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晉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
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6,8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
90元),另並應補正上訴狀具狀人欄有關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趙珩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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