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974號
原 告 葉雅鳳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黃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0 年度南小字第178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12時6分,誤將73,0
00元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被告受領該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述款
項,乃其操作匯錯帳號乙節,有匯款明細、交易結果通知等
件在卷可佐,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本院綜合卷內證據
判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4月20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資料查詢費用 100元
合計 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