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9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被 告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處(起訴狀誤 載為185-2號),因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擦撞停 在其右後方停車格內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建發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158元 (均為工資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有關維 修費用工資及漆料費記載之金額與原告檢附統一發票上之工 資及漆料費金額,互相矛盾,依發票所載應為含稅工資31,0 80元、含稅漆料費用16,078元。又被告車輛係斜斜的倒車並 沒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僅有造成該車輛右後輪上方 一點點脫漆,故被告僅造成系爭車輛後保桿及右後葉子板等 處受損,其餘維修部分共計17,960元均非被告所造成,應予 剔除。又該估價單烤漆維修工時之計算不合理,原告送修之 原廠烤漆二片要修178工時,高達22天多,並不合理,但副 廠只要4天即烤漆完工,而依據系爭車輛車碰代車險,日額 為2,000元,此事故理賠14,000元,顯見該車輛之維修工時 為7天,故依據烤漆工資15,520÷97工時=160元(時薪),7天 為56工時即160元×56×(1+0.05)=9,408元;4天即32工時即 160元×32×(1+0.05)=5,376元,故被告依原廠估價單維修7
天僅須賠償之金額為25,486元(計算式:含稅維修工資9,40 8元+含稅漆料費16,078元=25,486元),依據副廠維修4天僅 須賠償之金額為21,450元(計算式:含稅維修工資5,378元+ 含稅漆料費16,078元=21,450元),另依據原廠竹圍服務中 心報價費用為21,200元(計算式:右後葉子板烤漆工時8,60 0元+後保桿烤漆工時12,600元=21,200元),亦與系爭車輛 於原廠濱江服務中心報價之維修金額44,912元不符,顯見原 告請求維修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則對於上開時、地 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 。是以,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158元(均為工資費用),有原告 所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濱江廠出具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爭執本件修復費用數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觀諸上開估價單關於系爭車輛維修內容主要為後保桿及 右後葉子板之噴漆,而為進行上開部位之噴漆,有關右後葉 子板噴漆的輔件移除/恢復工作、拆卸/安裝後保桿、拆卸/ 安裝左右後超聲波轉換器、拆卸/安裝油箱蓋、更換燃油加 註口、拆卸/安裝右車頂嵌條、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讀取 )、後保桿飾板(維修)、右後葉子板(維修)、後保桿代修(修
理)等處,自有其必要性,是此部分費用尚難認應予剔除 。又被告雖提出峻宇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及達德汽車商行估價 單為據,主張工時僅需4天云云,惟汽車原廠多為全國連鎖 性企業,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與民間業者所 經營之汽車修護廠仍有差異,一般私人民營之汽車修護廠就 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或為銷售商品、或為提供服務 、或為拓展業績人脈之目的,對消費者提供較為優惠或折扣 之金額,乃一般社會常見之消費型態。且系爭車輛傷及烤漆 ,原廠漆料與副廠漆料未必一致,為避免烤漆後產生色差, 車主回原廠修復仍有其必要性。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 維修估價金額,其中工時及工資,高於副廠之估價金額,實 與一般常理相符。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記載,乃係 「12TU=1小時」,每1TU之工資費率為160元,而BMW汽車原 廠維修師傅有其專業性及技術性,每小時工資以1,920元(1 60元×12)計算,尚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是以,有關噴漆97 工時(TU),換算後應為8.08小時,另有關後保險桿及右葉 子板周邊相關設備等項之拆卸及安裝81工時(TU),換算後 應為6.75小時,且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8日入廠檢視,於1 09年9月14日維修完成,此由上開估價單上之記載亦可得知 ,故顯非被告所抗辯逾22天始修繕完成,況上開估價單有關 維修工時乃係以維修師傅就各單項施作實際花費之工時統整 計算,並非逕以維修天數計算之,蓋維修天數之多寡實乃涉 及車廠待維修之汽車數及師傅之人力配置,自難一概而論,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抑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原廠竹圍服務中心報價費用為21,200元 (計算式:右後葉子板烤漆工時8,600元+後保桿烤漆工時12 ,600元=21,200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另參諸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無零件費用之支出即以新品換舊品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158元(均為工資費用)。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4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