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907號
SJEV,111,重小,907,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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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907號
原 告 方玉雯
訴訟代理人 張致遠
被 告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彤
訴訟代理人 劉周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配偶於民國110年9月4日與被告公司
汽車銷售員簡仲賢簽訂「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被告訂購420i Gran Coupe M Sport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簽約時簡重賢口頭承諾系爭車輛保證在110年11月前可
以交車,經多次詢問何時可以交車,均未獲得明確答覆。原
告遂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前履行合約交
付原告訂購之系爭車輛,被告無法履行合約,並回覆系爭車
輛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生產,因此契約未記載預定交車日
等語。然此與當時被告公司業務簡仲賢承諾於110年11月底
前交車有嚴重落差,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迄今已四個多月之
久,因此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上已記載,系爭車輛為
尚未進口車輛,此為原告於簽約時所知悉,因此未記載預定
交車日期。經與銷售顧問確認,其並未同意要退還訂金,亦
未承諾11月交車。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簽約時尚
未進口之車輛之交車日期,為該車輛進口後30日內被告另行
書面通知,並約定交車日期。倘順利交車履行合約,原告自
無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之請求權。系爭車輛1月份已經做好,
但因歐洲烏俄戰爭因素,安排的船期遲遲無法下來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4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訂
購型號為420i Gran Coupe M Sport車輛,並已交付10萬元
定金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13至23頁),被告到庭固不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並已收受10萬元定金,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惟被告以依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等語置辯。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
、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1.兩造於110年9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車
輛,因系爭車輛遲未交付,原告遂於110年12月21日已台北
延壽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4日交付系
爭車輛,復又以南勢角郵局第977號存證信函翠告被告於同
年月29日交付系爭車輛,嗣於同年月30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
第4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契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3頁)。
 2.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
則;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該
條款應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訂約時尚未進口之車輛,得預定
交車日期,實際交車日應俟車輛進口後30日內另行書面通知
,並約定交車日期...」,而系爭契約記載系爭車輛為「尚
未進口車輛」,亦未約定預定交車日期,且無約定最後交車
期限,致作為消費者之原告何時可以交車使用系爭車輛,陷
於不確定之狀態,對原告而言,已難認公平。況依被告所述
,系爭車輛因烏俄戰爭,迄今仍未定船期,無法確定何時得
以進口到港,就系爭車輛交車期限因戰爭因素而無法確定,
顯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倘認於此情形下,原告仍須無
期限地等待被告履行交車義務,亦顯失公平,有違消費者保
護法所定定型化契約平等互惠之原則。
 3.本件原告既已依法催告被告履行交車義務,並以存證信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回復
原狀,返還所受領之定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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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