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842號
SJEV,111,重小,842,2022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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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8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1日持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申請自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攜碼移轉至亞太電信 。嗣被告自106年7月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因連續三期未 正常繳納電信費用而遭亞太電信銷號,被告自106年6月10起 至106年9月9日止,尚積欠電信帳單費用新臺幣(下同)3,9 11元,又依合約約定,該門號因銷號而導致電信合約提前終 止,依合約期間以日遞減原則計付專案補貼款為14,112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18,023元(計算式:電信費用3,911元+專案 補貼款14,112元=18,023元),經亞太電信屢次催討,迄未 給付,而亞太電信業於109年9月1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 :系爭門號五年前就已經停用,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告攜碼移轉至亞太電信,被告自 10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共計3,911元,經亞太電 信屢次催繳未獲置理後,因此銷號提前終止兩造間電信服務



契約,故被告另應依合約期間以日遞減原則計付補貼款14,1 12元。又亞太電信已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通知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亞太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及委託書、新申辦NP全國壹大網方案30期專案同意 書、106年7月、8月、9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 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送達回執等件為 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系爭門號係因被告未繳 納106年7月份電信服務費1,311元、106年8月份電信服務費1 ,299元、108年9月份電信服務費1,301元,而遭亞太電信於1 06年10月6日提前終止契約,已據原告提出上開電信服務費 通知單為證。則系爭門號雖已於106年10月6日起停話,然被 告就其停話之前因系爭門號所生債務,仍負有清償之責,尚 不應系爭門號已停話而消滅。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其業已清償上揭電信服務費之事實,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堪認被告應清償系爭門號電信服務費用共計3,911元。又 查,依被告與亞太電信所簽訂新申辦NP全國壹大網方案30期 專案同意書約定:「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 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 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 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貼款計算公式: 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 應賠償之專案補貼款金額。」,復參以上開專案合約生效日 即自106年3月23日起計算至108年9月22日始到期,而本件被 告於上開專案合約期間內之106年10月6日因欠費而遭亞太電 信銷號提前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亦積欠亞太電信給付 專案補償款14,112元【18,000元-(18,000元/914×197)】, 亦屬可採。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 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 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 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 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 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可稽。查 亞太電信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等情,已 如上述,足認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原告執此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18,023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023元,及其中3,911元自109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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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