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莊傑仁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被 告 柯進富
訴訟代理人 吳國華
訴訟代理人 柯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7時許,駕駛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 41巷11弄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吳緯成所有停放於同巷弄5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備查在案, 而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12元( 均為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我已經八十幾歲了,本身有心臟病, 腳行動不方便,日常已經不開車,開車的人是我女婿吳國華 ,事故當天系爭車輛車主有來按我家門鈴,告知車被撞,但 我女婿吳國華說沒有感覺有撞到系爭車輛等情。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 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行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結帳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為證,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申言之,所謂因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二)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佐 證,然此頂多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受損等情,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駕車行為,並 有不法過失所造成;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卷宗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所有人吳 緯成於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我於110年3月7日02時許 將ATA-8262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前,於同日17時00分許出門要用車的時候發現車身左側 大部有擦傷」等情,及參以該分局檢附之處理員警吳賢銘 之職務報告載明:「....對肇車輛BCF-3789之車主稱當時 不是自己開車,且與吳緯成當面比對發現擦撞位置明顯不 符合,表示不是自己車輛撞到的,不願至所製作談話紀錄 ,....」等情,足見事故時吳緯成並未於現場目擊肇事經 過,亦別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審認被 告是否因開車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難僅憑原告所提上 開事證,認定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被告之不法過失所造成 ;況且,被告所稱之開車人即其女婿吳國華亦以訴訟代理 人身分供稱已不記得於事故當天是否有開被告所有之上開 車輛,且否認有開車撞到系爭車輛等情。凡此,均難以令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