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598號
SJEV,111,重小,598,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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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洪毅軒
呂宜哲
被 告 施建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與 疏洪北路口處,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李沂錡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3,604元(零件3,163元、工資10,441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是被害者,依據事故 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可以證明是系爭車輛來撞被告的,原告保 戶有2項重大違規,即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距離。當時系爭車輛位在中側車道,外側車道已經使 用三角椎擋起,只能行駛內側車道和中間車道,被告是行駛 在外側車道,即前面有用三角椎擋起之車道被告,有優先通 過權,現場有義交指揮,原告保戶不可能行駛進入該車道。 當時系爭車輛已經切一半進來,還有一半卡在外面沒進來, 才會撞到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致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按行 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 條第1項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由疏洪北路內側車道 右轉往成泰路四段八里方向,對造車輛由成泰路三段往八里 方向直行過來,我和對方車尾發生擦撞。我當時車速約為10 KM/HR,我車輛左前車頭有擦傷。」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 李沂錡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由成泰路三段往八里方向外 側車道,那時在過了疏洪北路路口後的紅綠燈停等,因為當 時前方塞車動不了,我當時停等時遭後方一輛車追撞。我當 時車速約0KM/HR,車損為後保險桿凹陷。」等語。另觀諸路 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可知,系爭車輛為黑色車,於畫面時間17 :41:25出現於外側車道,左側尚有二線道,右側有一線道, 系爭車輛自其行向向右切入,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角, 與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向右切入時,未見打方向燈 等情,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互以觀,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 李沂錡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有未使用方向燈之過失, 且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被告車輛右轉彎往 成泰路四段八里方向行駛時,雖路口劃有右轉彎白虛線,然 被告行進中,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致肇事,尚不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遵行標線 之指示而免除該注意義務,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 所辯,委不足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10年8月27日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而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 604元(零件3,163元、工資10,441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可按。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 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 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1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共計10,757元(計算式:316+10,441=10,757)。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 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沂錡亦同有變換車道 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已如前述, 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之30%、70%之過失程度, 始屬相當。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0,757元, 扣除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27元(計算式:10,757元×30%=3,22 7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2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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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