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410號
SJEV,111,重小,410,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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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陳冠宇
聶寧
被 告 孫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7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9年5 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 109年6月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1月計 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萬4,652元(零件1萬4,608元、烤漆1萬0,303元、 工資9,741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935元(計算式如附 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8,935元及其 他無須折舊之烤漆1萬0,303元、工資9,741元,共計2萬8,97 9元(計算式:8,935元+1萬0,303元+9,741元)。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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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08×0.369=5,3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08-5,390=9,218第2年折舊值 9,218×0.369×(1/12)=283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18-283=8,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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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