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邱定愛
被 告 許勝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往國 道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與國道路1段 路口,欲左轉進入國道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 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 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系車機車亦受損,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4,277元:①機車修復費用3 0,027元(7,876元+3,890元+6,170元+3,220元+8,871元); ②醫療費用4,250元;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 第437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報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 被告到庭對應負肇事責任乙節,俱不爭執,雖另辯稱:對方 也要負責任,這是雙方面的問題,且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了 等情。然系爭機車為直行車,時速約20-30公里,此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被告車既欲左轉,本應暫停 而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並確定無來車且可安全通過後始
再前行,然被告車竟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可見本件 事故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所造成。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一)機車修復費用30,027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 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 於107年5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表在卷可佐,至109年5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日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0,027元(經核算其材料費為22,890 元、工資為7,137元),有報價單附卷可稽,惟材料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1月計,則其修復理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70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被告應全額賠償,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1 ,845元(計算式:4,708元+7,137元=11,845元)。(二)醫療費用4,2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4,250元,即屬有據。
(三)慰撫金3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 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審酌 原告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約245,787元,名下無不動產
,有汽車一部;被告為高中畢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 無其他財產,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傷勢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尚輕徵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 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6,095元(計算式:11 ,845元+4,250元+2萬元=36,095元)。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56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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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90×0.536=12,26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90-12,269=10,621第2年折舊值 10,621×0.536=5,6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21-5,693=4,928第3年折舊值 4,928×0.536×(1/12)=220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28-220=4,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