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黃仕翰即德益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被 告 袁藝真
訴訟代理人 蘇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而該契約第12條已約定,若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法律 訴訟,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具 排他性之管轄,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本件雖係小額事 件,惟觀上開契約之約定條款,可知兩造就原告受委任辦理 之權限、程度及酬金等重要事項,均非事先印製擬定,而係 經兩造磋商後另行書寫填載而為約定,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非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其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條 款,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不適用之情事,併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