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謝嘉洋
被 告 汪哲仁
訴訟代理人 趙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1 年4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