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他字第13號
原 告 田浩銘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賴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
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重救字第17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11年3 月29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為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 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事件 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5元(計算 式:4,300元×3/4=3,225),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75元(計算式:4,300元×1/4=1,075),並均 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