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2315號
SJEV,110,重簡,2315,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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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15號
原 告 蕭木聰

訴訟代理人 蕭文凱
被 告 吳正佳

廖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1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 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具狀就金額部分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269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正佳於民國109年6月30日7時30分許,無照駕駛被告 廖雅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9K+200往樹林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因而受有左側第8、9、10肋骨骨折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 而受損。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 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確定在案,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 1萬3,369元,⑵看護費用9萬9,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需



專人看護45日,以一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9萬9,00 0元之損失,⑶工作損失6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需休養1個 半月,期間均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共計受有6 萬元之工作損失,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900元: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計5,900元(均為零件),⑸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共計29萬8,269元。又被告廖雅如 既為被告吳正佳所駕駛車輛之所有權人,亦因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連帶 應給付原告29萬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不否認被告吳正佳之肇事責任,但原告主張金 額過高。另就工作損失方面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但無法工 作時間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6周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 0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請假證明暨薪資證明、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 25頁),被告則均不爭執被告吳正佳之事故過失責任,惟 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 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 又「車主為防止車禍之發生,避免殃及第三人,車主有不 出借機動車輛與無照駕駛者之義務,方遠成迄未通過駕駛 考試領得駕照,騰邁公司竟提供小客車予方遠成載送同事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騰邁公 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仍應與方00連帶賠償被上 訴人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吳正佳駕駛被告廖雅如所有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勢 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吳正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 佐(本院卷第38頁),被告廖雅如本應知悉上情,而仍將



其所有車輛交付被告吳正佳使用,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請 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 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3,36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3,369元等情,固據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證(參見111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件),惟前揭收據之金額加總後僅有13,039元 (計算式:220元+1萬0,179元+340元+1500元+320元+480 元=13,039元),原告復未就超過之金額再出具任何事證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於13,0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9萬9,00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專 人看護45日,受有看護費用9萬9,000元之損失等情,固據 提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 ),然觀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受傷後建議休養約 6周」等語,並無任何原告於修養期間受有專人看護必要 之記載,此外,原告復未就須由專人看護45日之必要進行 舉證,是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云云, 尚難憑採。
  ⒊工作損失6萬元部分:原告復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休養1個 半月,期間均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共計受 有6萬元之工作損失,固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 明(本院卷第23頁)為證,惟被告就原告主張修養期間為 1個半月等情,於超過6週之部分均予否認,而依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所需修養期間確實為事故發生後之6週 即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共計42日),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上開期間之薪資計5萬5,484元( 計算式:10月份薪資4萬元(12÷31)月+11月份薪資4萬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5,9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 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900元(均為零件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使 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至109年6月30 日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 零件修理費用為5,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 即590元,是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590元 。
  ⒌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高中肄業,從事機械組立,每月收入約4萬 元,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五筆、汽車 一部;被告吳正佳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 為2萬餘元至3萬元,109年度所得5萬9,500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廖雅如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109年度無所 得,名下無財產,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吳正佳之加害 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 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4萬9,11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039元+工作損失5萬5,484元+車輛 維修費用59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 萬9,113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本 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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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