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洪正憲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瞬佑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菁
被 告 吳俊毅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瞬佑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瞬佑公司)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借款給被
告瞬佑公司,系爭支票並有被告吳俊毅於其上背書,詎料於
系爭支票到期日屆滿後,經原告向銀行提示兌現,竟遭銀行
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
獲至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有分別借款二次給被告瞬佑公司,
借款的日期就是在發票日的前一個月,分別是110 年7 月6
日(100萬元)、110 年7 月11日(140萬元),被告公司也
才會簽發票據二紙作為還款的擔保。當時原告與友人一起前
往被告公司交付現金,系爭支票確實是擔保兩造之間的借款
,被告仍應依票據責任給付。況衡常情,不可能沒有拿到借
款就簽發票據作為擔保。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被告原本想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之後原告就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沒想到原告事後並未給付
借款。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本得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
辯,原告並未就原因關係提出舉證。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
在,被告無須承擔給付票款之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支票乃被告瞬佑公司所簽發,並交付原告以供借
款之擔保,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有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764號卷第9、1
1頁),且為兩造到庭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係被告瞬佑公司交
付原告,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
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係因借款與被告而取得系爭
支票,惟經被告否認原告已交付借款,則原告對於交付借款
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而原告亦
自承當時原告與友人一起前往被告公司交付現金,但該友人
目前連絡不上,所以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第67
頁),足見原告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交付借
款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衡諸常
情,不可能沒有拿到借款就簽發票據作為擔保等語,然交付
支票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原告持有系爭支票逕認原告已將
借款交付被告,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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