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925號
SJEV,110,重簡,1925,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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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鄭春蓮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武祖婷
被 告 吳世平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吳世記為親兄弟關係,因被告於民國96年 9月19日向原告及吳世記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原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給付,被告則簽立借據,並承 諾於一年内清償。嗣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皆 未獲置理,而由於吳世記已於109年12月2日過世,依民法 第1138及第1144條規定,原告及子女吳宜潔吳宗岳為法 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對於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中吳世記共 有部分,惟繼承人3人復於110年8月27日協議分割由原告1 人繼承該共有部分,並依民法第297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對被告作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全部系爭借 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先辯稱系爭借款已經訴外人吳傳福以訴外人吳陳淑 麗之銀行帳戶轉帳50萬至訴外人吳世記之指定銀行帳戶 而代為清償等情,然經鈞院調查,得知被告所主張之該 筆轉帳款項是匯給被告本人,可知被告為脫免債務,無 所不用其極,實非可取。




  2被告再辯稱系爭借款已由訴外人吳世俊代為清償等情, 然被告此部分辯解内容不僅矛盾,更與常情不合,原告 嚴正否認之,說明如下:原告及原告之子女,從未在吳 世記生前聽聞任何有關於領取984,574元款項乙事,因 此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6形式之真正。另從被告所提 被證4、被證6之内容觀之,倘吳世俊是為了要為被告清 償積欠吳世記之債務,為何不直接匯款至吳世記的銀行 帳戶,卻要先匯到吳傳福的銀行帳戶?又如被告所稱吳 傳福的銀行帳戶都是吳傳福自己保管使用,那為何不由 吳傳福再匯給吳世記就好?反而是由吳世俊陪同吳世記 領款?且吳世俊既是替被告還錢,為何被告不陪同領款 ?又既然吳世俊已於103年7月16日匯款,為何要拖到10 4年2月12日才陪同吳世記款領及於104年3月才提供匯款 水單?由此諸多不合理之處,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實 。
   3雖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吳世俊到庭作證,然參諸鈞院於111 年3月3日函詢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查明吳傳福於該銀行開 設之銀行帳戶是否曾於104年2月12日支出1,084,754元 等情,結果該銀行於111年3月10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10012538號函覆稱:「査客戶吳〇福(帳號:00000000XX X)於104年2月12日無以新台幣1,084,754元支出之交易 。」可知被告從頭到尾執意聲請訊問意證人吳世俊,不 僅是為延宕訴訟程序進行,更恐為脫免債務而令證人吳 世俊到庭為不實證述,藉以混淆鈞院視聽,因此無調查 之必要。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雖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 系爭支票及借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真正不爭執,縱可認 原告對於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也因第三人吳傳福吳世俊之代為清償而消滅,情形如下:①被告父親吳傳福曾 於100年9月1日以被告母親陳淑麗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出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代為清 償;而吳傳福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先經吳傳福於生前 向被告之姐妹吳嬋娟、吳淳娟表述後,再經姐姝2人告知被 告得悉。②系爭借款經吳傳福代為清償後,吳世記及原告竟 又以ENCHIALI名義之電子郵件,於103年7月3日向被告要求 清償共計1,084,754元(含面額50萬元之系爭支票、計算至 該時之利息484,754元及所主張之生活費10萬元),而此郵 件同時寄送被告二哥吳世俊(Tony),吳世俊乃於103年7月 16日匯款1,084,754元至吳傳福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104年2月12日陪同吳世記吳傳福之帳戶提 款1,084,754元,由吳世記收納,後因吳世俊發現吳傳福早 已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認為其代被告清償之984,574元( 含面額5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計算至該時之利息484,754元) 部分,屬溢付款,對吳世記及原告即有984,574元之不當得 利債權,並於110年5月3日親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上開984,5 7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19日向原告及配偶吳世記借款50萬 元,原告遂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給付,被告則簽 立借據,並承諾於一年内清償。嗣吳世記已於109年12月2日 過世,原告及子女吳宜潔吳宗岳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 對於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中吳世記共有部分,惟繼承人3人 復於110年8月27日協議分割讓原告1人繼承該共有部分,並 依民法第297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作債權讓與通知, 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全部系爭借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 於96年9月19日簽立之借據、系爭支票(影本)、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支票、借據及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則依此卷證資料,已足認被告與 原告、吳世記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所定之消費借貸關係,且現已由原告取得系爭借款全 部之債權。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既取得於被告之系爭借款全部債權,被告即 負有返還借款於原告之義務,雖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由第三 人吳傳福吳世俊代為清償而消滅等情。然查:(一)被告所辯其父親吳傳福曾於100年9月1日以被告母親陳淑 麗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出50萬 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乙節,為原告 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查詢吳 淑麗之前開帳戶於100年9月1日以轉帳方式支出50萬元之 受款銀行及帳號資料,經該銀行於110年12月17日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00069655號函覆知本院,而依該函所附之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知吳淑麗之前開帳戶於100年9月1 日以轉帳方式支出之50萬元,係轉帳至被告於同銀開設之 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非但吳傳福未代被告清償系爭借 款,反而係被告父母將自己名下存款付給被告本人,被告



可能得利後復將二者混淆,實不足取。
(二)另被告所辯吳世俊又於103年7月16日匯款1,084,754元至 吳傳福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4年 2月12日陪同吳世記吳傳福之帳戶提款1,084,754元,由 吳世記收納,而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情,亦為被告所否 認,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兆豐銀行查詢吳傳福之前開帳 戶是否曾於104年2月12日支出1,084,754元,結果覆稱: 吳傳福之前開帳戶於104年2月12日無以1,084,754元支出 之交易等情,此有該銀行111年3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10012538函號在卷可憑,自難認吳世俊曾以上開方式代被 告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實情而不足採 信;至於被告就此部分辯解所提出之佐證即吳世俊電子郵 件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暨事實說明(見卷附被證4第1項 、被證6)等,均為吳世俊自行書寫之私文書,並未經原 告或吳世記之簽名確認,且此佐證事實純為吳世俊主觀上 認定之事實,與本院前開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即吳世俊 未於104年2月12日陪同吳世記吳傳福之兆豐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提款1,084,754元)不符,自不得作為被告有 利認定之證據,本院亦因此認定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吳世俊 ,以查明吳世俊是否曾於104年2月12日陪同吳世記提款款 1,084,754元,由吳世記收納而代位清償系爭款等待證事 實,即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既然尚未清償,則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 第3項但書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AL0000000 鄭春蓮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 96年9月19日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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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