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蕭春英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被 告 李銘添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3,458元及其中849,45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4,008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 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李銘添為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 南客運公司)僱用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於109年8月28日
中午約莫12時28分許,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準備搭乘由被告李銘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下稱系爭公車)。然查,被告李銘添竟於原告甫上 車、尚未抵達座位坐穩之際,旋即啟動系爭公車,系爭公 車車體即因瞬間啟動產生搖晃,致年近80歲之原告因重心 不穩而摔跌於公車內,腿部嚴重骨折內出血,此有被告指 南客運公司於110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為證:
1、被告李銘添當日駕駛系爭公車,停靠於原告上車之站牌前 ,公車內已有乘客提前按下車鈴,亦即被告李銘添早已有 充裕之時間預備、漸進靠邊行駛,並停靠公車站牌。然被 告李銘添竟未停靠於站牌旁標示「公車專用」之白色框線 內,反係將公車逕行停於馬路中央之左下公車車前鏡頭所 拍攝之路況截圖,公車行駛至公車站牌時並未停靠路邊劃 設之「公車專用」白色框線內);致當時所有之乘客(包 括本件原告)皆須冒著危險走至馬路中央才能上車,此可 徵被告李銘添駕駛系爭公車時之主觀心態上魯莽急躁,已 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中規定之專業服務水準應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
2、承上,於原告上車過程中,被告李銘添竟立刻按下車門關 門鈕、急促地欲將車門關閉,原告因年事已高,行動較為 緩慢,根本尚未完全踏上公車站穩,險些重心不穩摔跌, 被告李銘添才又瞬間將車門鈕打開,原告當場即向被告李 銘添以台語稱:「(我)還沒上來就要關(門)喔?」( 從【被證三號】影像檔可清楚看到及聽到),亦即被告李 銘添竟在原告尚未上車就急著要關本件系爭公車之車門, 車門還因此差點夾到原告。
3、此外,被告李銘添於行車紀錄器畫面00:18所稱,並非如 另案刑事偵查勘驗筆錄所載:「要握著喔」(台語) ( 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 第1179號卷第2頁),而是回應原告上述指責其未等原告 上車踏穩即關閉車門之舉,向原告回嘴、譏諷原告:「腳 無力喔?」(台語),指責原告腳無力、所以才上車動作 緩慢。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被告李銘添不但根本未盡其 注意義務而負有過失責任;甚者,此等載運旅客之服務提 供,亦當然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中規定之專業服務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4、另查,被告李銘添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時聲稱:「當時乘 客上車了,我有看後照鏡,乘客(按指原告)往後面座位 走,並走到座位旁,我就注意車前,並往前行駛。」(參
110年10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即新北地檢110偵字第7465號卷第3頁);「當 下有三名乘客上車,兩名乘客已經坐好,告訴人(按指原 告)在我後方站著,手也扶好了,我就離站,因為其他兩 名乘客已經坐好了,只有告訴人是站著…」、「我有用後 照鏡確認告訴人是站著,且扶好了。」云云(參110年3月 15日訊問筆錄,即新北地檢110偵字第7465號卷第47頁) 。惟自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15至00:17可徵,被告李 銘添將公車門關閉後,旋即啟動車輛,當時原告甫上車正 在刷卡,此時公車已經起步欲駛離公車站牌,當時原告根 本尚未站穩並抓住扶手,原告僅得盡力保持平衡,盡快往 車內慢步移動並抓握車上之扶手。且被告李銘添啟動公車 時,後方尚有其他兩名乘客亦尚未入座,被告李銘添根本 未抬頭看車內之後照鏡及注意乘客狀態,系爭行車紀錄器 畫面與被告李銘添偵查中所陳述之情況完全不符!被告李 銘添駕駛系爭公車時竟如此急躁、不顧乘客安危,並且於 事故發生後卻又捏造事實、推諉卸責,實令原告及原告家 屬無法接受。
5、此外,自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可見,原告上車後縱已抓緊扶 手,仍因公車遽然起步之過程,車輛搖晃而產生雙腳前後 踏步、身體晃動、重心不穩之情狀(詳參時間00:18至00 :20)。更何況被告李銘添駕駛車輛起步後約100公尺左 右即突然煞車,應可預見一般乘客極難抵抗剛啟動往前之 車輛突然又煞車停止前進、此種慣性作用造成乘客們重心 不穩之狀況。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之勘驗筆錄、不起訴處分 書皆未查此情,竟逕以被告李銘添煞車時,車內手拉環無 明顯晃動云云,作為判斷被告李銘添是否有緊急煞車,或 違反注意義務及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實屬速斷。 6、再者,營業大客車因車重以及車體結構因素,本身即較自 小客車容易產生晃動、不穩,被告李銘添身為駕駛營業大 客車為業之公車司機,自應明瞭上情。甚者,依照被告指 南客運公司之內部規定,駕駛本應確認乘客坐定或站穩方 得啟動車輛(參【被證二號】);是被告李銘添駕駛本件 系爭公車,於上車之三名乘客(包括本件原告)都尚未坐 定或站穩時,即貿然起步、嗣後又突然緊急煞車之本件行 為,顯然已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同時亦不符合消費者 保護法中規定之專業服務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7、甚者,另案刑事偵查勘驗筆錄記載:「【00:28】告訴人 準備入座,此時告訴人雙手均未握住扶桿,嗣因身體重心 不穩而往後傾倒,惟此時公車車身及車內手拉環均無明顯
晃動之情形。」云云(參新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179 號卷第4頁至第5頁)。然自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 25至00:29可徵,原告上車刷卡後即緊抓右方扶手,緩慢 小心地往公車後方博愛座移動,待接近左方之博愛座後, 於右手仍緊握右方扶桿情況下,盡可能將左手延展向左方 博愛座旁之扶桿。惟於原告抓到左方扶桿欲入座時,因被 告李銘添突然煞車,原告雖手緊握扶桿,仍難以抵抗慣性 作用,身體重心不穩而往後摔跌於地,是另案刑事勘驗筆 錄之記載明顯與本件不符!檢察官竟據此誤判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為「原告入座時雙手未握住扶桿」,明顯有所違 誤。
(二)本件被告李銘添之民事過失責任,並不因經新北地檢110 年調偵字第1179號不起訴處分書而免除。鈞院仍應就本件 兩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斟酌全案卷證 認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 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按,民事責任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 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 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 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3、而刑事偵審乃採無罪推定、積極證明原則,與民事審判採 優勢證據原則不同,尚無從以刑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即認無須負民事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準此,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 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依 自由心證為事實認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 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5、查本件原告搭乘由被告李銘添駕駛之系爭公車,因被告李 銘添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惟另案檢察官卻 認被告李銘添未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亦無其他構成刑事責 任之過失,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查,依據上開歷來民事法
院判決見解,均認為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要件,係以行為 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與刑事 之客觀歸責理論有間;是不得僅以被告李銘添經檢察官予 以過失傷害罪不起訴處分即遽認定被告李銘添無民事侵權 行為責任之構成甚明。
6、況新北地檢110年調偵字第1179號不起訴處分書,主要係 以當時公車內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為之;然該案承辦 檢察官並未將該影片當庭勘驗、提示讓原告表示意見,反 係私下自行命檢察事務官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更未調取 行車速度紀錄表(蓋我國公車上依法均裝設行車速度紀錄 器,如有緊急剎車之情事,車速必然驟降而會顯示於行車 速度紀錄表中)等其他客觀事證詳加調查,即遽斷被告李 銘添無緊急煞車之情事,進而認定被告李銘添並無刑事過 失責任。此等認定顯然不論程序上或結果上均有明顯瑕疵 ,是自難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援引 作為本件民事案件判斷之基礎。
7、縱使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據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筆錄記載 無誤(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原告確實於上車後即手 握扶桿、往博愛座位區移動、想找一個位子坐下,並非於 上車後站好定位,而在被告李銘添駕車離站後,方又臨時 起意於車輛行進中往博愛座位區移動。蓋原告年事已高、 行動緩慢不便等情事,均為一般客觀第三人一望即知。被 告李銘添於原告上車時,更以台語譏諷原告「腳無力喔」 (所以才走這麼慢云云)。然被告李銘添自己卻未稍加等 待、確認原告坐穩或站穩,旋即急忙開車離站!顯然被告 李銘添僅係隨口提醒,根本未確實注意原告是否站穩或坐 穩等安全保護義務。被告李銘添如此貪快之舉動,造成本 件原告當場內出血、骨折等嚴重之身體傷害,自案發109 年8月28日迄今仍無法自由行動;被告李銘添於本件顯有 違反一般大客車駕駛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負擔 民事侵權責任至明,不因不起訴處分書而免除民事責任, 祈請 鈞院明鑑。
(三)被告李銘添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係受僱於被告指南客運 公司,並於其執行駕駛職務時之職務上過失致原告受有身 體權及健康權之損害,是被告李銘添與被告指南客運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李銘添係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 司機。又被告李銘添於其受僱之上班時間,駕駛被告指南 客運公司之系爭公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確屬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指受僱人執行職務者甚明。準此 ,就本件被告李銘添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範圍 內,僱用人被告指南客運公司自應依據前開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李銘添連帶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次查,由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提出之【被證二號】即該公司 之109年教育訓練證明,其中被告李銘添之出席簽名,明 顯並非本人簽署而係他人所代簽;是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是 否有確實施作教育訓練,非無疑義,更無從據此主張免除 其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李銘添共同負擔之連帶賠 償責任;並且,被告指南客運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依照 旅客運送契約、民法第654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法因 此反證免責:
⑴查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於110年11月9日民事答辯狀提出【被 證二號】,即109年間之公車駕駛教育訓練資料,辯稱被 告李銘添均有出席參加並簽名,據此主張其已盡力提供運 送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云云。
⑵惟細繹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提出之【被證二號】,對照被告 李銘添於110年6月11日刑事訊問筆錄之簽名,竟發現筆跡 竟完全不同!足證【被證二號】之出席簽名單根本非被告 李銘添本人親簽(參原證15號)。甚至部分簽到單內之筆 跡,出現多位司機之簽名似為同一人筆跡之現象(參原證 15號第4頁)。
⑶顯見,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根本並未善盡對於司機(包含本 件被告李銘添)之教育訓練;實際上極有可能僅為行禮如 儀之課程及宣誓,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並均無 實際參與,而係僅要求部分人員代表簽名即敷衍了事。是 則,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根本未督促並確實履行其民法第18 8條規定之僱用人之監督、管理責任,更況稱其已盡力提 供消保法之運送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 ⑷爰此,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自應與受僱人被告李銘添共 同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者,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更應依據其與原告雙方間之旅客 運送契約、民法第654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自行負擔對於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之無過 失服務責任,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損害賠償(或由被告指南客運 單獨依照旅客運送契約或消費者保護法賠償)之損害金額 範圍如下(參原告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之【附表 2】):
1、醫療費用支出:171,181元。
⑴查原告於系爭公車內摔跌於地後,現場旋即有嚴重骨折內 出血之情形,緊急送往桃園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人 工髖關節周圍骨折,須立即住院。次日(109年8月29日) 即安排骨折復位及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以及人工全髖關節 再置換手術(參原證4號),住院至109年9月5日方得出院 (參原證2號)。
⑵於手術後,原告又分別於109年9月28日、同年10月19日、 同年12月14日、110年3月8日、同年4月26日及同年10月25 日分別至林口、桃園長庚醫院回診治療。
⑶另,原告前於109年9月28日因骨科藥物治療造成腸胃不適 ,故當日於桃園長庚醫院骨科回診治療後,又轉至林口長 庚肝膽腸胃科就診治療;此為原告於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 勢於治療過程中另行引發之病徵,自屬合理且必要之醫療 費用。
⑷綜上,原告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71,181元,醫療單據請參 原證5號及原證16號。
2、必要交通費用支出:3,5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109年8月28日跌傷後,因有嚴重骨折之情況,行 動不便,故就醫期間自暫居之護理之家往返醫院,有以康 復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要性。總計自109年8月28日至10 9年12月14日止,共搭乘康復計程車4次。 ⑶綜上,原告總計支出必要交通費3,500元,單據請參原證6 號。
3、醫療用品支出:19,296元。
⑴查原告自受傷後,因開刀完行動不便,無法靠自身之力從 床上爬起來、行走、如廁,是有大量使用紙尿布、看護墊 、濕紙巾、復健褲等醫療用品之必要(參原證2號)。此 等醫療用品支出皆屬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身體健康遭侵 害後,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均屬合法之請求。 ⑵綜上,原告總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9,296元,相關單據請
參原證7號及原證17號。
4、看護費用支出:782,377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參附件1 )。
⑵又按目前全台醫院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係以全日2,000元 至2,200元為計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重上字第 4號民事確定判決(參附件2)、同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77 號民事判決(參附件3)見解可稽。
⑶經查,原告因傷於長庚醫院進行開刀手術,故自109年8月 28日住院至同年9月5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109年8月28 日至9月4日),住院期間須全日專人照護。惟此段期間原 告未請看護,而係由原告之女兒簡幸萱全日照護原告(參 原證8號)。故原告於住院期間8日由原告之女兒簡幸萱全 日照護,依前揭見解,應衡量及比照專業照護人員,以全 日看護每日2,000元之費用計算原告損害共16,000元【計 算式=2,000元×8日】,自屬有據。
⑷另原告出院後,除傷勢嚴重外,原告年事已高、又傷勢位 於腿部致行動不便,甚至如廁皆需專業醫療照護人員協助 ,先將原告抱至輪椅,再推輪椅至廁所後,經照護人員攙 扶上馬桶方得進行大小便(參原證9號);是原告之情狀 ,主治醫師亦開立醫囑認為須由專業療養機構照護一年半 (參原證18號)。故原告自109年9月5日出院後即入住長 青護理之家迄今,接受護理照護以及復健治療。因此,原 告所支出之專業療養機構照護費用,亦皆屬於民法第193 條第1項,身體健康遭侵害後,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無 疑。
⑸綜上,原告住院之8日(109年8月28日至9月4日)由女兒 簡幸萱照護;以及依據醫囑,自109年9月5日至111年2月 28止,居住於長青護理之家照護18個月,總計共支出782, 377元,單據請參原證8號、10號及原證18號。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為國小肄業、年近80歲之高齡老太太,目前已退休無工 作、平時靠兒女給予之孝親費維生;然被告指南客運公司 為一資本額高達7億元之知名客運公司(參原證11號), 兩造之身分、資力極其懸殊。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受傷至 今已將近二年之時間,仍未完全恢復健康。於受傷初期之 一年間,完全臥床無法自由行動,須長時間由專業照護人 員照護起居及便溺。直至近期方得逐漸使用拐杖、自己慢 慢一跛一跛行走。此外,本件事件亦在原告心中留下難以 抹滅之恐懼,深怕未來會再因搭乘公車有跌倒之情況。更 深恐其因傷將終身殘障而無法再自由活動,所受之精神痛 苦不可謂不巨大。尤有甚者,被告李銘添及被告指南客運 公司於本件事件發生後,雖曾至醫院探視原告,惟對於賠 償之誠意相當低落:除被告李銘添不斷於談判過程稱原告 主張金額過高,並不合理云云外,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更為 過份,竟棄企業社會責任於不顧,放任談判過程中讓駕駛 李銘添與原告弱弱相殘。迄今事發已近二年之期間,被告 二人均未支付原告任何費用;此等長期談判、拉鋸之過程 ,亦對於遭遇無妄之災、受傷嚴重之原告精神上莫大之折 磨。原告不但得擔心傷勢是否能完全痊癒,更因被告二人 之低落賠償意願,而更惶恐不斷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無所 著落,造成子女莫大負擔,產生相當之心理煎熬。綜合上 述兩造之身份資力懸殊、原告受傷情況嚴重,及被告等賠 償誠意低落態度惡劣等情,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應屬合理適當。
6、綜合上開本件第1項至第5項之請求總額,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後,本件原告請求之總金額為123萬3 ,4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1,181元+必要交通費用3,500 元+必要醫療用品19,296元+看護費用782,377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已受領之強制保險金42,896元】。(六)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
1、被告李銘添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被告指南客運公司部分: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原告與 被告指南客運公司間之旅客運送契約、民法第654條第1項 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
(七)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3,458元,及其中849, 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4,008元自民事訴 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三、被告則辯稱:
(一)據被證一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惟經本署勘驗案發當時上 開公車內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以時間 為錄影畫面時間):…(00:18)被告確認告訴人右手握 住扶桿,並對告訴人說:「要握著喔(台語),始開車離 站;(00:21)告訴人於公車行進間,右手握住扶桿,左 手拎著塑膠袋及雨傘,起步往公車後方行走;(00:24) 告訴人持續握住扶桿往公車後方行走,公車前方路口有導 護人員站在路口中央;(00:27)告訴人右手放開扶桿, 左手並未握住座位區之扶桿,身體即往左方座位區移動; (00:28)告訴人準備入座,此時告訴人雙手均未握住扶 桿,嗣因身體重心不穩而往後傾倒,惟此時公車車身及車 內拉環均無明顯晃動之情形」,顯見前開不起訴處分係經 過勘驗後方做成勘驗結果。
(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又載明:「被告既已遵循正常行車程序 行駛,且係因前方導護人員指揮交通方有煞停之動作,惟 其並無緊急煞車之舉,應認其業已善盡注意義務以避免乘 客無法反應」,顯見司機李銘添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
(三)原告追加旅客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54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對被 告請求云云,惟查:本件業經勘驗結果而做成不起訴處分 ,認定司機李銘添並無過失,並進一步認定:「告訴人係 於被告行駛車輛過程中,於入座時雙手未握住扶桿而跌倒 受傷」,顯見原告之受傷係因其自身於入座時雙手未握住 扶桿之過失而跌倒,與司機李銘添並無關涉。
(四)被告均不定期對所屬司機進行教育訓練,109年間事發前 與本件相關之訓練有以下資料可資證明,司機李銘添均出 席參加並簽名在案(證二),顯見被告業已盡力提供運送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併予敘明。(五)就原告業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42,896元,被告並無爭執。 茲就原告所提損害細項部分,一一答辯如下:
1、交通費3,500元部分:
其中109年9月28日康復計程車費請求3筆,然當日原告僅 進行1次門診,其得主張之計程車費亦應僅來回2筆,顯見 第3筆費用並非必要。
2、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1)據原證二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目前骨折緩慢癒合中等語 ,顯見原告傷勢好轉中,則其主張其得繼續住於每月高達
近44,000元之護理之家,是否必要及合理,被告有所爭執 。
(2)原告據此聲請函詢長庚主治醫師林郁智並非合理,蓋原告 目前進入復健程序,則為何有詢問「骨科」醫師之必要, 並未見原告說明。再者,繼續入住於長庚醫院附屬之護理 之家所可能之支出,為何有詢問「骨科」醫師之必要,亦 未見原告說明合理性。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見解,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核先敘明。
⑵再者,被告李明添僅為一介司機,勞動收入不高,現業已 離職,擔任外送員,揆諸前揭原則,原告所提精神慰撫金 就應負最終責任之被告李明添顯屬過高,請予酌減。(六)就長庚醫院111年3月7日覆函所示,表示意見如下: 1、依病人111年1月17日骨科回診病情評估,其恢復良好,骨 折癒合情形亦佳,可使用柺杖行走,除需服用骨質疏鬆藥 物治療外,因肌肉力量尚未恢復,需持續復健等語,顯見 原告並無繼續住於專業療養機構之必要。
2、再者,據長庚醫院10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復原期 間宜休養三個月」(證三,請參鈞院卷第47頁),顯見原 告並無繼續住於專業療養機構之必要。
3、再者,據原證二診斷證明書所示:「目前骨折緩慢癒合中 ,仍復健治療中,建議繼續於專業療養機構延長休養時間 至術後一年」,而原告係於109年8月29日手術,則依前開 診斷證明書所示,至多原告得繼續於專業療養機構休養至 110年8月28日(就此,原告仍有爭執)。 4、再者,依前開覆函載明: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 且各專業療養機構之收費亦不同,無從判斷後續治療、照 護費用等語,顯見即便原告有入住專業療養機構之必要, 然期間應為何;且收費標準部分,原告主張其得繼續住於 每月高達近44,000元之護理之家,亦乏證據支持,原告前 開主張不足採信。
(七)關於被告過失部分:
1、本件被告李銘添刑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核先敘明。 2、鈞院於111年1月11日勘驗,筆錄記載:「12:06:37原告 右手放開走道右側欄杆,左手拿取雨傘及物品,側身靠至 走道左側座位,屁股往後,欲坐入座位。此時司機前方有 一機車橫越路口,原行進中之公車因而略微減速」,顯見 原告之受傷係因其自身於入座時雙手未握住扶桿之過失而
跌倒,此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
3、至於被告李銘添於原告經過時,所說者為:「要握著喔( 台語)」,並非「腳沒力喔(台語)」,請審酌。退一步 言,縱認被告李銘添為前開所言,被告李銘添所說此句話 並非係造成原告受傷之原因,併予敘明。
4、至於原告於書狀主張於教育訓練表上所簽名者並非被告李 銘添云云,此為被告及被告李銘添所否認。
5、鈞院於111年1月11日勘驗筆錄記載:「12:06:37原告右 手放開走道右側欄杆,左手拿取雨傘及物品,側身靠至走 道左側座位,屁股往後,欲坐入座位。此時司機前方有一 機車橫越路口,原行進中之公車因而略微減速」,顯見原 告之受傷係因其自身於入座時雙手未握住扶桿之過失而跌 倒。
6、而且據車內照片,營業大客車均於醒目處貼有「路況多變 請緊握扶手(桿)」之警告標語,提醒乘客應抓緊扶手、 握把,以避免發生危險,顯見乘客為保障自身安全,應注 意緊握扶手、握把,然原告卻於入座時雙手未緊握扶手, 此為原告跌倒之原因,此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 7、被告李銘添駕駛營業大客車,首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無法密切注意車內乘客之一切動 態,被告李銘添既已遵循正常行車程序行駛,且係因前方 有導護人員指揮交通方有煞停之動作,惟其並無緊急剎車 之舉,其業已善盡注意義務以避免乘客無法反應,併予敘 明。
8、退一步言,若鈞院認定被告李銘添仍有過失,被告主張原 告與有過失,原告負擔比例應為90%。
9、至於原告追加旅客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54條第1項之規定以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 對被告指南客運公司請求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之受傷 係肇因於其雙手未握扶手之故,與被告李明添並無關涉。 再者,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提出系爭公車內多處貼有「路況 多變請緊握扶手(桿)」標語之照片(詳證四),且系爭 公車為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所屬路線公車,是衡諸常情,被 告指南客運公司既經營汽車運輸業,系爭公車需車輛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始得上路,又依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公 車均設有握把或欄杆,應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服務業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並未舉 證被告指南汽車客運公司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其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 規定請求即無理由。
(八)關於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追加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109年9月28日因骨科藥物治 療造成腸胃不適,追加此筆醫療費用170元云云,唯查: 被告否認前開主張,自應由原告舉證,況且倘原告前開主 張有理,當日本於桃園長庚醫院治療,則於該院持續治療 即可,為何又轉往林口長庚醫院,顯見原告前開主張並無 理由。
2、被告既爭執原告於109年9月28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之就診與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於當日所支出之 交通費300元,即無理由。
3、關於看護費用支出部分,原告本提出原證二診斷證明書所 示:「目前骨折緩慢癒合中,仍復健治療中,建議繼續於 專業療養機構延長休養時間至術後一年」,而原告係於 109年8月29日手術,則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至多原告 得繼續於專業療養機構休養至110年8月28日(就此,原告 仍有爭執)。然原告竟又提出原證18診斷證明書,由同一 位醫師林郁智於111年3月7日開立,載明:建議繼續於專 業療養機構延長休養時間至術後一年半,以原告係於109 年8月29日手術,至多原告得繼續於專業療養機構休養至 111年2月28日(就此,原告仍有爭執),再參諸被告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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