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反訴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反訴被告)黃玉
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反訴部分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就反訴
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105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