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253號
原 告 張華宸
被 告 雄泉鮮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程
訴訟代理人 林士銘
被 告 周坤益
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97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嗣原告於111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400元
,再於111年3月28日變更為被告雄泉鮮食企業有限公司及周 坤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400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雄泉鮮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 周坤益前於110年2月19日11時17分許,於執行業務時駕車致 原告所開設之店面,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原告店面之門柱裝 潢毀損,據被告周坤益嗣後拒不修繕,經原告自行雇工修復 後,共計支出2萬9,400元之修復費用,又被告公司既為被告 周坤益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周坤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9,400元。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被告周坤益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惟就有施工的部分 即木作、燈箱部分主張零件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翻拍、毀損及修 復之照片計7紙(參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 ,被告則均不爭執被告周坤益之過失責任,惟以前詞置辯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坤益因過失致撞損原告經營之店面木作裝潢 及燈箱,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又被告公司為被告周坤益 之僱用人,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周坤益負連帶負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所經營店面之木作裝潢及燈箱因本件 事故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萬9,400元,固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堪認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上開修復項 目即燈箱、木作裝潢既均為新品更換舊品之材料,依前揭 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商店用之木造建築 及其他附屬設備之耐用年限均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206,原告自述其門柱裝潢已使用4年(參見11 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萬1,685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前開金額1萬1,685元,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1,6 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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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400×0.206=6,0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00-6,056=23,344
第2年折舊值 23,344×0.206=4,80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44-4,809=18,535第3年折舊值 18,535×0.206=3,81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35-3,818=14,717第4年折舊值 14,717×0.206=3,03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17-3,032=11,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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