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蔡李麗凰
李艷萩
馬運宏
馬鴻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110年家調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訴外人李信賢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李松 楠所留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第三人即李信賢之債權人,李信賢積欠伊新 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部份(下稱系爭債權),業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伊勝訴確定 ,迄今未獲清償,李信賢及被告蔡李麗鳳、李艷萩、甲○○、 乙○○(以下合稱被告蔡李麗鳳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松楠於9 7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李信賢與被告蔡李麗鳳等4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惟李信賢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松楠之遺產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且亦無其他財產可供伊為執行,爰依民法第1164條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李信賢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除戶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戶籍謄本 為證(見110年度家調字第1537號卷第8-18頁),並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11年3月1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11004194號函 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 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 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 使。本件被告與李信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李信 賢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迄未清償,有如前述,則原告因李信 賢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其未能求償,為 保全債權,而代位李信賢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64條、第11 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李松楠於97年6月2日死亡時,李信賢及被告蔡 李麗鳳、李艷萩、第三人李仍靖(已歿)均為被繼承人李松 楠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乃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又被 告甲○○為李仍靖之配偶、被告乙○○為李仍靖之子女,李仍靖 於繼承系爭遺產後之102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甲 ○○、乙○○,故應由被告乙○○、甲○○繼承李仍靖系爭遺產應繼
分,準此,李信賢與被告李艷萩、蔡李麗鳳、第三人李仍靖 均為前揭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 41條前段規定,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即其等就系爭遺產均有 相同之權利,至被告甲○○、乙○○則因李仍靖於繼承後死亡, 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平均繼承李仍靖之系爭遺產應繼分, 則系爭遺產由李信賢、蔡李麗鳳、李艷萩、甲○○、乙○○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堪稱公平適當, 爰據此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代位李信賢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 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於 遺產之權利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原告代位李信賢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權利比例負擔(即應繼分比例,原告 部分則為代位李信賢請求之應繼分比例),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內容 1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08 2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66.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08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信賢 1/4 原告1/4 2 蔡李麗鳳 1/4 蔡李麗鳳1/4 3 李艷萩 1/4 李艷萩1/4 4 甲○○ 1/8 甲○○1/8 5 乙○○ 1/8 乙○○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