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24號
KSEV,111,雄簡,12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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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張哲賓
被 告 蔡酆昌

訴訟代理人 林秉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1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郵政郵務車(下稱系爭郵務車),原 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嗣 行經該路段72號建物前路口時,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 進入快車道,仍逕行駛進入機慢車專用道,旋因被告見機慢 車專用道前方有工程車施作工程,遂於車道中驟然停止,適 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被告系爭郵務車後方,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並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 併左側顏面感覺神經受傷、左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6,401元 、看護費79,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2,350 元 ,及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7,780元 、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3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該路段快車道封閉施工,方駕駛系爭郵務車 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上,嗣行經該路段72號建物前路口時, 因考量當時已有數輛大型聯結車行駛於快車道,若貿然往左 駛入快車道有危險,才繼續直行駛入機慢車專用道,經驗上 尚符合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且屬合理之駕駛判斷範疇。嗣伊 行駛進入機慢車專用道後,發現前方正進行路樹修剪工程, 因評估施工單位之車輛停放位置及其周圍有設置三角錐,致



原可供正常通行之道路寬度已經縮減而無法順利通過,只能 減速暫停。本件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 與前車即系爭郵務車保持安全距離,始肇致系爭交通事故, 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縱令伊應負責任,然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 舊計算,另看護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必 要性及合理性,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末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並應扣除原告已 獲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賠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 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若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各項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 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 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易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又受有損害者如能證明加害者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則應由加害之一方舉證其無過失,始得免就受有損害者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亦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須駕駛人證明被害人所受損害 非因其過失所致時,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⒉原告固援引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違規駛入機車專用道並驟然煞車 ,故認被告就該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 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⒊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 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 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 規 定,有交通部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101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及同年10月30日交路字 第1010034980號函可參。故汽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後車應 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於前車則限制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 避免追撞。此係因汽車行進時,駕駛人之注意力本即集中於 車前及兩側之視線容易可見之範圍角度,而課予後車駕駛人 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義務,本較要求前車駕駛人注意車後狀況及保持與後 方來車安全距離為合理及可行,且因汽車行駛時,本有諸多 原因(如停紅綠燈、塞車、速限變動、遇障礙物等)會導致 減速或於車道暫停,不可能加以禁止。復觀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之立法目的亦清楚揭櫫,係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 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及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 樣,倘非任意驟然減速或暫停,自非法之所禁。此時即有賴 後車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即進行減速以避免追撞)之義務,以維護行車安全。 是此項規定,僅賦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 得注意之汽車兩側交通狀況之義務,尚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 及之車後狀況,而汽車駕駛人對於後方不可預見之狀況,法 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予駕駛人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 之義務。堪認此行車狀況之道路交通安全法制設計,係以駕



駛人因可見車前狀況,而得採取必要之安全舉措,反之,駕 駛人對車後狀況較難掌握,且縱見車後有狀況,通常無從閃 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義務,而無注意車後義務。況因目 前汽車均設有煞車燈,可於煞車減速時亮起,以提醒後車駕 駛人,倘前車駕駛人基於正常駕駛行為而為減速,此時避免 追撞之義務即存在於後車駕駛人,後車駕駛人如未能及時煞 車而追撞前車,即屬後車駕駛人之過失。
 ⒋經查,以本件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置而言,被告與原告係行 駛於同車道,且被告為前車,原告為後車,則於注意義務責 任分配上,應由在後方之原告注意車前狀況,而非由在前方 之被告注意車後狀況,如此始與一般人施加注意之範圍及能 力通常係在自己前方,且在必要時對於前方狀況具有較高之 防免風險發生之作為選擇可能性之生活經驗相符,故一般而 言,實難期待已專注於前方路況而欲減速之駕駛人,仍需分 心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再決定是否得為煞車行為。況原 告既為與被告同車道之後車,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雖有 於車道中減速停止之情形,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路況照片(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 ,該機慢車專用道前方確實正有修整路樹之工程進行中,被 告見前方有此障礙情事而減速慢行,顯非任意驟然停車,其 於此情形屬當然必須減速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驟然減速違 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則被告就其減速停車之行為,難認有不 法侵權之過失,更遑論有侵權之故意。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需因違規駛入機慢車專用道負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惟機慢車專用道設置之立法目的乃係為避免快車與機 慢車於行進過程中相互干擾,而損害賠償之債,必以不法侵 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已如前述,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本件被告雖違規駛入機慢車專用道,此僅為被告違反 行政規則層次之問題,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必然之相 當因果關係,否則斯時與原告同樣尾隨在被告車輛後方行駛 之另一機車,豈會未同步撞上被告之車輛,足見被告是否錯 誤駛入機慢車專用車道,與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必然之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違規駛入機慢車專用道之



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此外,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其他應盡注意義務之違反,或被 告並無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足以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情,亦 未提出說明及適當之舉證,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 爭事故所生損害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揭爭點即 無再予贅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35,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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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