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易宜嫻
訴訟代理人 王律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培懿、張易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25,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