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24號
KSHV,111,抗,124,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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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曾惠苓
相 對 人 趙章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趙章如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柳正綱向聲請人借貸而簽發本 票(面額合計新臺幣1506萬元)及借據予聲請人,因未清償 經聲請人以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969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詎柳正綱為逃避執行竟與其媳即抗告人通謀,於10 9年12月30日將坐落屏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實際並 未給付價金予柳正綱,該行為侵害相對人債權,且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抗告人與柳正綱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請求抗 告人將土地返還予柳正綱。因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抗告人, 為恐抗告人將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致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
  經查,相對人以其將對抗告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 事訴訟,為保全將來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執行,而 聲請假處分,業據其提出之本票及借據影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969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052號支付命令及 11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等證據,上該證據可認相對 人就所主張求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之原因,已有 相當之釋明。雖其對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釋明猶未完足,惟經



權衡相對人與抗告人應受保障之利益,系爭土地若遭抗告人 轉讓或設定抵押,相對人日後即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 然若禁止抗告人就該土地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任意處分 ,抗告人通常僅受此期間未能處分土地之損害。是而審酌抗 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認其聲請確有必要且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禁止 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該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自以抗告人 未能為上該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 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土地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 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參考,且得由法 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酌定。爰審酌上情及參酌土 地價值、訴訟屬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等情,認相對人為抗 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新臺幣60萬元為適當。四、抗告人雖以:其與柳正綱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本於買賣契 約,抗告人且有給付價金。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柳正綱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由相對人就其主張之通謀虛偽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乃相對人僅以臆測之詞,未為任何就通 謀虛偽表示之主張盡其舉證證明責任,是而其請求原因即與 未釋明無異,自不應准其聲請云云,據為抗告。惟抗告人與 柳正綱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究有無通謀虛偽等情,核 屬實體之本案訴訟審認之範疇,非本件假處分保全事件所得 審認,抗告人執此為辯,自無可取,是而其據此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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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