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自強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股東、員工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晚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巨蛋店59號包廂內,為股東羅 誠平慶生。同日22時58分45秒許,該店女服務生即代號AV00 0-H109149號之女子(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A女)持帳單進入該包廂內結帳。同日23時1分28秒前不久 ,在包廂內陽臺吸菸區,A女認為甲○○示意其至包廂門外結 帳,遂轉身往包廂門外方向行走,甲○○則跟隨在A女後方。 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先故意伸手觸摸A 女臀部,並隨即放開,因A女無法確認甲○○是否不慎碰觸, 於轉身向甲○○稱:「先生你碰到我了,請不要這樣」等語後 ,再轉身繼續往前行走。甲○○竟接續上開犯意,復趁A女不 及抗拒之際,再次故意伸手觸摸A女臀部,且隨即放開,A女 隨即轉身並大聲地向甲○○表示:「你碰到我了,不要再碰我 」等語。甲○○因情緒失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朝A女頭部 揮拳,因A女閃避,故揮中A女右側臉頰,致A女受有右耳廓 挫傷、顏面部鈍傷之傷害。嗣警據報至現場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因本判決並未援引A女警詢中之陳 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傷害犯行,辯稱 :因為當日送來之餐點不符合服務人員所介紹的餐點內容, 故A女送來結帳帳單時,就帳單金額與A女發生爭執,我跟A 女表示要在帳單上塗改,A女不給我,我要拿帳單,A女就叫 我不要碰到她,說我碰到她,我就說我哪裡碰到她。我完全 沒有碰到A女臀部及身體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股東、員工等人,於109年8月20日晚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巨蛋店59號包廂內,為股東羅誠平 慶生。同日22時58分45秒許,該店女服務生即A女持帳單進 入該包廂內結帳;同日23時1分28秒許,A女走出該包廂門外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偵卷第25頁倒數第5 行至第4行、第26頁第5行以下),並經告訴人即A女;證人 即被告員工李○○;證人即被告股東羅誠平、乙○○於原審或本 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詳原審訴字卷第168頁、第197頁、第20 2頁;本院卷第129頁)。復經原審當庭播放包廂外現場錄影 光碟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 卷第166頁、第235頁、第237頁圖7、第241頁圖18)。故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A女持帳單進入包廂後之情形:
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陳;那天我要進去買單,進去時都沒 有人要買單,當時我就問被告要找哪一位買單,他就說等一
下,我就在那邊等,到後面他就叫我出去走廊,我認為他要 跟我買單,然後我走在他的前面,他走在我的後面,他就摸 到我臀部,我第一次的時候認為他不小心,所以口頭上跟他 說「不要碰到我」,他就笑笑的,又摸了第二次,第二次的 時候我就生氣的、大聲的跟他說「不要碰我」、「你碰到我 了」,他就惱羞成怒的對我吼「我摸妳怎麼了嗎?」,然後 就一拳過來要打我。被告原本是要打我的頭,但我當下閃掉 ,所以只打到耳朵。我耳朵有受傷,後來先去聯合醫院驗傷 。我們的廁所旁邊有一個陽臺,被告跟1、2個中年男子在陽 臺那邊;我站在那邊等了大概2、3分鐘,我就問被告還是我 等一下再進來買單,他說沒關係,然後就指著門口的方向叫 我往前走,當時我走在他前面,他走在我後面。被告叫我往 出口走去結帳時,我的位置大概在電視機前面。提出的傷勢 照片,是經理曾禾馨在聯合醫院幫我拍的等語(詳原審訴字 卷第168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2頁、第173頁、第181 頁、第183頁)。
⒉證人即被告員工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進來包廂就跟我 們說她要結帳,我們就跟她說結帳的人在廁所;因為享溫馨 是有吸菸區在廁所,我當時看到她往廁所那個方向去找人結 帳。A女過去之後,我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因為我就坐在 外面,但有聽到裡面好像有點吵雜的聲音,然後再出來的時 候就是在拉扯;不清楚到底是誰跟誰在拉扯,因為有兩個人 在攔著一個人,A女是先走出來的,她走出來的時候好像有 說有摸她屁股這類的話;被告說他沒有摸屁股。A女應該是 找3位在吸菸區裡的人買單;我記得當時在吸菸區有被告、 還有1個比較胖一點的老闆,另1個就沒印象。拉扯過程中, 有人先切歌暫停;其中1個老闆攔著被告,把他拉開,跟A女 有一段距離;當時的位置在吸菸區與電視之中間。其實在裡 面怎樣,我們真的不知道,但出來的時候,雙方都蠻激動的 ,A女也是一直說有人摸她屁股跟她被打這件事,但被告這 邊就是反駁,他覺得他就是沒有,他就是一直說他沒有等語 (詳原審訴字卷第203頁、第204頁、第205頁、第206頁、第 208頁、第213頁)。
⒊證人即被告股東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當天有到吸菸 室,被告是跟服務人員(A女)過來找我討論帳單;在吸菸 室發生爭執的原因,是因為服務人員態度不好,被告要將帳 單上一些服務費用劃掉,服務人員不同意,被告與服務人員 就消費金額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沒有聽到摸屁股,但有 聽到被告大聲說「妳怎麼說我摸妳,我根本就沒有碰到妳」 ,他們在吸菸區那邊爭執。被告很生氣好像要打服務人員,
因為我在現場,我站在被告與服務人員中間,就推被告,不 讓被告靠近服務人員,他們就一直往後退,退到包廂的位置 ;我當時面向吸菸室。因為我站在他們2人中間,被告不可 能出手打到服務人員。如果有可能的話,是在吸菸室搶帳單 時,可能會有機會打到服務人員;服務人員應該是不要給被 告帳單,所以才會有搶奪帳單之事。服務人員從頭到尾都沒 有說她有受傷;不知道是否爭執開始時,被告就出拳打服務 人員。我們的需求跟服務人員講,他們沒有幫我們處理;沒 有聽到服務人員頂嘴跟我們吵架;當時聽到的狀況是服務人 員沒有回嘴(指劃單)。是被告帶服務人員進來吸菸區等語 (詳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3頁、第135 頁、第136頁、第138頁)。
㈢因A女於109年8月20日22時58分45秒許,持帳單進入該包廂內 結帳後,曾至該包廂內陽臺之吸菸區,找人結帳,當時被告 在吸菸區之事實,A女證述核與證人李○○、乙○○上開證陳之 情節大致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由於A女至 該包廂內陽臺之吸菸區,找人結帳後,於離開該包廂之前, A女曾表示遭被告觸摸臀部及毆打之事實,A女證述核與證人 李○○前開證陳相符。且參以證人乙○○前開證述,證人乙○○於 包廂吸菸區,既曾聽聞被告大聲說「妳怎麼說我摸妳,我根 本就沒有碰到妳」等語。顯見被告為上開話語之前,A女應 曾對被告表示遭被告觸摸臀部之事,故被告才以上開言語反 擊。因此,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證人乙○○在場聽聞被 告大聲說「妳怎麼說我摸妳,我根本就沒有碰到妳」等語, 卻證陳並未聽聞A女表示遭被告觸摸臀部及毆打之事,尚難 採信。
㈣A女持帳單至該包廂內陽臺之吸菸區之目的,既欲找人結帳, 如有人欲出面結帳,衡情應會將帳單交付欲結帳之人或顧客 觀看,確認消費項目或金額是否無誤。如欲結帳之人或顧客 對消費項目或金額存有疑問,A女衡情應會說明,如仍無法 解決欲結帳之人或顧客疑惑,應會請其主管向欲結帳之人或 顧客說明,由有權限之主管決定是否對應欲結帳之人或顧客 之要求,刪除部分消費項目、金額或劃單。本件縱如被告、 證人乙○○所述,被告對消費項目或金額存有疑問。但被告既 曾爭執上開事項,足見A女已將帳單交予被告核對,被告方 會針對該事項提出質疑。則帳單既然已在被告手上,被告如 覺消費金額不合理,有意劃單或塗改帳單,當可直接為之, 應不至於出現被告為劃單而向A女搶奪帳單之情形。況依證 人乙○○上開證述,被告要求劃單時,證人乙○○沒有聽到A女 回嘴。A女如對被告劃單一事,有所爭執,衡情應會回應並
制止,但A女未就劃單之事有所爭執,並回嘴,且其僅係單 純服務人員,無權限決定刪除消費項目、金額或劃單,此時 應會向有權限之主管反應此事,由主管出面處理,不至於就 劃單之事,向被告搶奪帳單。綜合上情,並參以A女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後來出來後,把帳單交給男同事,畫面中有1 個男生拿著帳單,就是要找他們買單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 170頁),有原審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可參(詳原 審訴字卷第248頁圖8,該男子左手持有帳單)。如A女已將 帳單交由被告核對,該帳單理應在被告手上,A女應不至於 搶奪該帳單。但A女離開包廂後,手上仍拿著帳單,之後再 轉交其他男同事,顯見其進入包廂內結帳時,因無人結帳, 故未曾將帳單交付他人核對,案發後,仍持該帳單離開包廂 。因此,本件被告是否曾就帳單金額與A女發生爭執;被告 是否因A女不同意劃單,而向A女搶奪帳單等情事,均有可疑 。被告、證人乙○○此部分之答辯或證述,均難以採信,無法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觀之證人李○○、乙○○之證述,其2人或因未在吸菸區;或雖曾 在吸菸區,但未注意,而均未目擊被告是否曾觸摸A女臀部 ,或曾毆打A女。惟A女至該包廂內陽臺之吸菸區,找人結帳 後,於離開該包廂之前,A女曾表示遭被告觸摸臀部及毆打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審酌:
⒈A女係服務人員,其進入包廂內之目的,係欲找人結帳,且在 結帳之過程中,關於被告是否曾就帳單金額與A女發生爭執 ;被告是否因A女不同意劃單,而向A女搶奪帳單等事實,被 告、證人乙○○此部分之答辯或證述,均難以採信,復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在此情形下,A女縱一時無法完成結帳,僅需 稍加等候待顧客結帳,應不至於因此心生仇怨或報復之意; A女如未遭被告觸摸臀部,應不至於設詞誣陷被告。因此,A 女關於遭被告觸摸臀部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 稱,不可採信。
⒉A女至該包廂內陽臺之吸菸區,找人結帳後,於離開該包廂之 前,曾遭被告觸摸臀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於A 女係在吸菸區等候他人出面結帳,衡情應係面對被告或欲結 帳之人。則在被告面對A女之情形下,實不便於被告以手觸 摸A女臀部。因此,被告應係在A女之後方觸摸A女之臀部。 又因A女原係在吸菸區面對被告,之後被告卻在A女後方觸摸 A女臀部,顯見A女應係轉身欲離開吸菸區,朝包廂門外走去 時,被告跟隨在後,並利用此時觸摸A女臀部。A女原在吸菸 區等候結帳,在未完成結帳之時,卻轉身離開吸菸區,朝包 廂門外走去,且被告尾隨在後,堪認A女係因被告之示意,
自吸菸區朝包廂門外走去。A女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 另關於被告係在包廂內何處觸摸A女臀部之部分,A女、證人 李○○之證述,雖有歧異之處。但因A女係於轉身離開吸菸區 ,朝包廂門外走去時,遭被告跟隨在後,並觸摸臀部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歧異之處,並不影響被告觸摸A 女臀部之事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觸摸A女臀部,A女大聲制止被告後,被告朝A女頭部揮拳 ,因A女閃避,故揮中A女右側臉頰,致A女受有右耳廓挫傷 、顏面部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A女證述如前。並經證人即 享溫馨KTV巨蛋店經理曾禾馨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當初A女 跟我說被揮拳打到耳朵時,有檢查她耳朵有無傷勢,耳朵外 圍有挫傷,是我帶她去聯合醫院驗傷;照片是在聯合醫院急 診室拍的,當時已驗傷完畢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186頁、 第195頁、第196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詳偵卷第27-1頁;原審訴字 卷第11頁以下、第32頁以下)。
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發生爭執後,被告很生氣好像 要打A女,我站在被告與服務人員中間,就推被告,不讓被 告靠近服務人員;A女離開包廂後,被告有追出去,被告跑 到外面拿掃把,好像要打A女等語(詳本院卷第131頁、第13 2頁)。且證人曾禾馨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看到的情形 是被告已經在走道外面,我看到一位先生出來幫忙拉住他, 因為走道有清潔工具掃把、畚箕,被告有抽取掃把揮舞,要 直奔去找我們員工(即A女)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185頁) 。被告觸摸A女臀部後,證人乙○○發現被告與A女發生爭執, 上前阻擋被告時,被告在情緒之延續下,尚且仍欲出手毆打 A女,甚至於A女離開包廂後轉往他處時,仍持掃把欲找尋A 女。則在被告情緒初萌生之際,即被告觸摸A女臀部,A女大 聲制止被告後,證人乙○○尚未發現被告與A女發生爭執,未 上前阻擋被告之前,被告在無人阻擋之下,應會出手毆打A 女。因此,本院認告訴人關於遭被告毆打之證述,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及辯護人認被告僅成立 過失傷害犯行,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意圖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並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換言之,係指行為人以具有性 暗示之動作、言行等而調戲被害人,使之有不舒服或受冒犯
之感覺,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另同法第25條第1項之行 為,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為偷襲式、短暫 性之不當接觸,在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 害前,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 ,但仍足以引起被害人之嫌惡感,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或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本件被 告在A女未注意或預料到被告會伸手觸摸其臀部之情形下, 突然出手觸摸A女臀部後隨即放開,顯見被告係以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接觸,在A女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 妨害前,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 度,但仍足以破壞其等關於性、性別,或與性有關之寧靜及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要 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2次觸摸A女臀部,均係 基於性騷擾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 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性騷擾罪。但性騷擾與傷害 行為間,行為態樣明顯不同,且被告係於遭A女大聲制止後 ,方出手毆打A女,當係於性騷擾行為結束後又另行起意傷 害,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已40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毫無尊重異性身體自主及他人權益之觀念,不惟飲酒後無 端對不認識之A女為性騷擾,於遭制止後,更情緒失控出手 傷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俱值非難,更造成當時年僅 19歲之A女飽受身心煎熬,身心及生活均造成影響,對A女之 身體自主權;所享有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及身體健康等合法權益之戕害,難認輕微 。又被告遭制止後仍出手傷人,足見其對法律秩序毫不在意 ,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更否認犯行、未與A女和解,更指 責A女提告動機不純正,堪認毫無悔意,對所生損害未為絲 毫填補,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非素行惡劣之人,本次僅係一時 情緒失控所為,且其毆打A女部分,除造成右耳紅腫、顏面 部鈍傷等傷勢外,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已進一步造成顱內之損 傷,是A女之身體傷勢並非嚴重,以較高之易科罰金刑度, 並從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即足表彰犯行之嚴重性,並生嚇阻
效果,尚未達須入監執行之程度,不宜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交通運輸,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5萬餘元,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普通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傷害部分,各量處有期 徒刑5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 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被害人雖均為A女,且時間尚稱密 接,但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行為態樣更有差異,所生損害 非輕,重複非難之危險性不高,被告於偵、審期間亦未顯絲 毫悔意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故 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除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衡酌上開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 ,提起上訴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不得上訴。
如傷害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