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11年度,10號
TNHV,111,重抗,10,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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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張晉誠
黃群峰
共同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相 對 人 李文明
陳秀真
陳秀貞陳秀貞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597萬8,3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038、4,114、7,139平方公尺,相對人陳秀貞陳秀珍、李文明之權利範圍均為1/5,相對人陳秀真之權利範圍均為2/5,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全部),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文明、陳秀真 、朱陳秀貞陳秀貞陳秀珍(下稱李文明等4人)於民國 (下同)110年11月29日授權訴外人李清課代理出售渠等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依序為1,038 、4,114、7,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張晉誠黃群峰(下稱張晉誠等2人) ,總價新臺幣(下同)7,374萬6,000元。詎兩造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張晉誠等2人並已依約給付部分價金後,李文明 等4人卻遲遲不願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晉誠等2人, 並要求提高買賣價金,李清課更於111年1月21日委託金門律 師聯合事務所發函表示李文明等4人不願履行買賣契約。為 此張晉誠等2人擬對李文明等4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恐李文明等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致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 請准供擔保後,李文明等4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出租



、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又交叉比對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附件「立買賣契約書暨履約保證申請書人」及系爭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確為李文明等4人分別 共有(陳秀貞陳秀珍及李文明之權利範圍均為1/5,陳秀 真之權利範圍均為2/5);而李清課係以李文明等4人之代理 人身分與張晉誠等2人簽訂契約,此觀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金 門律師聯合事務所函之記載即明。再者,李清課未積極洽詢 陳秀真出具同意書,一同出售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應認李文明等4人係以不正當手段促使本契約無 法按原先預定之3筆土地買賣標的履行,是「取得陳秀真同 意」之條件視為業已成就,本契約買賣標的應及於系爭土地 之全部。從而,張晉誠等2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 相當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否准所請,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許張 晉誠等2人提供擔保後,李文明等4人就所有系爭土地不得為 讓與、出租、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處分 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處分之保全目的,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 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 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 ,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 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 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之情事,以 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張晉誠等2人聲請本件假處 分,雖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然原裁定尚未送達於李文明等4 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李文明等4人預 先知悉假處分聲請之情,爰不通知李文明等4人陳述意見, 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 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張晉誠等2人主張李文明等4人於11 0年11月29日授權李清課代理出售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予張晉 誠等2人;詎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張晉誠等2人已依 約給付部分價金,李文明等4人卻遲不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張晉誠等2人,李清課更於111年1月21日委託金門律師 聯合事務所發函表示「李文明等4人已經撤回對李清課之代 理權,且不承認上開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已無履行之可 能」,故張晉誠等2人擬對李文明等4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張晉誠等2人於原審提出 土地買賣契約書、金門律師聯合事務所函,及於本院補充提 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暨附件、本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 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17至52頁)為證 ,足認張晉誠等2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有釋明。五、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張晉誠等2人主張李文明等4人之代 理人李清課已以金門律師聯合事務所函通知李文明等4人不 願履行買賣契約,是李文明等4人極可能將系爭土地處分, 使張晉誠等2人無法依約取得土地等語。查不動產登記具有 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瞬息萬變,而李文明等4 人為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本得隨時將系爭 土地為處分或設定負擔,張晉誠等2人之契約請求權可能難 以保全將來之執行。可認張晉誠等2人就李文明等4人可能處 分渠等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變更現狀,致其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乙節,已提出部分釋明;雖 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既經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已補 足其釋明之欠缺。
六、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9項固約定「○○區○○段000地 號須待陳秀真確認一起出售,並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前取得 出售同意,若未取得陳秀真同意,則本約僅出售同段000及0 00地號,買賣價金依比例減少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惟查,本件是否有如張晉誠等2人主張之李文明等4人或李 清課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尚待法院實體審理始能認定 ,且陳秀真既已出名同意委任李清課為代理人,代理出售系 爭土地,應認張晉誠等2人所得主張之契約權利外觀上仍及 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況前揭律師事務所函亦未陳及未取得陳 秀真同意為拒絕履行之理由,爰就系爭土地全部均准為假處



分,併此說明。
七、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張晉誠等2 人係以7,374萬6,000元之價格向李文明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 ,堪認系爭土地應有上開價值,依社會通常觀念,李文明等 4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為暫時無法取得上開金額所 生之遲延利息損失;並考量張晉誠等2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 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二及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 及1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再依民法第203條 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李文明等4人因本件假處分可 能遭受之損害為1,597萬8,300元【計算式:7,374萬6,000元 ×5%×(4+4/12)年=1,597萬8,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張晉誠等2人以1,597萬8,300元為李文明等4人供擔 保後,李文明等4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 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始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張晉誠等2人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 應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未及審酌張晉誠等2人 於本院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本票、不動產委託銷售 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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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