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49號
TPHV,111,聲,14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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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蔡君怡(即蔡聲國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三日所為一○八年度抗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關於准許對聲請人假扣押之部分撤銷。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 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 更者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 經本案 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 形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有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67號裁 定准許相對人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 聲國(下稱蔡聲國)之遺產為限,在新臺幣(下同)668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茲因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7號事件, 業已判決命聲請人應於繼承蔡聲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相對人90萬元本息,並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就相 對人勝訴部分,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匯款97萬9,39 7元至相對人之帳戶而清償完畢;其餘部分亦因相對人敗訴 確定而屬情事變更。則本件假扣押原因即因聲請人清償完畢 及相對人一部敗訴確定而消滅,已無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 於准許對聲請人假扣押之部分。
三、相對人則以:
  聲請人與訴外人蔡君泰、蔡君俐依系爭確定判決尚應連帶負 擔相對人所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中13%,相對人就此部



分仍未受償,如現准予聲請人撤銷假扣押,將影響相對人之 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3日有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准相對人得對聲請人之財產以繼承蔡聲 國之遺產為限,在66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假扣押事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復系爭確定判決業已 判命聲請人與蔡君泰、蔡君俐應於繼承蔡聲國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相對人90萬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而告確 定(相對人雖有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182號裁定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含系 爭確定判決之更正裁定,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又聲請人 業於109年10月7日匯款97萬9,397元至相對人之帳戶,有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且由 相對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僅表示其就本案訴訟之部分訴訟費用 額未予受償,待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核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並就此受償後,即會撤回假扣押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61 至62頁),可認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應予給 付之金額為全部清償,係屬有據。再相對人本案訴訟之其餘 請求(即逾90萬元本息以外部分),又經系爭確定判決敗訴 確定。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對聲請 人假扣押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辯稱系 爭確定判決有判命聲請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13%,而該 訴訟費用額尚未經核定,相對人亦未就此以為受償,而對其 權益有損云云;惟查,假扣押係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之強 制執行為目的;至訴訟費用係因當事人利用民事訴訟程序, 而須就此支出費用成本,故待判決確定後,會依判決所示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核定確認兩造最終所應分擔之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規定參照),是二者之性 質與目的均屬有別,相對人縱認其就訴訟費用額之分擔部分 尚未核定受償,此為訴訟費用額確定程序所應處理之範  疇,尚無礙本件之認定,是相對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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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