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江廷賢
相 對 人 周江東
江明來
江謝進春
共 同
代 理 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7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為祭祀公業江梯(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相對人 江謝進春(下稱江謝進春)在訴外人張憲堂、沈德鈞與周祖 瑛等46名派下員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1號)中已有不利於系爭祭祀公業及派下員 行為。相對人江明來(下稱江明來)、江謝進春雖表明辭去 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位,卻於民國109年7月18日召開系爭 祭祀公業109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中重新選 任江謝進春、江明來及相對人周江東(下稱周江東,該3人 合稱相對人)為管理人,預謀處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然系 爭會議中有部分派下員無委託書或委託書為同一人書寫、實 到人數是否達會議紀錄所載63人仍有疑義,其選任程序及修 訂規約均不生效力。
㈡另於109年12月26日系爭祭祀公業不動產出售說明會(下稱系 爭說明會)以發放處分土地之簽約金方式,誘使派下員提供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達成惡意處分祀產之目的。系爭祭祀 公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693地號)土地 遭相對人於110年5月19日處分,於同年9月15日已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相對人不 法處分土地,膽大妄為,足認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 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請求准伊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以系爭祭祀公 業管理人資格行使管理人職權。詎原裁定竟予駁回,伊聲明 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供擔保
後,相對人不得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行使管理人職權 。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會議之召開及選任管理人程序均合法。另 抗告人起訴主張江謝進春、江明來無管理人資格,亦分別經 法院駁回,伊等自得行使管理人職權等語,資為抗辯。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 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 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 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會議選任相對人為管理人,惟有部分派下員 無委託書、委託書為同一人所書寫之情,選任程序顯不合法 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開會通知、10 9年度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員大會議程表、簽名單、委託書為 證(見原法院卷74至80頁、136至154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 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至於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 法、相對人是否具有管理權,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寄發系爭說明會開會通知,以發放第1期簽 約金誘使各派下員交付印鑑證明、同意書,侵奪系爭祭祀公 業祀產,如相對人繼續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權,將影 響系爭祭祀公業及派下員權益甚鉅,故有禁止相對人行使管 理人職務必要等語,雖提出系爭說明會之開會通知、議程表
、前揭同意書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原法院卷8 2至86頁、224至246頁)。惟據抗告人所提出桃園市八德區公 所109年9月3日桃市德文字第1090032665號函所附系爭祭祀 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 設定負擔及本公業款項、財產之借貸,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後,授權祀產處理臨時委員會處理 」(見原法院卷131頁),足證如欲處分系爭祭祀公業祀產, 可由二種方式為之:⑴、經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 3/4以上同意;⑵、經由派下員2/3以上書面同意為之,並非 擔任管理人之相對人可擅自決定。換言之,縱使 相對人以 發放第1期簽約金,促使各派下員出席開會,倘各派下員認 為處分祀產之買賣條件不佳,當不會同意出賣祀產之議案。 況且相對人寄發系爭說明會開會通知,已載明:「祭祀公業 江梯所屬不動產(土地)出售說明會議程表」,且列明印鑑 證明之申請用途「煩請註明:土地買賣或不動產登記」、「 派下員先進若已簽署同意書者,將於會後領取第一期(簽約 款)個人分配款;未簽署同意書(或未參加說明會)者之分配 款將依相關規定提存至法院」等文字(原法院卷86頁),則 系爭祭祀公業之各派下員應可知悉上開會議之召開目的、印 鑑證明及同意書之用途等情,足可自行判斷是否與會及其投 票意向。何況系爭說明會事實上並未召開,業據相對人陳報 在卷(原法院卷115頁),是相對人預定於109年12月26日召 開系爭說明會而發出開會通知之前置作業行為,實未對系爭 公業之祀產產生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等情事,是抗告人執此 而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等語,殊非可取。 ⒉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找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交付二份 同 意書及於同意書後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求派下員簽署 等語,企圖處分祀產等語,並舉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為證(原法院卷224至246頁),然查,系爭祭祀公業祀產之 處分,依規約約定可由二種方式為之:⑴、經派下現員2/3以 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⑵、經由派下員2/3以上書 面同意為之,業如前述,則相對人交付各派下員上開同意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各派下員審閱後自行決定是否同意 上開買賣案,核無違背上開規約之約定。如超過三分之二以 上之派下員以書面同意出賣祀產,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 或生效亦非相對人所能阻止,其理甚明。是抗告人以相對人 交付部分派下員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主張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亦無足採。
㈢從而,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 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而定暫 時狀態處分。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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