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15號
TPHV,111,抗,51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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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朱冠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崧桓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中央登錄之無實體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 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 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 以111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則依上開說明,仍應維持保全程序之 隱密性,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 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 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 0月27日與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間自109年10 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惟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0年 11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經伊屢次催告均未回應,上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99萬6,358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欠 款。惟相對人音訊全無,手機亦已停話,其所經營之金崧室 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金崧公司)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此為其唯一經營之事業,且相對人尚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共 計約200餘萬元,並經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加計本件 債務,相對人之負債已高達300多萬元,其目前已頓失收入 來源,依其自行填載之個人資料表所示,其年收入約僅95萬 元,所負債務與其收入相差懸殊,顯示其財務狀況已發生重 大不利之情事,無法清償滿足債權,已陷資金窘迫,有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有保全之必要。倘認上開釋明仍有不足,伊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99萬6,35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簽立系爭契約 ,向其借款100萬元,惟自110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經催告仍未給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9萬6, 3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其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欠款 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為證(見原 法院卷第11-27頁、第31-32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欠款後,經催告 還款均置之不理,手機並已停話,且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金 崧公司現已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此為相對人唯一經營之事 業,又相對人對外另有積欠他人債務,已達約200餘萬元, 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等情 ,有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839號裁定、原法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729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24492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40 頁)。徵諸相對人現已失聯,且其係以經營金崧公司為業, 該公司既經解散,顯已停止營業,其即失收入來源,相對人 對他人之負債加計本件欠款已達300餘萬元,而依其自行填 載予抗告人之個人資料表所示,其年收入僅約95萬元,可知 相對人財務已陷困窘,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無法清償 抗告人本件債務,堪認抗告人主張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非全然無據,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 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 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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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