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468號
TPHV,111,抗,46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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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陳賢吉
代 理 人 施佳鑽律師
抗 告 人 陳賢文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伯記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陳賢吉對伊之派下員資格,經原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8號判決確 認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定(下 合稱系爭確定裁判)駁回陳賢吉之上訴確定在案,而抗告人 陳賢文陳賢吉之胞弟,可預見其亦非伊之派下員,伊已另 訴請求確認其派下權不存在(即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又陳賢吉自95年9月6日起基於不實之派下員資格,受 領伊分配之土地出售分配款、土地徵收補償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1048萬8730元,陳賢文亦受領出售土地分配款265萬5 730元,渠等受領分配之派下財產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 ,伊已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下稱系爭債務),為免抗告人均 因年事已高而處分、移轉財產,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准將陳賢吉陳賢文之財產於1048萬8730元、265萬573 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 相對人以349萬6243元、88萬5243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存 單,分別為陳賢吉陳賢文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以存證信函或請求陳賢吉單獨返還531萬元,或請求伊等共同給付,又請求陳賢吉單獨返還600萬元或1000餘萬元,一再變動,均屬臆測;且陳賢吉僅代其房份領取分配款,並非全部歸其所有,相對人請求扣押其受領之全額,亦有不當。另相對人所指陳賢吉領取之400萬元,實為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佃農補償款,與派下財產之分配無關;況相對人未釋明伊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原裁定竟以伊等經催告仍拒絕給付,即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具派下員資格卻領取分配財產,經其請求給付未果而起訴請求返還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裁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起訴狀、支票存根聯等為憑(原審卷第17-38、67-72、91-113頁,本院卷第57頁),堪認已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拒絕給付,且年事已高而有處分、分配財產之高度可能性云云,然無非均為臆測之詞。又抗告人雖於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或提起本案訴訟後仍未給付,惟抗告人已抗辯因相對人請求返還數額一再變動,且相對人出售土地所得款以各房為給付對象,渠等係代所屬房份領取分配款,並非全部歸渠等個人所有等語,足認兩造對應返還之分配款數額尚有爭議,則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或起訴請求抗告人還款後未獲清償分文,尚無從據認定抗告人有所謂「堅決拒絕給付」之情事。況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現有財產若干,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並稱無從得知抗告人之財產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五、綜上,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固足釋明其本案請求,惟未能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之證據提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是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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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