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93號
TPHV,111,抗,293,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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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林岳鴻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代 理 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 14日召開109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選舉 第21屆理事,應選出專業理事2人,一般理事7人,伊當選候 補理事第一名,惟相對人未公告候補理事名單,並於一般理 事林勝華於任期內死亡後,未依章程第19條及信用合作社員 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選聘 辦法)第44條、第45條規定,通知伊遞補一般理事缺額,伊 業已起訴請求確認伊當選第一順位候補理事資格存在,及請 求相對人公告並通知伊遞補為第21屆理事(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32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將於111年3月召 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22屆理事,第21屆理事任期將屆,伊 恐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聲請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准伊於相對人第22屆理 事選舉前,得以第21屆理事資格行使理事一切職權。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原法院業以系爭大會並未公告及選舉 第21屆候補理事,逕予遞補顯違反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損 及全體會員之意思表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伊現 仍有8名理事行使職權,未影響會務推展;且第22屆理事選 舉定於112年3月,無抗告人所陳第21屆理事任期將屆之情, 況理事為義務職,抗告人亦未舉證有何具體難以回復或補償 之重大損害,及其損害大於全體社員福祉,其請求自無理由 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釋 明之。倘抗告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 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 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 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抗告人因許可假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 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抗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 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 須視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抗告人 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經系爭大會選舉為候補理事第1名,相對人應公 告卻未公告,及其於林勝華死亡後得遞補為第21屆一般理事 等情,均為相對人否認,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信用 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9月23日金管銀合字第1100 141935號函、理監事當選得票數紀錄表、當選理監事公告、 相對人章程、林勝華訃聞、相對人110年10月8日函、相對人 第20屆、第21屆理事選舉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39、45- 67、77-91頁),並有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47-52頁),顯見兩造就相對人應否公告候補 理事、抗告人得否遞補為相對人第21屆理事等事存有爭執, 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 存在。
㈡相對人之候補理事應經社員代表大會選舉,且候補理事遞補 後得出席理事會、社務會,理事會職權則包含⒈核定社務、 業務計畫。⒉擬定章程、人事管理之規定及核定其他章則。⒊ 擬定預算及決算。⒋擬定盈餘分配案。⒌召集社員代表大會及 審核提出社員代表大會之議案及報告。⒍核定職員之任免。⒎ 處理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⒏其他依法令、章程及人事管 理規定所規定之事項。並得聘任相對人所設委員會之委員,



決定委員會規程(章程第19條、第20條、第26條、第27條參 照,見原審卷第55-57頁)。可見相對人之候補理事應經選 舉,遞補為理事後,得參與理事會、社務會,並得與其他理 事就核定相對人之社務,職員任免等事為決策。又系爭大會 公告選舉第21屆理事候選人名單、大會進行中宣布選舉方式 、選舉結果時,均未表明應選舉候補理事或宣告候補理事當 選人,選舉記錄雖記載抗告人當選候補理事,但與系爭大會 進行情形不符,有相對人109年2月24日公告、系爭大會會議 紀錄及原法院本案訴訟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95-112頁),則倘抗告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本 件准許抗告人得於相對人第22屆理事選舉前以第21屆理事資 格行使一切理事職務,將可能使未經社員大會選舉之候補理 事得以行使理事職務,參與社務之決策、人事任免等事,而 悖於相對人之全體社員所為決定,對相對人社務之決策與推 行及人事生有損害。再者,相對人之理事為義務職,章程並 未規定理事得享有薪酬等待遇(章程第28條參照,見原審卷 第57頁),可見抗告人若未能受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造 成其不能行使第21屆理事職權之外,尚無其他不利益。至抗 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將於111年3月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 22屆理事,本案訴訟之確定曠日廢時,如不及時准其行使第 21屆理事職權,其將受有難以回復或補償之重大損害;但章 程第19條規定理事任期3年(見本院卷第39頁),相對人主 張112年方選舉第22屆理事等語,信屬有據,抗告人上開主 張,難認有據。又林勝華死亡後,相對人之理事仍有8人, 社務仍得運行,並未因抗告人未能遞補而受影響,未能准抗 告人暫時行使第21屆理事職權,對於社會公益難認有影響。 則依利益權衡及比例原則具體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難認大於相對人因該 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抗告人應未釋明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就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情 形,則未盡釋明之責。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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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