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40號
TPHV,111,抗,240,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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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呈鑫工程行曾明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橫綱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6月與相對人口頭 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相對人承攬自訴外人 台灣矽科宏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供酸系統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轉包予伊施作,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伊於110年1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903萬3,800元 ,惟相對人僅給付1,154萬0,560元,尚餘749萬3,240元(下 稱系爭欠款)未為給付,經伊多次催討未果,甚至明示拒絕 給付。又相對人之資本額僅500萬元,經伊調查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與系爭欠款相差懸殊,且伊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發現相對人名下有2輛汽車隱 匿,致執行無著,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聲請准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749萬3,240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經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伊提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得提 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南地 院以違反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處分,並依聲請移送原法院, 詎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抗告。
二、相對人則以: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1,200餘萬元,並無拒不 付款情形,且系爭欠款係抗告人片面主張計算,尚待訴訟釐 清,要非伊拒絕給付或無資力給付,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債權人因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 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即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 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 因;若僅以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 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 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 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口頭成立系爭契約並依約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工程款,惟相對人尚有系爭欠款未付,就本件假扣押 之本案請求,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之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工程款計價表、工程圖說、銷 售金額及發票列表等件以為釋明(見司裁全卷第15-323頁) ,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一定程度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伊多次向相對人追討無果,  相對人甚至明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之資本額僅500萬元, 與系爭欠款相差懸殊,且伊先前為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名下 有兩輛車遭隱匿而扣押無著等語,並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33頁、第35-37頁)。惟,審諸 上開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雖曾於109年3月16日表示款項未 匯入;同年4月24日表示相對人拒絕接電話等語,然核諸抗 告人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相對人先後於109年3月31日、11 0年2月4日、同年4月6日各匯款52萬4,970元、52萬4,970、5 2萬4,970元(見本院卷第81-83頁),顯無經抗告人催款後拒 不付款之情形。依卷附上開登記公示資料,固可認相對人之



資本額登記為500萬元,惟相對人之資力尚須就其資產、信 用等為綜合判斷,非僅以其登記資本額為斷,且系爭欠款與 資本額僅相差249萬餘元,非可謂相差懸殊,況相對人迄今 正常營運,並已陸續給付抗告人工程款達1,200餘萬元,復 查無有何信用異常之情形,自難謂瀕臨無資力狀態。至抗告 人主張先前執原處分為強制執行時,僅扣得相對人名下其中 1輛車,未見其他車輛,係遭相對人隱匿云云,然車輛本非 屬定著物,抗告人強制執行未果之可能原因多端,或經駕駛 外出,或經停放於相對人公司以外之處所,要難遽認係相對 人隱匿財產。  
 ㈢綜上,依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 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假扣押原因, 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 出證據釋明,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必以債權人就假扣 押原因已有所釋明,但其釋明有所不足,始有其適用,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原 因既未予釋明,應認其聲請於法不合,縱其願供擔保,亦難 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舉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以供擔保 金補足之,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 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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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矽科宏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橫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