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485號
TPHV,110,抗,1485,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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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85號
抗 告 人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相 對 人 黃兆麟
陳慶裕
張少謙
呂麗紅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智公司,與謝紹祖合稱抗告人,分稱其名)由 控制公司訴外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占股51%,下稱 渴望公司)及訴外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智 公司)投資成立,訴外人張豐堂現分別為傑智公司、渴望公 司負責人,時值華智公司與傑智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 智財法院)進行損害賠償與確認專利授權訴訟,經智財法院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判決傑智公司敗訴(下稱系爭專利訴 訟),張豐堂為使傑智公司贏得二審訴訟,乃進行實質掌控 華智公司之經營權,即先違法改任為渴望公司董事(業經原 法院110訴字第1658號判決《下稱1658號判決》確認張豐堂與 渴望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隨即代表渴望公司解除改派 華智公司董監事人選,再違法於110年3月29日以渴望公司召 集華智公司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長為黃兆 麟,至此推由張豐堂全然掌握之相對人黃兆麟(為傑智公司1 83,640股份之股東兼副總經理)、陳慶裕(傑智公司副總經理 兼財務部門主管及會計部門主管)、張少謙(傑智公司職員、 張豐堂子女)及呂麗紅(張豐堂配偶)等人(下合稱相對人,分 稱其姓名)擔任華智公司之董監事,同日傑智公司決議解除



相對人之競業禁止,華智公司旋於同日即召開董事會決議解 任華智公司原委任系爭專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使華智公司 受制競爭對手傑智公司之掌控,進而犧牲華智公司之訴訟上 利益;況由黃兆麟等人擔任華智公司之董監事,實已發生渠 等自身利益與華智公司利益互相衝突與牴觸之情形,恐有造 成華智公司重大損害即消極應訴(甚至撤回、認諾)之高度 可能性,將使華智公司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670萬2,250 元以上專利價值之損害,難謂符合華智公司之利益;再者, 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業於110年5月間向原 法院訴請確認相對人與華智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案號:1 10年度重訴字第309號,下稱本案訴訟),是倘未暫時禁止渠 等行使華智公司之董監事職權,將使華智公司有蒙受重大損 害及急迫危險之虞,為導正及避免華智公司之經營階層悖離 身為董監事應謹守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衝突之迴避準則,有 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職權,防免此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 必要,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㈠願供擔保,請准華智公司與相對人間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以華智公司董事、監察人 名義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㈡願供擔保,請准於華智公司 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由謝紹祖繼續行使華智公 司繼續行使華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原法院不察駁回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以 補充釋明之不足,請准於華智公司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以華智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董事 長、董事、監察人職權,並改由謝紹祖行使董事長職權等語 。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部分:華智公司大股東渴望公司為有限公司 ,經張豐堂張智能呂麗紅等渴望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同意於110年3月3日合法改選董事,選任張豐堂任渴望公司 董事,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渴望公司並無 章程訂明專由特定股東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故基於多數股 東授權,於110年3月29日依法行使渴望公司對華智公司之法 人代表指派權及股東權,同日亦合法召開華智公司臨時股東 會選任董監事,黃兆麟應為華智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無疑 ,並由另案華智公司對謝紹祖訴請交還公司登記印鑑章(業 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下稱1037號判決》勝訴 確定),可知法院亦認可相對人合法經營華智公司,至於張 豐堂與華智公司訴訟,與相對人無關,且相對人就任華智公 司董、監事後,並無任何失職,抗告人未曾釋明本件就「董 事選舉」究竟有何違法之處,及與張豐堂個人或傑智公司有



何關聯?僅虛構指摘渴望公司改選董事違法、華智公司即將 面臨之損失,濫行以法無明文規定之要件,爭執張豐堂就任 渴望公司董事之合法性,並以此為由,否認華智公司股東會 、改派訴訟律師之合法性,進一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抗告人持股既只有7%,又如何能否決逾八成股東之意願,若 由其執行華智公司董事職務,顯與公司法規定不符;遑論, 律師受律師倫理規範,怎會違反律師法賠上律師生涯?華智 公司更換訴訟律師為相對人合理經營判斷,自屬正當職務之 行使,抗告人聲請應無理由。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債權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 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 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 責。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 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 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 之爭執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尤應深 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 意旨參照)。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 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 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 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 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訴訟成立之要 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 訴訟成立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既有疑義,法院即應依 職權調查,並非以抗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唯一 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 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 ,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 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



,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 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 爭之途徑。是以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 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 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 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 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查謝紹祖原為華智公司之董事長 ,主張因系爭股東臨時會違法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等情,已提起本案訴訟,故伊於本件假處分聲請及抗告程序 中仍得為華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自屬可採, 相對人聲請選任華智公司特別代理人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華智公司110年3月29日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 所召開之股東會,該次股東會不成立,其業已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與華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渴望公司股東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函、台北光華郵局第99號、第102號存證信函附 法人代表改派書、華智公司11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 通知書、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原法院110年 度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渴望公司與張豐堂間確認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之1658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50至77頁、第 86至113頁、第226至234頁、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可按, 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涉及該次會議選任相 對人為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失其效力,堪認抗告人就請 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固以張豐堂就任渴望公 司董事,進而召開華智公司股東會撤換經營代表,改派訴訟 律師之合法性及華智公司與現任董監事存有利益衝突,將造 成系爭專利訴訟上之不利益等情,為伊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㈢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股東 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 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抗告人雖主張張豐堂違法代表渴望公司召開華智公司系 爭股東會,其會議不成立云云,然查渴望公司為占股華智公 司51%股份之控制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渴望公司自得 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華智公司股東會,至張豐堂與 渴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合法與否,業經抗告人提起確認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之1658號 判決)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33頁 之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57號)茲為救濟,縱渴望公司為華智 公司之控制公司,該案與本案亦分屬不同個案,難據此即認 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張豐堂為傑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張 少謙及呂麗紅張豐堂子女及配偶,黃兆麟為傑智公司股東 兼副總經理陳慶裕則擔任傑智公司副總經理兼部門主管, 且傑智公司現與華智公司因系爭專利訴訟二審繫屬中等情, 固據其提出傑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智財法院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29頁) 為憑,惟按公司之權利義務主體,與法定代理人、各自然人 間之法律人格均為不同,參諸上開傑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董監事公示資料可知,相對人現均非傑智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故尚難僅因相對人或持有傑智公司股份、或為張豐堂 之家屬,即臆測相對人將為傑智公司或張豐堂之利益,而為 不利於華智公司對外之營運行為。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若 兼為傑智公司職位或持有股份,將與華智公司本身利益(專 利訴訟)造成衝突云云,然抗告人並無證據釋明如何將有不 利華智公司之行為,且此部分尚有公司法相關檢查人制度可 供利用,抗告人迄未釋明有不利用此制度救濟即受有急迫危 險之事由,其空言主張,洵無足採。
 ㈤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決議解任系爭專利訴訟之原訴訟代理 人,將有害系爭專利訴訟,如本件准予暫時停止相對人之董 監事職權,可防免抗告人因消極進行系爭專利訴訟,否則將 受有合計達670萬2250元以上損害,如改以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可確保之利益,足證抗告人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維護 權益之必要等語。然查該等決議為公司自治事項,依會議程 序通過之決議,且其解任系爭專利訴訟之原訴訟代理人李銘 洲律師後,已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彭國書律師及黃韻宇律師 執行職務(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5至161頁),衡情不致害 及系爭專利訴訟,即難認屬相對人執行董監職務有違法失職 之情事。審諸抗告人就相對人經營公司有重大失職情事部分 ,未曾釋明,尚難依憑此訴訟勝訴之「期待利益」,衡量利 益原則而認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職權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遑論,縱依謝紹祖主張,由其暫續任董事長並續委任 原律師續行專利訴訟,殊難認對該專利訴訟有何重大利益, 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之更換與否,均無助於訴訟結果之 勝負,兩者間並無相當關聯。況因公司主要股東變動,造成 公司經營權更迭,本屬自由經濟市場所常見,公司負責人依



法本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二家公司因經營權變動,由市 場競爭關係變遷為合作關係,其主要股東間縱有相互隸屬或 親誼關係,亦不過應遵循相關之關係人交易之法令,非謂當 然即可臆測必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且如僅有7%股份之股 東謝紹祖認上開決議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或董監事執行職 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自 得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或依公 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規定,向法院訴請解 任董監職務,尚難遽以上開情狀,即認會對抗告人造成重大 損害,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而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董、 監職權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上開事證,均難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性,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其受 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何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 保全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 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 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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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