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李泓潁
訴訟代理人 李寶園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人 胡兆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 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 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 前即已繫屬本院,並曾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引規定, 應依舊法即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本應注意 於行人穿越道上不得停車,竟將系爭貨車違規停放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停車位置) 後離去。嗣訴外人陳建雄於翌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自行 車沿○○路往○○路○○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路○○段與○○路與○○ 路○○段000巷之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之子李浚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段 往○○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浚瑋騎乘之系 爭機車並因此右偏後,撞擊系爭貨車左後側,致李浚瑋受有
顱内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經 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3月18日上午6時42分許,因中樞 神經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前述違規停車 之過失行為,與李浚瑋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 訴人為李浚瑋之父親,因李浚瑋之死亡,受有極大之精神痛 苦,且受有其他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6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861元、喪葬費31 0,560元、機車修理費79,515元、扶養費損失2,905,234元、 慰撫金200萬元,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 萬元後,金額共計4,307,170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乃李浚瑋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撞 擊陳建雄之自行車後,再撞擊系爭貨車,並非被上訴人之停 車行為所造成,且被上訴人雖屬違規停車,但並未阻擋李浚 瑋之行車動線,自無須就李浚瑋之死亡負賠償之責;縱被上 訴人有過失,李浚瑋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 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損失應無理由,另機 車修理費應予折舊,慰撫金則屬過高;上訴人已另與陳建雄 成立和解,自不得重複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7, 170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將系爭貨 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置後離去,嗣陳建雄於翌日凌晨0時40 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路往○○路○○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路 ○○段與○○路與○○路○○段000巷之交岔路口時,與李浚瑋所騎 乘沿○○路○○段往○○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李浚瑋騎 乘之系爭機車因此右偏,撞擊系爭貨車左後側,致李浚瑋受 有顱内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3月18日上午6時42分許死亡, 又上訴人為李浚瑋之父親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 壢司調字第4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10、25-41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於行人穿越道及交岔路口,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貨車停放於系爭 停車位置後離去,嗣因李浚瑋騎乘系爭機車與陳建雄騎乘之 自行車發生碰撞,並向右偏行後,撞擊系爭貨車左後側,因 而導致李浚瑋傷重死亡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調解卷第25-34 、84頁、本院卷第147-157頁),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貨車之 位置,係在桃園市○○區○○路○○段與○○路及○○路○○段000巷之 交岔路口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上,換言之,被上訴人不僅係 將系爭貨車違規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亦係停放於交岔路口 範圍內,則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車輛駕駛人不得於行人 穿越道或交岔路口停車之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應甚明 確。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其前述違規停車行為,與李浚瑋騎乘系爭機 車撞擊系爭貨車左後車身而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下 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下稱行車事故覆議意見),均認為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見調解卷第36-40頁、本 院卷第249-255頁),然: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李浚瑋騎乘系爭機車沿○○路○○段往○○方向,行駛至該 路段與○○路○○段000巷及○○路之交岔路口時,先與由陳建雄 騎乘自○○路往○○路○○段方向行駛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因而 向右偏行後,再撞擊違規停放於該交岔路口內之系爭貨車左 後側,因而傷重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經綜合斟酌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前述一切客觀事實,並依經驗法則 判斷,足認在一般情形下,在符合相同之客觀環境、狀態及 條件時,確有可能發生相同之結果,是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認被上訴人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李浚瑋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復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於交岔路口停車之規定, 其立法用意乃考量交岔路口為人車交錯、匯集之處,本需充 足之空間,以使行經該處之人車得有充分之應變空間及妥適 觀察評估路況之視野,藉以保障行經交岔路口相關人、車之 安全,則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在交岔路口範圍內之行人 穿越道上停放系爭貨車,阻礙壓縮行經該處人車之應變動線 及空間,以致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李浚瑋,與陳建雄所騎 自行車發生碰撞後,因應變空間不足而撞擊違規停放於交岔 路口範圍內之系爭貨車而身亡,自難謂其過失行為與李浚瑋 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違反不得於交岔路口停車之交通安全 規則及注意義務,率將系爭貨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置,而有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並致李浚瑋在該交岔路口與陳建 雄發生碰撞而右偏後,因應變空間不足,撞擊系爭貨車左後 車身而傷重死亡,自應就李浚瑋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均有 明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賠償是否可採,審酌判斷如下 :
⒈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李浚瑋遭遇系爭事故傷重死亡,共支出醫療 費11,861元、喪葬費310,5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轉診單附件、醫療費用明細表、桃園市政府龍潭區公 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喪葬服務證明單、禮儀服 務客戶訂購單、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調解卷第 12-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可採。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致其受 有79,515元之損害,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為證(見調解卷第22、23頁), 然觀諸上開收據內容,應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時所支付之 價金及相關稅費,尚非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支出之 修理費用,自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
之依據。又查,上訴人為修復系爭機車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 金額應為48,4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4頁 ),且系爭機車之出廠時間為103年10月,亦有臺灣山葉機 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定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 等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2頁),足見該機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非全新,則在以修理費用估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時,自應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之折舊金額 予以扣除,始屬妥適。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536/1000,復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據 此計算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1年5月,前 述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則應為17,442元(第1年折舊 金額:48400×0.536=259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 折舊後金額:00000-00000=22458,第2年(5個月)折舊金 額:22458×0.536×5/12=5016,第2年折舊後金額:00000-00 00=17442),是上訴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可准許 。
⒊扶養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配偶為武宜姍(00年0月0日 出生),僅有1子李浚瑋等情,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見調解卷第9頁);又依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雖有多筆土地,然多為共有,且其中 20筆土地業遭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永祥起訴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尚在訴訟中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限閱卷第5-20 、23-26頁、本院卷第205-223頁),自堪認其於年滿65歲法 定退休年齡(即118年2月10日)後,確有受配偶武宜姍及李 浚瑋2人扶養之權利。參以105年桃園市52歲男性平均餘命為 28.84年(即至134年1月13日),有該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03、204頁),而該市104年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9,845元(見調解卷第8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自118年2月10日 (屆滿65歲之日)起至134年1月13日(平均餘命末日)止之扶養 費金額為940,873元(計算式詳附件所示)。 ⒋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經審酌上訴人為李浚瑋之父親,高職畢業,無業,現罹 患心臟及腦部疾病,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1輛;被上訴 人為國中畢業,原從事裝潢工作,現無業,罹患癌症,名下 有公同共有土地2筆;李浚瑋為上訴人獨子,因系爭事故過 世時年僅28歲,上訴人痛失至親所承受之精神痛苦,及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李浚瑋受傷及救治過程,暨現今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 適當。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於2,780,736元(11861+ 310560+17442+940873+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應屬 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經查,李浚 瑋騎乘系爭機車沿○○路○○段往○○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路、 ○○路○○段000巷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 燈號誌,陳建雄沿○○路騎乘自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 駛方向之號誌則為閃光紅燈號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82頁背面、84頁背面),是李浚瑋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亦未妥善留意車前狀況,致
與騎乘自行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陳建雄發生碰 撞,繼而向右偏行,撞擊被上訴人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範圍 內之系爭貨車左後側,以致傷重死亡,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與有過失甚明;且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 亦均認李浚瑋及陳建雄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同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見調解卷第36-40頁、本院卷第249-255頁) 。是本院經審酌前述李浚瑋、陳建雄、被上訴人各自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強弱程度,認李浚瑋應就系爭事故負50%之過 失責任,並依前揭規定,減輕被上訴人50%之賠償金額。從 而,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 390,368元(0000000÷2=0000000)。 ㈣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除被上訴人違規將系爭貨車停放於系 爭停車位置之過失行為外,尚包括陳建雄騎乘自行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及李浚瑋騎乘系爭機車行 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行為,前均已詳述,是被上訴人及陳建雄之前述 過失行為既均為李浚瑋發生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又查,上訴人業與陳建雄另成立訴訟上和解,即陳建雄同意 給付上訴人4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8年2月11日起,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則拋棄對陳建雄之 其餘請求,此有桃園地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而承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與陳建雄連帶賠償之金額僅1,390,368元,足見上 訴人就陳建雄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自無前述民法 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390,368元。另上訴人自承其業已領取被上訴人所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3頁),且陳建 雄自108年2月起至111年3月止,均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 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見本院卷第231頁),是據此計算 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受償金額為1,114,000元(0 000000+3000×38=0000000)。從而,經扣除上開業受清償之 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276,368元 (0000000-0000000=276368)。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76,368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件 宣示後確定,自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併予說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附件:
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
①自105年3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34年1月13日(上訴 人平均餘命末日)之扶養費為2,128,762元【計算式:(19,845 ×214.00000000)÷2=2,128,762.0000000。其中214.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3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②自105年3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上訴 人年滿65歲之日)之扶養費1,187,889元【計算式::(19,845 ×119.00000000+(19,845×0.00000000)×(119.00000000-000.00 000000))÷2=1,187,889.00000000。其中119.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9.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1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③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00年0月0日至134年1月13日之 扶養費金額:2,128,762元-1,187,889元=940,8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