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楊瑞禧
被 告 賴金助
0
賴金淳即賴盈君
賴調順
李銘珠
賴憲泓
賴王春香
賴調鴻
賴林屘
賴憲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賴金助與被告賴金淳即賴盈君、賴調順、李銘珠、 賴憲泓、賴憲緯、賴王春香、賴調鴻、賴林屘公同共有之門 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 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1),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之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賴金助之債權人,原告前執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鳳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被 告賴金助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被告等人繼承訴外人賴玉振而 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尚未經遺
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賴金助繼承部分拍賣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 務人即被告賴金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房 屋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金助具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稱:伊因年邁健康不 佳,無法工作,僅靠領取老人年金維持基本生活,經濟貧寒 資力有限,致無法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系爭房屋已年久失 修,毫無經濟價值,為免訟累,伊願以新臺幣(下同)15,0 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 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 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 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 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 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賴金助 之債權人,並以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 人賴金助訴請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並無以被代位人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以賴金助為被告起訴部分,並無權利 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其為賴金助之債權人,賴金助繼承取得訴外人賴 玉振所遺系爭房屋,該屋現為賴金助與其餘被告所公同共有 ,於分割遺產前,無法就賴金助繼承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賴金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憑(見卷第19-22頁) ,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賴玉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卷第37-49頁、第8 3-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 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 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 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賴金 助之債權人,賴金助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後,該屋之納稅名義 人現仍為賴金助、賴金淳即賴盈君、賴調順、賴調勝(已歿 ,繼承人為李銘珠、賴憲泓、賴憲緯3人)、賴王春香、賴 調鴻、賴林屘公同共有,尚未完成遺產分割,而綜觀卷內事 證,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之約定,是賴金助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賴金助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即屬有 據。
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 系爭房屋之繼承(含再轉繼承)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 張將系爭房屋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 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房屋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 益,且該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賴金助分得部 分為強制執行,而其餘被告等人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 由處分,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房屋由賴金助及被告等人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 務人賴金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其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將賴金助列為共同被告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 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 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賴金助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賴金助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一:
編號 第1代繼承人及繼承比例 再轉繼承人及繼承比例 應繼分比例說明及相關佐證 1 賴金城1/5 (已歿) 賴金淳即賴盈君1/15 賴調順1/15 賴調勝1/15(已歿) 1.賴金城長女張賴春英、次女賴銘卉即賴春美拋棄繼承(見卷第349頁),其餘繼承人曾就賴金城之遺產協議由賴盈君、賴調順、賴調勝3人繼承(見卷第371-397頁)。 2.賴調勝之繼承人賴憲逸、賴憲鉉拋棄繼承(見卷第347頁),故應由李銘珠、賴憲泓、賴憲緯共同繼承,每人各1/45。 2 賴金和1/5 (已歿) 賴王春香1/5 賴金和之其餘繼承人賴世豐、賴調元、賴調燦、賴美君均未辦裡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繼承登記,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1年3月2日函文說明(卷第449-450頁),可推知賴金和之繼承人應曾協議由賴王春香單獨繼承。 3 賴金助1/5 (債務人) 4 賴金臟1/5 (已歿) 賴調鴻1/5 賴金臟之繼承人曾就賴金臟之遺產協議由賴調鴻1人繼承(見卷第305頁)。 5 賴金瑞1/5 (已歿) 賴林屘1/5 賴金瑞之繼承人曾就賴金瑞之遺產協議由賴林屘1人繼承(見卷第399-413頁)。 備註:被繼承人賴玉振之第1代繼承人雖尚有其長女溫賴粉及三女陳賴阿碧,惟觀諸賴玉振所遺之其他不動產係僅由賴金城、賴金和、賴金助、賴金臟、賴金瑞5人辦理繼承登記(見卷第355-365頁),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亦無溫賴粉、陳賴阿碧或其繼承人等情,可推知系爭房屋應曾經賴玉振之繼承人同意由賴金城、賴金和、賴金助、賴金臟、賴金瑞5人繼承。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賴金淳即賴盈君 1/15 2 賴調順 1/15 3 李銘珠 1/45 4 賴憲泓 1/45 5 賴憲緯 1/45 6 賴王春香 1/5 7 賴金助 1/5 8 賴調鴻 1/5 9 賴林屘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應負擔之人 負擔比例 1 賴金淳即賴盈君 1/15 2 賴調順 1/15 3 李銘珠 1/45 4 賴憲泓 1/45 5 賴憲緯 1/45 6 賴王春香 1/5 7 原告 1/5 8 賴調鴻 1/5 9 賴林屘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