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廖姿寧律師
被 告 蔡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0年度士簡調字第47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 柏錚,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於民國111年3 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㈠狀陳報經濟部110年12月9日經授商字第1 1001229960號函暨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9至100頁、第135至140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 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5月29日簽訂「淡江複合學舍套房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8年8月1日12點起 至109年6月30日12點止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之3(即R10309號房),租期11個月,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7,040元,共計77,440元(計算式:每 月租金7,040元×11個月=77,440元),共分二期支付,第一 期35,200元應於108年8月1日前繳清、另第二期42,240元則
應於109年1月1日前繳清;並提供1個月租金7,040元為押金 (履約保證金)。詎被告竟未依約於109年1月1日付訖第二 期租金42,240元,同時積欠水電費共計486元,雖經原告陸 續以109年4月15日台北長安郵局第000485號存證信函、109 年4月24日台北長安郵局第000546號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告 繳清欠款,若逾期仍不支付者,除得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關 係以外,並將依法訴追等情,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茲按 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3項與第8條第1 項第1、2款約定,被告積欠第二期租金42,240元、水電費48 6元,於扣除履約保證金7,040元後,固有剩餘35,686元,惟 尚須支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7,040元暨因逾期 欠繳水電費總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972元,以上總計請求金 額為43,698元(計算式:第二期租金42,240元+水費67元+電 費419元-履約保證金7,040元+欠繳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7,04 0元+欠繳水電費之懲罰性違約金972元=43,698元)。為此, 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淡江複合學舍 套房租賃契約書」(含被告於中華民國居留證、學生證、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等);「淡江學舍服務處水電分攤證明書」 計3份;109年4月15日台北長安郵局第000485號存證信函、1 09年4月24日台北長安郵局第000546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租金 等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6日國外公示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參照前述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 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98 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 擔保請求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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