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9號
TPDV,111,訴,169,2022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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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綺麗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洋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主 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固對其提出「亮白保濕身



體乳SPF50 50ml」之瑕疵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然原告(即 反訴被告)迄今亦仍未依約給付「MKUP亮白水感防曬身體乳 SPF50 50ml」及同批出貨之「B5淨潤深層卸妝乳 300ml」貨 款予被告,而原告本訴主張之「亮白保濕身體乳SPF50 50ml 」與「MKUP亮白水感防曬身體乳SPF50 50ml」係屬相同產品 ,至上揭「B5淨潤深層卸妝乳 300ml」與「MKUP亮白水感防 曬身體乳SPF50 50ml」則係同批出貨,此有被告所提出應收 帳款請款單、統一發票暨出貨單在卷可佐,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國111年1月26日民事反訴 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請求原告給付323, 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反訴 ,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換言之,雙方所主張之權 利,均係分別基於同一之身體防曬乳保養品或同批出貨交易 所衍生之賣賣爭執,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 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 經濟有利,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3月2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原告委託被告製造「MKUP亮白保濕防曬身體乳SPF50 50ml( 身體防曬乳)」商品,茲雙方為銷售該商品另於同日再與訴 外人艾藤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藤公司)簽訂「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三方當事人並於該「切結書」第1 條約定略以:「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所購買之 產品『亮白保濕防曬身體乳SPF50』(與『MKUP亮白水感防曬身 體乳SPF50 50ml』實為相同商品,以下合稱系爭商品),內 料為丙方(即艾藤公司)所研發製造。乙方(即被告)取得 丙方(即艾藤公司)製造之內料之銷售權利。包裝完畢後, 並將本產品銷售給甲方(即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商 品所成立者係買賣契約關係。又查,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 略以:「...。乙方(即被告)會全權處理本產品(瓶器+內 料)一切問題,絕不讓甲丙(即原告、艾藤公司)兩方受到 任何損失,以此證明。」等語,而原告係於108年3月19日預 先向被告下單採購系爭商品10萬支,每支銷售單價為48元, 價金為480萬元,嗣於108年6月20日再下單採購系爭商品5萬 支,每支銷售單價為50元,價金為250萬元,總計價金為730 萬元,雙方並約定分批交貨,被告嗣後陸續自108年3月間起



至109年7月間止,共計交貨134,591支,貨款總金額為6,547 ,549元,原告業已陸續開立統一發票暨價金支票付清。詎自 109年5月間起陸續有消費者、屈臣氏及海外代理商等多方顧 客反應系爭商品存有內料變水、有酸臭味、油耗味、瓶器軟 管變質膨脹及褪色等諸多瑕疵,經統計有6,448支,另原告 已退回給被告簽收、加計已付款給被告的因呈現前述嚴重之 瑕疵而無法依約出貨之系爭商品共有24,475支,有上揭瑕疵 之系爭商品總計為30,923支(計算公式:6,448支+24,475支 =30,923支),原告受有貨款損失金額為1,515,227元【計算 式:〈(48元+50元)÷2〉×30,923支=1,515,227元】,惟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部份貨款損失金額1,199,275元【計算式:〈 (48元+50元)÷2〉×24,475支=1,199,275元】;雖原告曾寄 發原證6函限期催請被告應於3日內賠付上開貨款,否則除依 法訴追以外,並應按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自催告請求還款 期限屆滿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被告 於收受該函文後迄今仍拒絕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5 4條、第359條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就前揭有 瑕疵之系爭商品減少買賣價金1,199,275元,並返還原告業 已交付之上開款項等情。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275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固稱系爭商品具有內料變水、酸臭味、油耗味、瓶器軟 管變質膨脹及褪色等瑕疵,要求被告應立即將該批商品回收 處理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商品於交付原告收受當時存有任 何瑕疵,被告實係按系爭商品之正常狀態分批交貨,倘若有 原告所指摘之諸多瑕疵(假設語),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就上揭瑕疵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況系爭商 品若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假設語),亦已罹於民法第36 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蓋按原告雖曾於109年7月間以書面向 被告表示其發現系爭商品存有前揭瑕疵云云,然被告始終否 認該等瑕疵存在,縱認原告已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瑕疵之 通知,惟參照民法第365條規定,原告應於通知後六個月內 行使其解除權或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0年11月24日始提起 本訴(間隔約一年四個月以上),堪認其所主張減少價金請 求權已然逾越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㈡又縱使系爭商品存有瑕疵(假設語),且尚未罹於法定除斥 期間,惟該瑕疵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蓋系爭商品為108年9月



18日製造,旋即於108年9月19日 寄送予原告收受,原告竟 存放於倉庫長達將近一年,於109年7月間始正式以書面向被 告指稱該批商品具有前開瑕疵云云,則原告是否於該將近一 年時間內妥善保存該批商品?是否提供適宜之溫度、濕度等 保存環境?或有任何原告公司員工管理不當之疏失?洵非無 疑。況原告所指系爭商品之前揭瑕疵內容,除瓶器軟管變質 膨脹及褪色,乃屬一望即知之瑕疵外,其他瑕疵於原告初收 受時有為通常之檢查即可輕易發現,詎原告竟「怠」於初收 受時、收受後經10個月之久未為任何通知,依民法第365條 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無瑕疵,不得恣意於經歷10個 月後始認為系爭商品具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至原告雖提 出「亮白保濕防曬身體乳SPF50」商品外包裝標示內容指稱 保存期限為3年,然應係指於常溫保存環境內未曾拆封之正 常保存狀態,然被告無法掌握原告於收受該批商品後10個月 期間究係如何保存管理,亦不知消費者於購買後如何保存使 用,自不能僅因部分產品疑似不明原因出現瑕疵(假設語) ,即率爾要求被告應依商品保存期限負瑕疵擔保之責云云。 又系爭商品雖為分批次出貨,然原料調製乃一次製造數百、 數千公升後再行分裝,倘若該批商品之內容物有原告所謂之 瑕疵存在(假設語),衡情應不會僅有部分產品發生瑕疵情 形,前後批商品亦應存在同樣之瑕疵,惟原告僅表示僅108 年9月9日出貨之該批商品具有前揭瑕疵,其餘則均無異樣等 語,顯見系爭商品是否存在瑕疵即非無疑?況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具有可歸責於被告瑕疵之系爭商品之實際數量為何,原 告所提出「進貨退出」單據計3紙內容記載商品數量總和為6 ,505支,且在場簽收人員「楊政鑨」、「廖○○」(簽名字跡 難以辨認)均非被告公司員工,可徵原告恣意主張系爭瑕疵 商品數量高達30,923支,而僅以其中24,475支作為計算請求 之依據云云,無足採信,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19日以單價48元向被告購買10萬支,108 年6月20日以單價48元購買5萬支「亮白保濕身體乳SPF50 50 ml」(參被證一至七應收帳款請款單記載為「MKUP亮白水感 防曬身體乳SPF50 50ml」,兩者實際上為同一商品)(即系 爭商品),買賣價金共計720萬元。
㈡被告分別於下列日期出貨予原告收受。
1.108年5月10、13、15、28日,共寄送21,200支(見本院卷



第193至196頁之被證1)。
2.108年6月6、14、26日,共寄送28,800支(見本院卷201至 206頁之被證2)。
3.108年7月11、12、16、17、30日、8月9日,共寄24,000支 (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之被證3)。
4.108年8月9、14、22、29日,共寄送2,600支(見本院卷第 213至216之被證4)。
5.108年9月19日,寄送20,163支(見本院卷第217、218之被 證5)。
6.108年10月3日,寄送4,960支(見本院卷第219、220頁之 被證6)。
7.109年7月20日,寄送14,788支(見本院卷第221、222頁之 被證7)。 
四、茲論述本訴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 法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三 百六十五條所定六個月期間,乃權利本身存續之終始期間, 不得予延長或縮短」、「 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 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 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 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知,係 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 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 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 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 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 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 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 原則,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第三百 五十九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民



事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存有內料變水、有酸臭味、油耗味、 瓶器軟管變質膨脹及褪色等諸多瑕疵,且存有上揭瑕疵主張 係被告於108年9月19日所寄送之20,163支(見本院卷第233 、234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函文(僅存證信函格式 紙張撰寫,未以存證信函方式寄出)記載:「…然於109年4 月陸續收到通路客訴反應商品問題(軟管變質膨脹、褪色、 內料變水、有酸臭味、油耗味)本公司在發現商品有嚴重瑕 疵問題即向台端(即被告)反應,卻遭台端推託是本公司存 放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認原告早於109 年4月間就系爭商品存有內料變水、有酸臭味、油耗味、瓶 器軟管變質膨脹及褪色等瑕疵,即已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 向被告為瑕疵之通知,然迄110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之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法律關係,請求就被告已交付前揭有瑕疵之系爭商品 減少買賣價金1,199,275元,並應返還已付上揭款項,有原 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是認原告所主張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36 5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除斥時間而消滅,從而其依物之瑕疵 擔保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並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已付 價金1,199,2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99,275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
㈠除系爭商品外,原告另向被告訂購「B5淨潤深層卸妝乳 300m l」產品,每支單價48元,共計5萬支,雙方約定按指定時間 分批交付,交付後月結,再於翌月以支票付款等情,然被告 於108年10月3 日所出貨「MKUP亮白水感防曬身體乳SP F505 0ml」1,500 支及「B5淨潤深層卸妝乳300ml 」4,960 支, 業經原告收貨,被告所開立面額323,000 元發票並經原告收 受,惟原告並未給付貨款,經被告多次通知亦未履行,被告 遂於110年7月30日寄發彰化永安街郵局第000067號存證信函 催請原告應於110年8月10日前償還上開貨款,如未遵期償還 ,將依法訴追,並加計年息5%之利息,上揭函文於同年8月2 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拒絕給付貨款。為此,被告兩造間買賣 契約關係及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上 揭貨款32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應給付被告323,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原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MKUP亮白水感防曬身體乳SPF50 50ml」 及「B5淨潤深層卸妝乳 300ml」貨款323,000元,顯無理由 ,蓋按「亮白保濕防曬身體乳SPF50 50ml」保存期限為3年 ,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商品於生產製造後未滿3 年而不得存有任何瑕疵,被告依約不得讓原告受到任何損失 ,被告既抗辯稱其就系爭契約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即 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況系爭商品有外包裝標示「品名」、「 成分」、「用途」、「用法」及「注意事項」等,與原核准 許可證及仿單標籤黏貼表不符,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規定,致原告接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8年11月25日新北 衛食字第1082184205號函責令提出說明等情,亦徵系爭商品 確有原告所指上揭瑕疵,被告竟拒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即 無庸付款。
㈡為此聲明:
1.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茲論述反訴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原告就被告於108年10月3 日所出貨「MKUP亮白水感防曬 身體乳SP F5050ml」1,500 支及「B5淨潤深層卸妝乳300ml 」4,960 支均已收貨,原告並已收受被告所開立面額323,00 0元發票,又原告另有收受被告所寄發110年7月30日寄發彰 化永安街郵局第000067號存證信函,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232頁),並有反訴證1之應收帳款請款單暨發票(見 本院卷第179、178頁)及反訴證2被告所寄發110年7月30日 寄發彰化永安街郵局第00006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見本院卷 第181至184頁)附卷足憑,應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MKUP亮白水感防曬身體乳SPF50 50ml」及 「B5淨潤深層卸妝乳 300ml」貨款32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就其主 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 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 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稱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 約定,系爭商品於生產製造後未滿3年而不得存有任何瑕疵 ,被告依約不得讓原告受到任何損失,被告既抗辯稱其就系 爭契約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 惟查,觀諸卷附之系爭切結書第2條係約定:「...。乙方( 即被告)會全權處理本產品(瓶器+內料)一切問題,絕不 讓甲丙(即原告、艾藤公司)兩方受到任何損失,以此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要無原告所指稱被告保證 系爭商品於生產製造後未滿3年而不得存有任何瑕疵等情, 且被告亦否認其曾承諾就系爭商品負3年之瑕疵擔保責任,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承諾就 系爭商品負3年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如前所述,原告之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則原告以以系爭 商品有上揭瑕疵,拒絕給付被告請求返還「MKUP亮白水感防 曬身體乳SPF50 50ml」及「B5淨潤深層卸妝乳 300ml」貨款 323,000元,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爰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反 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323,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 原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命 原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 被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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