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44號
再審聲請人 李耀華
再審相對人 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10年11月11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 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收到本院109年度簡上字 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因非法律專業,自 無法於30日內提出再審,再審相對人偽造再審聲請人侵權之 證據,意圖詐取再審聲請人金錢。再審聲請人前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 稱系爭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鄭佾瑩、邱于真、陳威帆無視 上述事實,竟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 而駁回再審之訴;又再審聲請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為再審理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 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爰依法對系爭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為再 審理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云云。按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情 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 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係規定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查系爭確定裁定以再審聲 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 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駁回再審之 訴,有系爭確定裁定可參,足見系爭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 人未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 審之訴而駁回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不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 但書之規定無涉。又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核其書狀內容僅泛言系爭確定裁定不合法,並未具體表明系 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