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76號
TPDV,111,聲,76,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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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耀華
相 對 人 簡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 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 度台聲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865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嗣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 訴,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駁回聲請停止執行。 爰就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 不合法而以110年度再易字第36號裁定駁回確定。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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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