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陳清暉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 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 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 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 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亦為同法 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聲請人訴請確認其等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核屬股份有限公司與 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相對人之監察 人代表被告為訴訟。然相對人之唯一監察人陳惠蛾已向相對 人公司辭任監察人職務,有仰德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稽,相 對人現無監察人代表其應訴,則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規定,核屬有據。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屬選任特別代理人 所需費用,依同法第51條第5項,法院得命聲請人墊付,參 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暫認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 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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