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23號
TPDV,111,抗,223,2022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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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3號
再 抗告人 楊明琛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伯彥陳麗琴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 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抗字第2 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復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再抗 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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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