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03號
TPDV,111,勞訴,103,2022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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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張清信
義雄
宋國華
林伏洲
許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508元、26萬3,5 88元、29萬3,188元、29萬6,243元、28萬6,676元,及均自 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頁、第37頁)。嗣於111年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 第1項請求之金額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見本院 卷第257頁、第26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受僱於被告,均屬純勞工,迄今均未退休,其等於附表「 保留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舊制年資 結清基數如附表「保留年資結清基數」欄所示,保留年資結 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下 稱系爭夜點費)與兼任司機加給,其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 夜點費及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保留年資結清計算時 ,未將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 結清年資差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台灣 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求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 之金額,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 辛勞,早於日治時期,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夜、深夜 點心,嗣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乃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 給付數額固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 但僅屬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並非因工 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 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加發輪班人員初夜、深夜點心費, 嗣於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 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包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 初夜點心費175元),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 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且為作業方 便,以輪值小、大夜班之次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取之 金額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足徵 系爭夜點費不論一般、加發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 ,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又兼任司機加給自始亦屬雇主 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為恩惠性給與,而不論每月開 車次數多寡,亦不論職級差別程度,皆核給相同數額之兼任 司機加給。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 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 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 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可知行政院及 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以加 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為限,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再者,兩造於108年12月間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系爭夜點費及兼



任司機加給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 ,原告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 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況且,結清舊制 年資並非被告之法定義務,兩造自可約定結清之範圍,而結 清舊制年資對於原告亦有諸多利益,本件既係結清範圍之外 的請求,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㈠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迄 今均未退休。
㈡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及「保留年資結清日 」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及結清舊制年資。被告依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 「保留年資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夜點費及兼 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及司機加給」 欄所示。
㈣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流作 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之工作均需輪 班。
㈤自92年1月起,系爭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深夜夜 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㈥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 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 ,原告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㈦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制度沿革及標準如民事答辯(一)狀第4頁 ㈠所示(見本院卷第180頁)。
㈧原告6人於結清前6個月固定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分別為4,266 元、3,199元、4,266元、3,199元、3,59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



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二、 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 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 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 遣費。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 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 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 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 項規定」等語,可見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 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 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而沒有拘束力,雇主亦無於約 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尚且,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意旨,勞雇雙方各自衡量雇主將來及現在之支付能力 、勞動契約工作內容增減變更等其他需求,合意就勞動契約 為全部或部分結清,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雖以被告未 將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違反 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而沒有拘束力為由,依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結清年資差額 」欄所示結清年資差額。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 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原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 約給付(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 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 、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被證1系爭協議書第2條),且 勞雇雙方本得合意就勞動契約為部分結清,亦如上述,則原 告自無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主張10 9年7月1日之約定沒有拘束力,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 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縱然可採,亦僅得 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在此之前,尚難依所列退休金給與之



規定,請求被告按109年7月1日結清年資前之平均夜點費發 給結清年資差額。
五、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 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宣
附表: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保留年資結清日 保留年資 結清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及司機加給 (新臺幣) 結清年資差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張清信 76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8,032.67元 306,50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0000 結清前6個月 8,066.00元 吳義雄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7,132.33元 263,58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0000 結清前6個月 7,124.00元 宋國華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7,624.33元 293,201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0000 結清前6個月 7,924.33元 林伏洲 68年6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結清前3個月 6,690.67元 296,16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6667 結清前6個月 6,549.00元 許俊彥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7,681.67元 286,68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0000 結清前6個月 7,74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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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