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鍾郁秀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被 告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士明
被 告 李佳芳
李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9號裁定認無審判權而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鍾郁秀等人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原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 行政訴訟,嗣經該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9號裁定認本件屬 民事訴訟審判範圍而移送至本院。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明確,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 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並補繳之,而該裁定已分 別於同年月28日、29日送達原告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文魁、鍾郁秀之住所地,各由其受僱人、同居人代 為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原告所提書狀僅 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具體明 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等起訴必備之程式仍未表明,且逾期 未依其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 等件存卷可考,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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