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21號
TPDV,111,事聲,21,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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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陳德

相 對 人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帕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2
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7日所 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2 月9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且尚未逾十 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兩造間之清償債務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係源於被繼承人陳鴻基積欠債務,所生之訴訟 費用應由陳鴻基之遺產清償,惟原裁定主文逕命異議人給付 訴訟費用,未命於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亦未 命其他繼承人一同負擔,有違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 、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 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有不當,乃該 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 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 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 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 等節。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 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確定,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固主張訴訟費用額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云云,惟查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877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96%,餘由 相對人負擔。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59號判決命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逾新臺幣(下同)9,864,375 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4/5,餘由相對人 負擔。臺灣高等法院雖另於106年6月11日以裁定將訴訟費用 記載部分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然該更正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廢棄 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事 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範圍,自應依確定判決即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主文定之。而該判決僅命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4/5,餘由相對人負擔 ,並未諭知以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訴訟費用,原裁定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 訴訟費用,核無違誤。異議人另稱除異議人外尚有其他三名 繼承人,其等亦應分擔訴訟費用云云。惟系爭事件當事人僅 有異議人及相對人,異議人自無由請求非訴訟當事人之其他 繼承人一同分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此項主張,礙 難憑採。從而,本件異議人既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訴 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自非本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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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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