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志浩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曹源利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黃雋捷律師
江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元。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 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 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 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 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 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陶海 虹購買,並於110年2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原告 即被告於105年7月1日起向陶海虹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訂 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06年6月30日止,俟租約到期 後,反訴原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迄今,惟未重新簽訂租賃契 約,陶海虹未表示反對意思,雙方已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伊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租賃契約未經公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兩造間 無租賃關係存在,反訴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反訴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伊,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萬4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1萬2218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反訴原告則抗辯:伊 與陶海虹間租賃契約已約定於陶海虹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伊有 優先購買權,且對繼受人均有效力,伊前已多次向陶海虹表 示願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反訴被告與陶海虹之買賣契約無 效,買賣不破租賃,伊仍有租用權等語,並對反訴被告及陶 海虹提起反訴,而聲明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與陶海虹之買賣契 約無效,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陶海虹,反訴被告繼續 讓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三、依上,反訴被告本訴係請求反訴原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反訴原 告反訴乃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與陶海虹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無效及請求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本訴及反訴二者之訴訟標的 不同,反訴部分自應另徵裁判費。而反訴聲明關於確認反訴 被告與陶海虹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應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陶海虹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1110萬元核計,另關於請求繼續讓反訴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部分,與前述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 效及移轉登記部分,二者經濟目的相同,則不另計算反訴原 告所有之利益。是以,本件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110萬元,應徵裁判費10萬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