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50號
TPDV,110,重訴,350,2022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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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泰彬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
瑞麟,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7月
2日派令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萬7,37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意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111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當庭主張就該款項關於控制器外箱逾期工期原主張
被告得計罰15日部分為誤載,被告既不得計罰該15日逾期款
項,該部分款項亦應給付原告,故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60萬1,675元,及其中817萬7,37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42
萬4,302元自擴張之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
第13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3月16日簽定107年至108年度控制器裝置及購置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間為107年3月2日
至108年12月15日,契約買賣價金為1,748萬8,880元。原告
按照被告之要求,使用通訊界面之零件為MOXA NPort6150(
下稱MOXA),然原告查詢發現該零件未經行政院資訊與通信
推動工作小組(即NICI)IPV6標準測試實驗室認證,使用該
零件可能不符法令規範,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進行協調,
徵求被告同意改採用原告意見之XPort ProLx6(下稱XPort
),原告亦已於107年10月26日完成交貨,會中被告亦同意
原告交貨逾期僅以18日計算,就原未裝載MOXA零件部分不計
算逾期,然被告嗣以兩組通訊界面零件型式不同,仍要求原
告以原來之零件交貨,並按採購契約交貨時間辦理逾期扣款
151日,計罰408萬2,536元,故被告實多扣133日之逾期日數
,共359萬5,876元【計算式:(4,082,536元÷151日)×133
日】,該筆款項應返還原告。
㈡被告雖以原告就控制器外箱逾期交貨124日為由扣款350萬7,5
61元,然此部分係因被告驗收時未確實查核,即請施作廠商
將控制箱外箱送往現場安裝,安裝時才發現尺寸不合,致原
告需於安裝現場而非廠房內進行修改,額外耗費工時及費用
,故此部分不應計入逾期,而應返還其餘124日之逾期扣款
即350萬7,561元。且原告於現場進行安裝修改,額外耗費施
工人員每人每日2,500元之工資,共計3名人員即每日7,500
元、租用施工車輛每輛每日3,000元共計1輛、委請義交指揮
施工現場交通費用為每日2,500元,以上開總額乘以109日,
即為140萬6,1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㈢原告按被告同意改採用原告意見之XPort零件後,已經該零件
送請工研院檢測完成,並經被告於108年1月16日以函文通知
原告同意該院之檢測報告;然被告嗣又決定改回原本之通訊
界面之零件為MOXA,原告僅得就該零件再度送請工研院檢驗
,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函文表示同意該次檢驗報告,此舉致
原告額外支出費用為9萬2,138元,亦應由被告返還原告。爰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60萬1,675元,及其中817萬7,37
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42萬4,302元自擴張之翌日即111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照系爭採購契約之723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控制器採購及
裝設補充說明(下稱723補充說明)明訂本採購案件分為三
階段,即第一階段為兩造共同進行初步實機操作測試驗證,
第二階段原告量產控制器完成、控制器需通過環境測試、控
制器外箱鍍鋅鋼片檢驗、燈號驅動單元卡片假負載測試,第
三階段為控制器裝設及相關教育訓練。
㈡按照707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控制器及手提測試機特定規範
(下稱707特定規範)之3.4.1之規定,須由原告在第一階段
提送至少2台控制器予被告進行初步實機操作測試,並需經
被告核可,在此階段原告提供之控制機內部即為MOXA型號之
通訊界面卡,並非XPort型號,然經被告在原告於107年10月
8日完成量產通知後進行第一次抽驗後,發現原告並未依約
裝設MOXA型號之通訊界面卡,乃於107年10月22日函請原告
改善缺失,期間被告亦函知原告不同意更換為XPort,亦未
曾同意以18天計算逾期天數,故此部分被告依約自原告通知
量產完成之107年10月9日起至原告發函予被告通知缺失改善
之108年3月8日止,共計151日,並按照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
之規定計罰違約金,均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
㈢原告本即有按照契約圖說生產控制器之義務,且被告早於108
年7月25日已首度就控制器無法正常運作,外箱尺寸與圖說
不符通知原告改善,再於108年9月2日初次驗收前已發函原
告通知控制器外箱尺寸與契約設計圖不符,並通知原告驗收
時間訂在108年10月15日,然於108年10月15日初驗時發現控
制器外箱尺寸全數未改善,經被告再度於108年11月29日複
驗結果仍未改善,被告於108年12月5日檢送初驗複驗紀錄予
原告同時再度要求原告改善外箱缺失,並限期於108年12月1
2日改善完成,嗣經兩造協議契約變更控制器外箱尺寸,被
告同意減價收受,故逾期天數係按照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
8項第2款、第14條規定自函送複驗紀錄之次日即108年12月5
日起算至原告最後發函缺失改善完成之日即109年4月7日為
止,為124日,違約金為350萬7,561元,然因已達系爭採購
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金20%為
上限,故被告最終僅有扣抵142萬5,412元。
 ㈣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已約定控制器外箱之尺寸應按照52504設
計圖製造,原告未依約設置生產控制器,導致尺寸不合無法
實際裝設,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修改所生之費用。且依據系爭
採購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7項、第15條第11項,均
已清楚約定被告得通知原告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約定,且原
告不因被告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約應履行之義
務,亦不因被告對於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而減少或
免除。且原告對所主張支出費用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㈤本件既無經被告同意改用通訊界面卡為XPort型號一事,而係
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將控制器送驗當時,控制器內尚未依
約裝設MOXA型號之通訊界面卡,始有在該缺失改善之後重新
將控制器送檢驗之必要,故原告重複送驗乃原告改正履約缺
失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9至60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7年3月16日簽定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間為107
年3月2日至108年12月15日,契約買賣價金為1,748萬8,880
元。並按照系爭採購契約之723補充說明明訂本採購案件分
為三階段,即第一階段為兩造共同進行初步實機操作測試驗
證,第二階段原告量產控制器完成、控制器需通過環境測試
、控制器外箱鍍鋅鋼片檢驗、燈號驅動單元卡片假負載測試
,第三階段為控制器裝設及相關教育訓練。
㈡按照707特定規範之3.4.1之規定,須由原告在第一階段提送
至少2台控制器予被告進行初步實機操作測試,並需經被告
核可,在此階段原告依約應提供之控制機內部即為MOXA型號
之通訊界面卡,且依據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應於107年10
月8日前量產完成。
㈢被告曾寄發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之函文通知原告有關「107
至108 年度控制器裝設及購置」量產控制器抽驗有缺失等情
,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3至494 頁)。
㈣被告曾以108年3月18日之函文通知原告計算計罰天數為107年
10月9日至108年3月8日共151日,共408萬2,536元,亦有該
函文存卷為證(即本院卷㈠第57頁)。
㈤被告曾於109年8月11日之函文之說明欄位三、㈠記載:「逾期
違約金之4.初驗缺失改善逾期:依據契約第14條,逾期天數
計124日,逾期違約金為350萬7,561元」等內容,為違約金
之計罰等情,亦有該函文隨卷可參(即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
)。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就系爭採購契約要求交貨之控制器界面卡於
完成全數改用契約約定之MOXA前僅計入18日逾期,故超過部
分不應計算逾期,另舊控制器外箱尺寸不合部分,亦係因被
告未確實查核於交貨時發覺該尺寸不合之情形所致,並造成
原告需耗時為改正,故就此部分不應計算逾期,就各該逾期
扣款均應給付原告,且原告因需於現場改正所支出之費用14
0萬6,100元,亦係因被告未能覈實驗收所致,應由被告給付
原告,且原告因被告就控制器界面卡改用XPort之決定反覆
,造成原告多支出送請工研院檢驗費用9萬2,138元,亦應由
被告負擔,故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被告為給付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
造是否曾就控制器界面卡達成僅計算18日逾期或合意改用XP
ort型號?㈡控制器外箱尺寸不合是否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
致,故不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之規定計算逾期?就此部
分原告因改正支出之費用是否亦應由被告負擔?如是,其數
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曾就控制器界面卡達成僅計算18日逾期或合意改用X
Port型號?
 1.關於兩造間是否曾同意改用XPort型號為控制器界面卡一節

  ⑴兩造依據系爭採購契約係約定以MOXA型號作為控制器界面
卡,並無一度改用為XPort型號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6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之
隊長黃朝誠於審理中證稱:最初書面送審文件適用MOXA,
到結束也應該用MOXA,雙方不曾一度達成改用XPort之合
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160頁),及證人即被告於系
爭採購案之副隊長李岱蔚於審理中亦證稱:契約本來就約
定要用MOXA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參以被告函知覆
以原告107年4月3日之函文,並陳明請原告依據707特定規
範3.4.1-⑵及⑶,於發文次日起20日曆天內(107年4月30日
前)完成自主通訊、功能測試報告,另針對IPV6通訊協定
取得NICIIPV6標準測事實驗室認證文件、手提測試機軟體
、核定之中文版控制器系統操作手冊,併同提送至少2台
控制器及相關測試所需物品(含感應觸動功能測試所需設
備)至被告處,經原告於107年4月30日提供107年至108年
度控制器裝設及購置之相關文件,被告再覆以就原告提送
之上開裝置及文件同意備查,並通知原告於107年5月10日
起派員至被告交控中心進行初步實機操作測試驗證,被告
再於107年8月1日就初步實機操作測試驗證表示已驗證核
可,並請原告依723補充說明6.2.1條之約定,請領契約金
額上限之10%款項,均有上開兩造間之往來函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77至484頁);又上開履約過程所需之功
能測試報告,就號誌控制器之型號確實記載「MOXA-6150
」,該報告並經被告之交控中心、監造單位核章,及被告
蓋用大小章等情,有該報告及所附檢驗結果表單可查(見
本院卷㈠第485至487頁),足見兩造確實約定就系爭採購
案係以MOXA型號作為控制器界面卡,亦未曾合意以XPort
型號取代之事實,應甚明確。
  ⑵又依723補充說明第6.2.2條及707特定規範第3.4.2條材料
驗證之規定,原告於量產完成後,需為抽料樣本送至機關
指定檢驗單位測試(見本院卷㈠第464、451頁),原告既
有依上開約定將控制器含其約定之MOXA界面卡送由檢驗單
位檢驗之義務,則自應由原告將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
標的送驗,自無從因原告曾一度以不符系爭採購契約約定
之XPort送驗,致需二度送驗所需之費用即9萬2,138元責
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2.關於兩造間是否曾就控制器界面卡達成僅計算18日逾期一節

  ⑴兩造雖曾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狀況於107年10月26日召開
會議,會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泰彬(下稱徐泰彬)固有陳
明:「你要同意我驗收,然後我們會議記錄裡面說XPort
改成MOXA」時,經與會之被告在場人員表明「嗯」,及證
黃朝誠表達「對啊」等情,有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119頁),然系爭採購契約本就以MOXA作為控
制器界面卡應使用之型號,則證人黃朝誠徐泰彬之上開
陳述表明肯定語句,亦係肯定系爭採購契約本即已約定使
用MOXA之事實,並無變更界面卡型號之意。又於徐泰彬
達「我們那缺失改善是不列入、不計入工期的喔」,經證
黃朝誠覆以「沒有」,徐泰彬再以「啊我們承認缺失,
我們承認缺失要改善」,其後雙方再有以下對話:「徐泰
彬:那不列入工期」、「黃朝誠:不會啦,阮按怎講就按
怎講!跟號誌一樣,號誌給他做上去,他有缺失,他完工
,他也算完工,只是他要改善而已,在驗收前要改,一樣
意思嘛,跟紅綠燈一樣在做,今天有缺失或什麼的,缺失
嘛,缺失就是改善」等內容,亦有該對話內容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21、139至140頁),是此部分證人黃朝誠實係於
徐泰彬要求不計入工期時,直接表示「沒有」之否定徐泰
彬之提議,並清楚表達該改善缺失仍要依約改善之意旨,
顯無如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不計入工期之情形。
  ⑵且證人黃朝誠並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該次會就有明確跟徐
泰彬說換成XPort要計入逾期,只是為了能讓案件盡快進
行,我們才要求原告買10組MOXA送工研院檢測,至於10組
以外其他部分,暫時可以不管原告裝什麼控制器界面卡,
但查驗時就要全部換回採購契約約定的MOXA,以換回MOXA
時間作為原告交貨查驗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至163
頁),及證人李岱蔚亦於審理中證稱:廠商(即原告)有
說要從MOXA改成XPort,但機關在會議前就已經去函拒絕
,我記得徐泰彬說他買不到控制器界面卡,沒辦法這麼快
交貨,所以我想說若原本控制器界面卡要500多件,一時
間買不到就請原告先買足要送檢驗部分,因為50台要抽驗
1台,所以大約要10台,另外差額的部分還是要更換,換
完成之前工期仍然照算,此事徐泰彬應該知道,因為黃朝
誠當天有跟他講說還是要算逾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至
166頁),可見該次會議中被告在場人員確實已表達仍要
計入逾期之情形。
  ⑶再細繹該日會議錄音,確實並無任何被告在場人員向原告
表示改善期間不計入逾期,反而黃朝誠亦曾多次於該次會
議中表達「這要算逾期的工期欸!(見本院卷㈡第79頁)
」、「算啦、算啦、算工期!多花的時間…(見本院卷㈡第
79頁)」、「這算缺失的改喔(見本院卷㈡第94頁)」,
且於徐泰彬表示不計入工期之要求,亦均未獲被告在場人
員表達同意或為正面肯定之回應(見本院卷㈡第92、95頁
),自難認兩造曾於該次會議中達成就原告未能遵期提出
以MOXA型號為界面卡之控制器,得於僅提供10台MOXA送檢
驗期間不計入工期之合意。
  ⑷參以被告曾於107年8月9日通知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
明4.6.1規定進行控制器量產,並需於發文次日起算60日
曆天內量產完成,限定完工期限為107年10月8日等情,有
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9頁),被告遂於107年1
0月22日向原告表示被告曾於107年10月18日至原告公司隨
機抽驗控制器17台,其中15台通訊單元卡片未裝,現場補
裝完成,但未加通訊介面卡(MOXA),及2台通訊單元
片之通訊介面卡(MOXA)樣式與原內容不符等缺失,並通
知本次逾期天數將於107年10月9日起算至原告缺失改善完
成止,並促請原告倘對內容有爭議,於文到後7日內回覆
被告等情,有該函文及所附附件照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
93至500頁)。原告隨即於同日即107年10月22日函知被告
因考量天氣之劇烈變化,擬請被告同意將零件增加採用同
樣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範之XPort零件等情,亦有該函文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01頁);然被告即於107年10月24日
覆以「MOXA即滿足需求,故本處不同意更換」、「貴公司
於107年4月30日至107年7月31日完成初步實機操作測試,
當初測試所提出之通訊界面係MOXA,本處已依該設施核備
在案,仍請貴公司依此設施儘速改善」等情,有該函文及
附件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03至506頁),顯見兩造於前開1
07年10月26日前,確實如證人李岱蔚前開證述,被告已明
確去函拒絕原告更換控制器界面卡之請求。
  ⑸又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8項第2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
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於_日內(機關未
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
(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約定計算逾期
違約金。2.如複驗仍不合格者,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第2
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並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
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146頁),並依723補充說明4.6.1之規定
「控制器(或外箱)量產工期(日曆天)依707特定規範3
.4功能測試即材料檢驗3.4.1功能測試等程序為機關初步
驗證核可後,廠商應於下列規定日曆天內量產至契約所需
數量。⑷量產200台以上:60日曆天」(見本院卷㈠第464頁
),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計算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
約之日止。廠商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
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按723補充說
明請領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㈡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
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㈢逾期
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
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中扣抵。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總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7
至148頁)。是被告按上開約定,以原告限期量產完成之
期限為107年10月8日之翌日即107年10月9日為計算違約金
之始日,並以原告於108年3月8日函知被告派員查驗,並
經被告於108年3月13日以函文向原告表示「本處於108年3
月12日至貴公司辦理點驗,㈠通訊單位(MOXA-6150)已全
數依本處交控中心連接方式裝置完成」等內容,亦有該日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5頁),至此已完成第一階
段之點驗,並以原告通知之日即108年3月13日為計算違約
金之末日,及依723補充說明6.2.2規定為計罰違約金即為
408萬2,536元等情,亦經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函知被告該
計罰情節(見本院卷㈡第55頁),且原告對該計罰數額計
算方式亦無爭執,是被告上開所為違約金之計罰,自屬有
據。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僅得以交貨逾期18日計算,顯
不可採。
 ㈡控制器外箱尺寸不合是否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故不應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之規定計算逾期?就此部分原告因改
正支出之費用是否亦應由被告負擔?如是,其數額應為若干
? 
1.依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
、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
任,及費用之負擔」,有系爭採購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
39頁)。又依723-1工作期限表及723補充說明第6.2條付款
方式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465頁),及兩造所不爭執者(見
本院卷㈡第59至60頁),系爭採購案件分為三階段,即於原
告完成第一階段為之初步實機操作測試驗證後,原告需進行
第二階段之量產、控制器需通過環境測試、控制器外箱鍍鋅
鋼片檢驗、燈號驅動單元卡片假負載測試,最終始為第三階
段之「提供採購工作全部成果(即控制器裝設)並經機關驗
收」等情,故控制器實際裝設乃第三階段之進行項目,該部
分驗收自係於原告完成第三階段後始可進行驗收。
2.經查,證人黃朝誠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應符合系爭採購契約
所附控制器外箱規格圖說;另查驗是竣工查驗,會由承辦人
及科室內人去確認廠商有無其所述完工狀況,但是不代表驗
收,驗收是在竣工查驗通過後,我們機關會派主驗人員及政
風、會計相關人員去實際檢核廠商報完工部分是否有符合契
約要求,被告於108年3月間已進行查驗,但未進行驗收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62頁),且徐泰彬於審理中亦自述:被告有
通知我們控制器有故障時發現外箱尺寸不符,外箱中有個框
架是要放控制器,但該框架尺寸過窄,當時也有直接提出契
約圖說來核對,核對之後確實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是原告交付之控制器外箱確實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圖
說,且被告雖曾就原告交付之控制器進行查驗,然實未完成
驗收,併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自不因被告
之查驗過程而免除其契約義務,是原告自無從因被告曾為查
驗並未發現控制器外箱尺寸不符圖說之問題,致未能及時改
正,免除其需自行負擔於控制器外箱裝設後始於道路現場改
正衍生費用;況被告於第二階段之控制器測試階段,既未達
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控制器實際裝機程度,顯無從於第二階
段之查驗時發現於第三階段控制器裝置後始可察覺之外箱尺
寸不符之情形,亦難認原告主張該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
節為可採。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因現場改正支出費用應為被告
負擔等節,尚屬無據。被告既無庸負擔原告本於系爭採購契
約應負責改正之控制器外箱尺寸不合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則
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金忠義方君展林俊雄,並經原告自
述上開之人即為現場施作控制器外箱之工作人員(見本院卷
㈡第184頁),待證事實即為因改正所支出費用數額為若干等
情,自無再為調查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
回。
3.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8項第2款規定初驗或複驗瑕疵得
由機關要求改正,逾期未改正則依第14條計罰違約金,並於
複驗仍不合格者,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第2次改正期限內改
正,逾期並係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
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計算,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曾先於10
8年7月25日、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1日均因控制器外箱
規格與契約圖說不符函知原告,並促請原告於108年10月14
日前改善全數外箱缺失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527至531、533至534頁);其後被告再於108年10月27
日函知原告已於108年9月17日邀請原告至被告處開會,並於
會中說明外箱與圖說不符,要求原告改善,被告並於108年1
0月15日起辦理控制器查驗事宜,發現原告全數外箱缺失皆
未改善,控制器外箱缺失雖不影響控制器內機運作,但將影
響被告後續維護使用,仍請原告依契約規定辦理缺失改善等
情,亦有該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39頁),又被告於辦理第
三階段控制器裝置初驗後,於108年11月15日檢送107至108
年度控制器裝設及購置初驗紀錄最末記載「控制器外箱全數
(470台)未依契約52504量產,缺失部分請原告於108年11
月29日前改善完成」(見本院卷㈠第562頁),並再於108年1
2月5日函知原告經複查發現控制器外箱仍未依契約圖說5250
4改善,並通知將依契約第12條第8款第2項規定計罰違約金
,請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前改善完成等節,有該函文及檢
附之初驗複驗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63至572頁),
且再依上述函文檢附之初驗記錄、初驗複驗記錄可知,被告
辦理初驗之始日為108年10月5日,期間並曾進行17日之初驗
,末日為108年11月13日,辦理複驗之期間為108年12月2日
、108年12月3日,有該初驗紀錄、初驗複驗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543至562、566至572頁),可見被告已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12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於108年12月3日辦理複驗完
成,並於複驗後指定第2次改正期限即為108年12月12日;然
原告係於109年4月7日就控制器外箱改善一事,函知被告「
缺失改善照片應檔案過大無法夾帶附件,固把電子檔用LINE
方式傳給承辦,請貴處協助處理後續複驗事宜」(見本院卷
㈠第573頁),並於被告於該次複驗完成,乃由被告再於109
年8月11日之函文其中說明欄位三、㈠逾期違約金之4.「初驗
缺失改善逾期:依據契約第14條,逾期天數計124日,逾期
違約金為350萬7,561元」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
,故原告自複驗完成即108年12月3日之翌日後即108年12月5
日起算此部分計罰之違約金,併計算至末日即原告函知完成
改善之日即109年4月7日止,自與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8項
第2款之規定相符,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4項計罰數額
即為上述函文所示350萬7,561元,且原告亦表示對於該計算
方式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32頁),是被告以就此第三階段
逾期計罰該違約金,自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應計罰此
部分違約金云云,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未曾就控制器界面卡達成僅計算18日逾期或
改用XPort型號之合意,且控制器外箱尺寸之改正本屬原告
契約義務,亦屬被告於第二階段查驗時無從查悉之瑕疵,自
難認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需於控制器裝設之道路現
場改正而衍生費用,且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計罰違約
金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為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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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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