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林淑滿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陳素齡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四六七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製作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次序六被告執行費優先債權所列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次序八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所列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次序九被告表一分配不足額普通債權所列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次序十被告票據普通債權所列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467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告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 樓之2,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坐落之土地(同段316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09)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於民 國110年10月7日製作定於同年11月1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起訴聲明誤繕製作日期110年10月7日 為發文日期110年10月13日,應予更正),被告並以其所有1 00年8月16日登記、100年12月25日確定之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併案執行之票 款普通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7月1 4日北院隆105司執玄字第745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811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 度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聲明參與分配 。
(二)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已罹於 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並無由行使抵押權及就票款債 權、執行費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1.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執行費債權所列應受分配金額49,600 元、次序8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所列應受分配金額4,800 ,000元、次序9被告表1分配不足債權應受分配金額273,228 元、次序10被告票款債權應受分配金額1,876,081元,均應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為訴外人林淑貞之妹。林淑貞自90年起向被告借款,部 分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及支票1張供為擔保,嗣 因未如期清償,於100年間與被告結算,並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票據5張供為擔保,票據金額合計17,474,780元(計算式 :2,000,000+1,500,000+8,480,000+4,480,000+1,014,780= 17,474,780),迄至100年12月25日前尚有17,474,780元(下 稱系爭借款)未清償,原告則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100年4 月28日與林淑貞共同簽發面額為62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2 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為上揭借款之擔保。(二)此後被告未再收取遲延利息,但林淑貞仍無法清償,而於10 4年2月11日將自己與訴外人莊祿生另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合併 結算為2,066萬元,以新債清償方式約定欠款總額為2,000萬 元,並簽立104年2月11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 系爭104年借款契約書),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 事務所以104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29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 公證書)為公證,而承認上述舊債性質之借款仍有566萬元未 還。針對舊債部分之566萬元,加計代書費95,489元、執行 費用107,290元及其他借款17,474,780元,林淑貞共欠1,766 萬元,迄至系爭執行事件前,林淑貞又於102年至103年間清 償了1,200萬元,被告對林淑貞之借款債權餘額尚有566萬元 。而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林淑貞之債務,被告自得據之 聲明參與分配。
(三)林淑貞舊債未償,系爭本票擔保清償之原因關係尚存,被告 自有權請求共同發票人即原告給付票款而聲明參與分配。(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 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並有規定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 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 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 執行,自當屬之。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上即寓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 訴訟之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 被告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舉證 責任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林淑貞借款債 權存在,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等有利事實負舉證 之責。
(二)有關次序8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次序9被告就次序8分 配不足額普通債權部分:
1.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 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 件。即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支票 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 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 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 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 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準此,因 借貸關係而簽發票據之情形,執票人應就借款之原因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同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據之取 償;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雖包含林淑貞之債務,但抵押權確
定日期為100年12月25日,而系爭公證書所附104年2月11日 借款契約書「二」記載之借款期限為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 月31日,超逾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日,可見該借款契約書所示 借款內容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28、 134頁),被告否認之,並提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票據、 102年12月17日台北富邦銀行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發票日 102年12月16日支票、系爭公證書、系爭104年借款契約書等 件為佐(本院卷第61、63、65、67、69、71至77、121、123 頁)。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連帶債務人為原告及林淑 貞,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渠等對被告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 額480萬元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 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1 2月25日,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相關文件查無有關數額 之記載供認已發生或將發生之債權金額等情,有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1 2、113頁),則被告辯稱其對林淑貞尚有620萬元債權為系爭 抵押權效力所及,即難採信。
3.被告雖又辯稱其有系爭104年借款契約書,可佐林淑貞承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仍有566萬元未還等語,惟原告否 認之。查系爭104年借款契約書第4頁「款項交付表」記有九 項,第一至八項所記匯款發生日期均晚於系爭抵押權之確定 日期,難認與之有關,而第九項則記為「104.1.1,其他尚 未清償者,新台幣56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但所謂 「其他尚未清償」債務發生日期、金額、原因關係均未記明 ,且日期亦距100年12月25日逾3年之久,難認與被告所辯舊 債有關,更無法憑認與系爭抵押權有關。至於被告聲請調查 公證人,證明當時有討論舊債情形部分,因該公證進行過程 未有原告參與,縱林淑貞以言詞承認若干舊債,在被告未提 出其他實據佐證下,亦屬林淑貞片面之詞,不能採信,此部 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就其於確定日期100年12月2 5日以前,有何與原告或林淑貞成立借款契約及交付金錢, 而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事實,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予採認,依 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抵押權取償, 而請求剔除被告在此部分所受分配之金額,即屬有據。(三)有關次序10票款債權部分: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 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29 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 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可知除非有上揭法定障礙 事由,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始得依民法第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 效不完成。如非該等事由,時效仍繼續進行。另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 效,原告均得拒付票款等語,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持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併案至 系爭分配表次序10參與分配,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等情,有被告110年3月2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 債權憑證、原告與林淑貞於100年4月28日共同簽發、100年1 2月27日到期、面額620萬元本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1至109頁)。有關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被告否認 之,辯稱林淑貞自90年起向伊借款,原告始與林淑貞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供為清償之擔保,林淑貞迄今仍有566萬元未償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仍存在等語,固提出系爭本票為佐,但 就其有何交付金錢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 按諸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異之情形 所在多有,尚難僅以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推認被告 對林淑貞有借款債權存在及數額為何。是原告主張原因關係 不存在而拒絕給付,自屬可取。
3.縱認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乙節可採,依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權利之行使,自到期日100年 12月27日起算,經過3年,於103年12月27日時效屆至。而系 爭債權憑證所附執行紀錄表第一項記載之聲請日期為108年7 月8日,顯逾3年時效(本院卷第107、109頁),且該時效完 成後,不因嗣後有執行行為而重行起算。原告主張時效完成 ,並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洵屬可採,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剔除此部分被告所受分 配金額,即屬有理。
(四)依上,原告請求剔除次序10、8、9等項所受分配金額,均屬 有據。被告既無債權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請求併剔除次序 6被告執行費債權所受分配金額,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如主文所示之分配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一:
1.面額為2,600,000元、發票人為林淑真、發票日為95年10月12 日(註:此處月份有在11、10間塗改)、到期日為95年11月12 日、票號為CH236864號之本票一紙。
2.面額為1,000,000元、發票人為莊祿生、發票日為95年11月2日 (註:此處分月份有在12、11間塗改)、到期日為95年12月2 日、票號為CH236866號之本票一紙。
3.面額為2,200,000元、發票人為林淑真、發票日為96年5月9日 、到期日為96年5月15日、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4.面額為1,000,000元、發票人為林淑真及莊祿生、發票日為96 年12月31日、到期日為97年3月31日、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 票一紙。
5.面額為1,200,000元、發票人為林淑真、發票日為97年3月30日 、未載到期日、票號為TH044909號之本票一紙。6.面額為1,000,000元、發票人為林淑真、發票日為99年6月6日 、票號為RU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支票一紙 。(出處: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附表二:
1.面額為2,000,000元、發票人為林淑真及莊祿生、發票日為100 年1月27日、到期日為100年12月27日、票號為TH0000000號之
本票一紙。
2.面額為1,500,000元、發票人為林淑真及莊祿生、發票日為100 年3月2日、到期日為100年12月12日、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 票一紙。
3.面額為8,480,000元、發票人為林淑真及莊祿生、發票日為100 年6月8日、到期日為100年12月25日、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 票一紙。
4.面額為4,480,000元、發票人為林淑真、發票日為100年12月25 日、票號為RU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支票一 紙。
5.面額為1,014,780元、發票人為林淑真、發票日為100年12月27 日、票號為RU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支票一 紙。(出處:本院卷第61至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