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18號
原 告 A
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
被 告 王奕凡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點五,餘由原告甲 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乙 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點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 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 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 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 為心智缺陷之人,伊與原告乙 為夫妻,另原告甲 則與被告為C公司(公司名稱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依前揭 說明,不得揭露)同事,嗣二人於107年間因C公司內部受訓
相識後,被告屢以家庭失和、妻子經常以手機定位追蹤,需 找人至隱密處所傾訴為由,多次邀約原告甲 前往汽車旅館 聊天,原告甲 因認被告配偶當時正懷孕待產,認並無人身 安全疑慮,遂答應被告邀約前往;詎料被告竟利用原告甲 對其之信任,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分別為下列強制性交行為 :
㈠被告於107年9月20日邀同原告甲 前往挪威森林新店精品旅館 (下稱挪威森林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於該旅館房間內竟強行抱住原告甲 ,將之丟於床上, 且不顧原告甲 持續以手推開及掙扎反抗,並哭喊「救命」 、以口頭表達「不要」明白拒絕等情,仍以手摀住原告甲 嘴巴,並藉由男性肢體力量優勢,將其陰莖插入原告甲 之 陰道,違反原告甲 意願,對原告甲 強制性交得逞乙次。 ㈡被告於前揭性侵犯行後,為免事跡敗露,除不斷地向原告甲 道歉,保證不會再犯以外,更以倘若他人得知此事,將對原 告甲 婚姻造成不利之影響為由,要求原告甲 不得聲張云云 ;豈料在重新取得原告甲 信任後,被告竟食髓知味,復於1 07年10月3日故技重施,再次邀約原告甲 至泉都溫泉會館(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原告甲 不疑有他,隨同被告 進入會館房間內,被告即刻將原告甲 壓制於床上,強迫伊 脫下衣物,並在原告甲 大聲呼喊救命時,先以手摀住原告 甲 之口阻止伊呼救,再強行拉扯、脫去原告甲 衣物,並以 手扳開原告甲 雙腳,雖原告甲 曾一度表示當時正值月事, 然被告卻不肯罷手,不顧原告甲 以言語、肢體動作表達強 烈反對,仍違反原告甲 意願,將其性器官插入原告甲 陰道 ,再度強制性交乙次得逞。
㈢被告為上揭強制性交行為後仍持續以「這件事情不會有人知 道,如果說出去妳的婚姻真的就毀了」等語恐嚇原告甲 , 致伊心生畏懼而不敢告知原告乙 、家人,亦不敢立即報警 ,然原告甲 於遽遭前揭兩次性侵後,身心嚴重受創,嗣經 診斷、鑑定,均認原告甲 確因上揭不法性侵事件,罹患創 傷症候群,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 )107年11月28日評估報告(下稱松德院區評估報告)、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原告甲 「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 在卷足佐;且原告甲 多次出現因感覺自身污穢,而以菜 瓜布洗刷身體之自殘行為,或者要求至婦產科清洗下體等情 ,經其夫婿即原告乙 察覺有異,遂於107年10月17日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起刑事告訴,雖被告所涉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7年度偵字
第17552號、108年度偵字第2902號;109年度偵續字第212號 、第213號;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72號駁回 其聲請再議之處分、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判 字第9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惟刑事不起 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法院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應綜合一 切證據獨立認定之。
二、再查,被告於犯後迄今仍堅決否認性侵犯行、飾詞狡辯、毫 無悔意,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原告甲 身體自主權 與性自主意願,竟違反原告甲 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兩次, 不法侵害原告甲 性自主及保持身體完整之貞操與身心健康 、性自主決定自由及人格權,造成原告甲 難以抹滅之心理 創傷,亦侵害原告乙 基於配偶身份法益情節重大,因此受 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二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 0萬元。又倘認本件被告所為不構成不法性侵害行為(假設 語),依被告親自書寫之原證2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之記載內容,被告確實有原告甲 發生兩次性交行為,嚴重 告乙 之配偶權,致使原告乙 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原告乙 亦依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
三、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甲 前為C公司同事,二人於107年7月間因參加公 司內部教育訓練而認識,雖各自已婚,仍因一時意亂情迷發 生2次性行為,嗣原告甲 之夫即原告乙 發現妻子即原告甲 上揭出軌情事後,被告旋即出面與原告甲 、乙 暨原告甲 父母共同協商解決此事,被告為挽救婚姻、回歸正常之家庭 生活,當場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除允諾日後絕不再與原告 甲 聯繫以外,更願按月向公益團體捐款以作為和解條件, 乃展現最大誠意彌補過錯等情,詎於嗣後竟接獲警方通知遭 原告甲 提告強制性交罪,被告甚感詫異,雖深知自己出軌 乙事對彼此家庭造成相當傷害,然被告與原告甲 確係合意
發生性交行為,原告甲 所為指訴均係虛偽不實恣意捏造, 被告歷經近2年之刑事偵查程序後,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552號、 108年度偵字第2902號;109年度偵續字第212號、第213號; 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72號駁回其聲請再議之 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 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與原告甲 雖曾因一時意亂情迷而發生性交行為,然絕無所謂違反原告 甲 意願情事,蓋雙方第一次性行為時間係發生於107年9月2 0日,若原告甲 當日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云(假設語),豈可 能再又於107年10月3日與被告共赴溫泉旅館,徒增被告再次 對伊「性侵」之機會?倘若原告甲 係二次遭受被告不法性 侵云云(假設語),觀諸兩次案發地點均在旅館,原告甲 於光天化日之下大可輕易向旅館工作人員或其他房客請求協 助,惟原告甲 卻絲毫未有異樣,非但未有任何求救行動, 且離開房間後亦與被告互動自然,甚至願意讓被告駕車載其 返回住處,顯與一般人甫遭性侵後之異常反應大相逕庭,尚 難憑信。又原告甲 曾與被告共同任職C公司,均有順利通過 面試、接受教育訓練,其與同事、朋友甚或被告之相處應對 模式亦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堪認原告甲 智識能力應無任何 缺陷之處,何來「心智缺陷之人」之可言,原告所為主張, 明顯悖於事實,顯不可採。承上,被告與原告甲 間為合意 性交,且雙方已達成和解,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憑,是被告 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 上精神損害云云,毫無所據。
二、再者,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 定可知,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檢署檢察事務官就原告甲 所提 出之行動電話為採證結果,原告甲 與原告乙 簡訊往來紀錄 中(見偵查卷第230頁至第235頁)可見原告乙 於107年10月 5日傳送簡訊質問原告甲 「『為什麼說話後他一直要求最後 拖(脫)你褲子你…』、『第二次還主動去讓他…』」,原告甲 則回覆「『我真的每一次都有拒絕後面自己矜持不住』…『是我 不矜持』…」,顯係與被告合意性交,而非遭被告強制性交, 且原告甲 於上揭訊息對話內容,對原告乙 質問為何拒絕後 仍要脫光衣服、是否有曖昧等問題時,係回答「『被洗腦』、 『一下就為(圍)浴巾了』」,與其於警詢、偵訊中聲稱係遭 被告強行脫下等證述明顯歧異,另將原告乙 於107年10月17 日上午8時39分許即原告甲 製作警詢筆錄前,傳送予原告甲 之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比對原告甲 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至1
0時10分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可發見兩者多有諸多相同、 類似之處,則原告甲 上開警詢證述內容及後續偵訊過程中 之證述,究竟是自身當時對案發過程之記憶而回答,抑或受 原告乙 所傳送上開訊息影響所為陳述,亦有重大疑問,自 難僅憑原告甲 單方之指訴,而認被告有不法性侵行為,實 則被告確無違反原告甲 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且原告甲 於警詢、偵訊中指稱遭被告暴力性侵犯云云,不僅均非事實 ,衡情原告甲 之證述內容恐係受配偶即原告乙 所引導,自 不足採。
三、又按實務見解,無法以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據以推論被 害人是否遭受性侵,亦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是否遭受 性侵害,其間並無必然關聯;縱卷附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甲 所受「嚴重型憂鬱症」及「 創傷後壓力症」均為「此次性侵事件(即原告甲 指稱遭被 告於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3日強制性交)」所致云云, 惟細繹該鑑定報告書就「個案史」部分,已先行揭露原告甲 在高二時(約16至17歲)曾多次遭成年男性性侵,當時即 診斷出原告甲 「急性壓力反應」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等,惟原告甲 並未繼續就醫治療,且原告甲 於本次鑑定過 程雖意識狀態清醒,惟其回答內容簡短,幾乎所有問題均由 「A夫(即原告乙 )」代原告甲 回答,原告甲 本身對於「 本次事件過程」之描述仍非常貧乏,足徵三軍總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徒憑原告乙 片面之詞,而非原告甲 即病患主 訴內容認定原告甲 目前「嚴重型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 症」均為該次性侵事件所致云云,其鑑定結果顯屬違誤而不 可採,況被害人究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其是否遭受 性侵害,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性,是依卷附松德院區評估報 告、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又縱被告與原告甲 於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3日所為合意之性交行為,有侵 害原告乙 之配偶權,然被告與原告乙 已成立和解,有系爭 切結書附卷足憑,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又縱認 系爭切結書非屬和解契約性質云云(假設語),被告仍須因 與原告甲 之出軌行為而侵害原告乙 之配偶權乙事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被告並無對原告甲 施以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如 前述,故原告各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誠屬過高, 應予酌減。
四、為此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一、系爭切結書上「丙○○」之簽名係被告親自簽署。二、系爭切結書所記載內容係屬真正。
三、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甲 發生兩次性交行為。 肆、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主張被告 對原告甲 為性侵害行為,侵害原告甲 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賠償原告甲 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乙 為原告甲 之配偶,因 原告甲 受性侵致身分法益受侵害、承受精神上重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乙 慰撫金200 萬元,是否有據?二、倘認本件不構成性侵害行為(假設語 ),依系爭切結書,原告乙 主張被告亦有侵害其配偶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 償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341頁),茲 論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甲 為性侵害行為,侵害原告甲 之貞操 權及性自主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甲 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乙 為原 告甲 之配偶,因原告甲 受性侵致身分法益受侵害、承受精 神上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原 告乙 慰撫金20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 條第二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一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 證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裁判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坦 承有與原告甲 為兩次性交行為,然否認係違反原告甲 之意 願所為,亦否認有侵害原告甲 之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 並抗辯稱上揭性交行為係基於合意所為等語,則依前揭說明 ,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就被告違反原告甲 之意願,於107年9
月20日、107年10月3日在挪威森林旅館、泉都溫泉會館對之 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告甲 之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甲 於107年10月17日晚間7時12分至同日晚間10時 10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詢問時陳稱:我跟被告 是同事關係,在107年6月認識,平常都用LINE聯繫,除週一 外,每天早上會固定跟對方道早安,我第1次是107年9月20 日下午1點左右,在新北市新店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遭到被 告性侵,當天白天被告先跟我用LINE約見面,說因為被告太 太會用手機定位,所以他不能離開新店區,我就搭捷運到七 張捷運站等被告,到快中午時我們碰面,被告問我要不要去 旅館,我問被告有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去,被告說去旅館就不 會被其他人發現,而且到旅館後他把定位關掉,他太太就不 會發現,所以我們在捷運站旁攔了一台計程車到挪威森林汽 車旅館,每次我們到旅館都是被告提議的,到了旅館之後, 我有口頭跟被告說我只想聊天,但聊了差不多半小時,被告 的手就伸過來我的腰部,整個人靠近我,我們推來推去5、6 次後,被告力氣越來越大,我有跟被告說可以不要這樣嗎, 我只是單純想要聊天,不然這樣我會覺得對不起老公,被告 就一直安撫我說沒有關係,這件事情只有我跟被告知道,因 為我不想讓被告碰,所以被告就很用力的將我壓在床上,一 直要將我的褲子脫下來,我將我的褲子捉住,但被告還是強 行將我的內外褲脫下至大腿的根部,我又將我的褲子拉上來 ,過程中被告還將我左邊褲子的口袋下緣扯破,我一直跟被 告說不要,還大喊救命,當時我是嘶吼、尖銳的大叫,因為 我叫太大聲了,被告就用手摀住我的嘴巴,我記得我是躺在 床上,被告是雙腳跨坐在我的身上,正要將他的褲子脫下來 ,我趁機跑下床,跑到紗窗邊,被告就過來將我整個人扛在 他的肩膀上,把我整個人用力的摔在床上,繼續脫我的褲子 ,因為被告力氣真的太大,我已經無力反抗,但還是一直大 喊救命,並跟我說我的褲子怎麼這麼緊,脫下褲子後他硬將 我的雙腳扳開,並且跪在我雙腳中間,他就一手摀住我的嘴 巴,一手要將生殖器放進我下體內,我覺得我無法改變他心 意,所以請他要帶保險套,被告戴上保險套後,就將他生殖 器插入我下體內,過2分鐘後他就射精在保險套裡,我就跑 去廁所沖自己的下體,直到覺得乾淨我才出來,出來後被告 就開始不斷安撫我,說保證以後他不會碰我,並且跟我說這 件事情就只有我和被告知道,如果我將這件事情說出去我的 婚姻就會破碎,我擔心我老公知道的話我的婚姻就沒了,我 當時真的很害怕;第2次是107年10月3日下午5、6點時,在
臺北市北投區泉都溫泉會館遭被告性侵,當天我睡到中午, 被告傳LINE說要約我出去走走,我答應後,被告就跟我說他 要去租車,並跟我說可以到別的地方,不一定要在新店活動 ,因為他跟他老婆吵架,所以他們2個都將對方定位關掉, 可以去其他地方,並提議去陽明山,被告就開車到我家附近 捷運站接我,我大概下午1點上被告的車,並在車上跟被告 提議可以去陽明山喝下午茶,但上山後發覺沒有對外開放, 我們就開車下山吃飯,吃飯後被告提議說要去汽車旅館,我 就跟被告說我只想聊天,要被告不要再碰我,被告跟我說保 證不會,我們就到最近的泉都溫泉會館,進入旅館房間後, 我們一開始坐在床上聊天,但聊沒多久被告的手就過來扶我 的腰,我又口頭跟被告說不是答應我不會嗎,怎麼還是這樣 ,被告還是要用手脫我衣服,並安撫我說我們事情沒有人會 知道,如果我說出去會對我不好,我的婚姻會破裂,並且把 我的外衣脫掉,我就開始喊救命,但被告又將我嘴巴摀住, 要我小聲一點,並且安撫我說這些事情只有我們知道,要我 不要想太多,我會一直陪你照顧你,並同步脫下我的內衣褲 ,安撫了很長一段時間,之後他就要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 ,並用力把我的雙腿扳開,我就跟被告說我月經來了,被告 說沒關係,洗一洗就好,我跟他說不行,並且用全身力量推 被告,但被告力氣太大,也執意跟我發生性關係,所以我就 拜託被告戴保險套,我不確定被告最後有沒有戴,但被告有 將生殖器插入我下體1、2分鐘,之後我就馬上到浴室去沖洗 ,被告再進去沖洗,出來後來繼續安撫我說會一直陪我,上 述兩次都是違反我意願,我一開始無法判斷是否是性侵害, 但我跟我先生說後,我先生說這樣就是性侵了,因此找律師 處理等語(見士檢107偵17552號卷第9至22頁);於108年1 月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我跟被 告在107年7月受訓認識,大約8月多受訓快結束,有去看過 一場電影,後面就去旅館,我們總共去過旅館4次,2次有發 生性行為,另外2次沒有,2次沒有發生性行為的都是在新店 ,因為當時孤單,想要有人講話,所以去新店找被告,因為 被告老婆會定位他,如果在外面會被人發現,在旅館他老婆 就不會發現,107年10月3日那次是因為被告跟老婆吵架,約 我出去走走,我們就先去陽明山,再去吃飯,吃完飯被告就 提議去旅館,我跟被告說他不能像上次那樣對我,被告保證 不會後,我就去旅館了,進入旅館房間後,被告有摟我的腰 ,我說不要這樣,被告就把我推到床上,我要把被告推開, 但被告力氣很大,我推不開,我一直喊救命,被告還摀住我 嘴巴,說我喊太大聲,外面的人會聽到,被告就像第1次一
樣,把我的腳打開,就放進去,我求被告一定要戴套,還說 我月經來,但被告說沒關係,洗一洗就好,還是放進去,結 束後我就趕快去廁所沖下體,把衣服穿起來,問被告為什麼 要這樣,不是說不會碰我,被告又像第1次一樣跟我說,我 如果不說出去,沒有人會知道,我說出去,我家庭就沒有了 ,老公也不會要我,之後就回家,我不確定我掙扎有沒有出 現傷痕,後來案發後過了8、9天,因為我老公一直問我,我 才跟我老公說我有喊救命,因為我以前小時候也有被別人打 、被拍照,對方還說要殺我全家,我以為這樣才是強暴,被 告沒打我,也沒拍我照片,我跟我老公說我有說不要、救命 ,我老公才帶我去報案等語(見士檢107偵17552號卷第94至 100頁)。
㈢然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事務官就原告甲 所提出之行動電 話為數位採證結果,原告甲 與原告乙 之簡訊往來紀錄中, 原告乙 於107年10月5日曾傳送含「為什麼說話後 他一直要 求 最後拖(應為脫字之誤繕)妳褲子 你…」、「第二次 還 主動去讓他………」等語之簡訊質問原告甲 ,原告甲 則回覆 「我真的每一次都有拒絕 後面自己矜持不住」、「我真的 沒有很順的給他脫褲子」、「真的都是在掙扎」等語,原告 乙 再於107年10月6日以簡訊質問原告甲 「拒絕為什麼後來 還願意」時,原告甲 則聲稱「後來他一直洗腦我」,原告 乙 再質問原告甲 「洗腦妳什麼」,原告甲 則稱「第一次 是他硬來的」、「第二次 我拒絕 我真的不可以這樣 他說 我們」、「他放進來我就真的不舒服了」、「完全沒有享受 喜歡舒服什麼的」、「我就去廁所洗乾淨了」、「性方面真 的感覺完全不對」、「我中間有跟他是我不要繼續這樣下去 」、「是我不矜持」,原告乙 於107年10月8日再以簡訊詢 問原告甲 「他是強暴你嗎」,原告甲 則回應「沒有到強暴 那麼嚴重 但我是拒絕的」,原告乙 繼續質問「你拒絕 但 無法抵抗」、「你脫光衣服幹嘛」,原告甲 則稱「當下我 聽了他的話了」、「對不起」、「但是他一射 我就馬上推 開他」,原告乙 繼續質問「我說 為什麼會願意在別的男生 面前脫光衣服」、「沒有曖昧嗎」,原告甲 回以「我真的 只有一下下就為(應為「圍」之誤繕)浴巾了」、「我當下 有點被洗腦 我真的知道錯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士檢107偵17552號卷第229至235頁), 綜觀原告甲 與原告乙 之上揭簡訊對話內容可悉,原告甲 對原告乙 質問為何拒絕後仍要脫光衣服、是否有曖昧等重 要問題,係回答「被洗腦」、「一下就為(圍)浴巾了」, 與原告甲 於警詢、偵訊聲稱係遭被告強行脫下云云明顯歧
異,又原告甲 對原告乙 詢問「拒絕為什麼後來還願意」, 則回以「後來他一直洗腦我」,亦與原告甲 於警詢、偵訊 指稱係遭被告硬將其雙腿扳開後放入生殖器而強制性交情節 炯然有別,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是否真實可採, 已有重大疑義。縱原告甲 主張其誤認為需使用傷害、暴力 、脅迫等手段,方為其認知之「強暴」行為,然依據原告甲 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具體情節,已具體指述被告在107年9月2 0日之性交過程中,已使用將原告甲 摔在床上、強力扳開其 雙腿、強拉其衣物並導致衣物毀損等暴力手段,遂行其性交 行為,原告甲 並有大聲呼救,則原告甲 是否仍有可能因其 主觀上之認知,致未能於前揭簡訊對話過程中,立即向原告 乙 反應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顯有重大可疑之處,況斯時原 告乙 既已知悉原告甲 與被告間發生性行為情事,衡情原告 甲 理應再無如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聲稱,為避免原告乙 知 悉上情導致婚姻破裂,而不敢吐露實情之理,則為何原告甲 與原告乙 上開簡訊對話紀錄,與原告甲 警詢、偵查之陳 述有上述之重大差異性?顯與常情有異,原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並合理說明上揭差異之緣由,則原告甲 所為上揭陳述, 是否真實可採,實有待商榷。況原告甲 係於107年10月17日 晚間7時12分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進行第一次警訊(見士檢107偵17552號卷第9至22頁 ),然參照上揭原告甲 與原告乙 之簡訊往來紀錄(見士檢 107偵17552號卷第229至235頁)可知,原告乙 於107年10月 17日上午8時39分許即原告甲 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傳送如附 表所示之訊息予原告甲 ,再仔細比對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 容於原告甲 107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可見兩者有 高度重複、相類似之處,是以原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 述內容,究竟係個人基於對案發過程之記憶所為回答,抑或 受上開訊息影響後所為陳述,亦有疑問;承上,本件原告甲 所為指訴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並非無瑕疵可指,其所指訴 情節是否與真實相符,確有疑問,自不能僅憑原告甲 單方 片面之指訴,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雖以三軍總醫院109年10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10872 號函覆本院有關原告甲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 原告甲 目前之創傷壓力症後群與案卷中所述性侵事件有高 度關連,且現無證據顯示為卷內性侵事件以外之事件導致, 其創傷壓力症後群亦為此性侵事件所導致等語,有三軍總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 主張原告甲 經三軍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確實經診斷患有 嚴重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等精神症狀,且該創傷壓力症
候群與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有高度關連,足徵被告確有於 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3日對原告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云 云。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觀諸卷附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見本院卷 第83至96頁),該鑑定報告係以原告甲 於鑑定時注意力 非常差,幾乎不看人且難以維持,情緒明顯低落、焦慮, 無自發性言語,詢問問題可切題回答,但內容簡單,以單 詞為主,對於自身情形都不願意說,幾乎所有內容都是由 配偶代為敘述,原告甲 配偶表示原告甲 整體思考負面、 罪惡感、無助無望感、空虛感、具自殺意念,且有對性侵 事件出現不自主且持續之痛苦回憶,也非常容易被各種暗 示喚起,但否認有明顯之妄想,亦否認有明顯之幻覺及相 關行為,整體行為上,原告甲 完全黏著配偶;原告甲 對 於性方面的理解情形,能理解性行為的意義,在案發前也 有跟配偶發生性行為,也表示知道汽車旅館是發生性行為 的經常地點,但是相關之內容描述仍貧乏;原告甲 於108 年6月12日衡鑑過程中,其明顯畏縮及驚懼,多低頭,自 述害怕與人眼神接觸,語音慢及音量弱,焦慮度高,但可 配合完成受驗。其魏氏成人智能測驗第四版之全量表智商 =63,落於非常低程度,與108年11月7日在松德院區之評 估相比,更顯退化,其米隆臨床多軸向量表之結果顯示, 出現明顯偏差之焦慮症狀、身體化症狀、憂鬱症及創傷後 壓力症等情形,此外原告甲 也呈現顯著之依賴-畏避-孤 僻-邊緣型等人格特質,綜合原告甲 精神狀態、心理衡鑑 等各項資料,目前原告甲 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創傷後 壓力症、疑似依賴型人格障礙症,至於是否已達智能障礙 症之診斷,尚待釐清,而考量原告甲 與被告為職前訓練 中之同期學員,按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工作相關心理 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之認定必要條件、 心理負荷與心理負荷判斷之具體依據等條款,其嚴重型憂 鬱症發病在目標疾病發病前6個月內,可認定有業務造成 的強烈心理負荷,且遭受職場中同期學員性侵亦即合乎指 引中「經歷或目擊悲慘的事故或災害」,並可判斷為其事 件本身為「強」度之心理負荷事件,且現無證據顯示為卷 內性侵事件以外之事件導致,故依據指引,此性侵事件與 嚴重型憂鬱症視同有因果關係,另外以發病之時序、病程 與因果關係而言,不考慮雙方為為職前訓練中同期學員情 況下,甲 目前之創傷壓力症後群與案卷中所述性侵事件 有高度關連,且現無證據顯示為卷內性侵事件以外之事件 導致,而認訂原告甲 之創傷壓力症後群為此性侵事件所
導致。然精神鑑定機構本僅於其專業知識判斷受鑑定人是 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至於被告有無對該受鑑定 人為性侵害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本應由法院綜合調查 證據所得,依經驗、論理法則妥適加以判斷認定。 ⒉然按「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固可能發生焦慮 、憂鬱及憤怒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若被害人出現遭受性 侵害後所產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雖足以印證被 害人確有遭受性侵害之重大可能性存在,惟不同之被害人 對於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與症狀嚴重度未必相同 ,因此無法以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據以推論甲女是否 遭受性侵,亦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是否遭受性侵害 ,其間並無必然關聯」,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 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關於鑑定人依據其專業所對性 侵案件被害人所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固然可以作 為被害人證述之補強,惟其仍須綜合參考卷內其餘證據, 以判斷被害人所證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非謂被害人經診 斷患有創傷壓力後症候群之症狀,邏輯上即可直接推認被 害人所述屬實。況鑑定醫師欠缺獨立調查工具以資鑑別受 鑑定人所主張受性侵害一事是否為真實?是否符合性侵害 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故其主要任務仍在於受鑑定人的心 理衡鑑,而不在於性侵害行為本身的判斷,自不得僅憑鑑 定醫師對為精神鑑定報告書,即遽以採信本件被告確有於 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3日對原告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 ,而對原告甲 警詢、偵查所為指述與其與原告乙 簡訊往 來紀錄有重大矛盾歧異之處,且原告甲 所製作第一次警 詢筆錄與原告乙 於其警詢前傳送之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 有高度雷同之處等重大疑點,全然視而不見,不予探求其 真相。
⒊系爭鑑定機關固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工作相關心理壓 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認定原告甲 所有 嚴重型憂鬱症為遭被告性侵害所導致。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函詢三軍總醫院援用該指引作為因果關係判 斷之理由,該院回覆依據目前可取得之資料即勞工保險局 網站,此指引可用於工作相關之精神疾病,有三軍總醫院 109年8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9935號函(見士檢109 偵續212號卷第81至83頁)、109年12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 090117846號函(見士檢109偵續212號卷第10頁)附卷足 憑;然觀諸上述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後附「工 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所示( 見士檢107偵17552號卷第174至189頁),該指引已明確記
載「科學界對精神疾病的致病機轉至今仍有許多不明瞭的 地方。一般認為,精神疾病之致病原因多元,通常為複合 式病因所引起,不宜將與工作無關之精神疾病納入職業災 害給付範圍」、「一般疾病的診斷著重於疾病是否存在的 認定,爭議較少,而職業病的診斷牽涉到疾病與工作相關 性的判斷,較易引起爭議。而精神疾病的診斷往往連認定 疾病是否存在也不容易,且常需要觀察依段相當的時間才 能確定」、「心理壓力一般認為是引發憂鬱症的因素之一 ,如果對工作相關憂鬱症之診斷沒有合理的規範,其求償 過程中反而對患者造成進一步傷害」(見士檢107偵17552 號卷第175頁),可見該指引制訂目的,係在於規範勞工 發生精神疾病時,對於是否與工作壓力有關之判斷基準, 使職業災害補償及勞工保險金的發給有一定標準,是該精 神鑑定報告書直接援引上開指引作為認定原告甲 所患嚴 重型憂鬱症乃遭性侵行為導致之依據,其結論是否可採, 已有疑問。
⒋承上,系爭鑑定機關認定原告甲 所患創傷壓力後症候群為 遭被告性侵所導致,係基於原告甲 所指述案發情節與其 診斷患有創傷壓力後症候群之時序、病程,期間又無其他 事件介入等理由。然查,系爭鑑定機關對於原告甲 患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