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卓欣穎
吳信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參 加 人 魏聖峯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魏仲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2人前向被上訴人租賃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魏聖峯乙情,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且被上訴人前聲請對上訴 人2人強制執行民國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租金扣除 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魏聖峯主張業已由其收取該 38萬元,是魏聖峯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上 訴人2人起見,請求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2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參加人,參加人於107年2月2日委任被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上訴人 2人(卓欣穎擔任承租人、吳信生擔任連帶保證人)遂與被 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 2月2日至109年1月31日,租金起算日為107年3月1日,下稱 系爭前租約),並經公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陳幼麟事務所107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337號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參加人已於107年6月27日委任何乃隆律
師寄發台北榮星郵局第13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終止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參加人另 於108年1月16日委任何乃隆律師代理,與上訴人2人(卓欣 穎擔任承租人、吳信生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租期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下稱系爭後租 約),吳信生並交付自108年2月1日起一年期租金支票。嗣 於108年3月6日,參加人請領印鑑證明後,委任何乃隆律師 代理與上訴人2人公證系爭房屋後租約。
㈡被上訴人竟仍持系爭前租約暨系爭公證書對上訴人2人強制執 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012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後 租約後,即向何乃隆律師交付108年2月1日起一年期租金支 票,系爭前租約之債之關係,因有受領權人即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參加人受清償而消滅,自無再行付租之義務。退步言之 ,訴外人即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魏茂興(已歿)與母親 魏范滿妹(已歿)先後過世後,參加人已以系爭存證信函終 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已無受領租金之法律上原因,故被上 訴人應返還107年6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所受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應將107年6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之租金收益 ,歸還參加人卻不歸還(A債權),更持系爭公證書向上訴 人2人強制執行租金收益(B債權),但B債權之38萬元已由 吳信生付清予上訴人,故參加人為免吳信生權益受損,依據 道義責任,願歸還吳信生38萬元去處理B債權。給付方式為 參加人將A債權之38萬元讓與吳信生,由吳信生以A債權去抵 銷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B債權,吳信生與參加人於109年 5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吳信生委任何乃隆律師 於109年5月28日將「債權讓與協議書」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27日收到通知,並由吳信 生抵銷被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被上訴人已無債 權得對上訴人2人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 撤銷;⒉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前租約為執行名 義,對上訴人2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是魏茂興買的,借名登記在參加人名下。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胞兄魏志龍出庭作偽證,證詞內 容前後矛盾,說父親臥床2年無法簽借名登記,但臉書可以 證明魏茂興沒有生病臥床無法簽名。
㈢被上訴人目睹魏茂興與參加人於103年1月28日簽借名登記證 明。
㈣參加人久居國外,魏茂興與魏范滿妹晚年由被上訴人照顧, 看護和醫療費用亦由被上訴人付出,魏志龍與太太沒有照顧 父母。
㈤參加人早年已向父母拿錢在國外置產,不該在父母一過世拿 走父母給被上訴人的教育生活費。
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2人收取系爭前租約第二年租金時,上訴人 2人避不見面,依債之相對性,在系爭前租約債權債務關係 未清消前,上訴人2人仍應給付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 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共計38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2人而主張:如果借名登記證明書是真 正,魏志龍可獲得利益,應該是做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言 ,但是魏志龍堅決否認借名登記證明書是真正,故魏志龍的 證言可以採信。參加人出具之同意書可以證明系爭房屋是參 加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出租,參加人終止委任關係後,被上 訴人已無權利向上訴人2人請求給付租金等語。四、原審駁回上訴人2人之訴,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撤銷。㈢被 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前租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2人為強制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基礎事實:
⒈魏茂興、魏范滿妹2人依序育有訴外人魏梅鶯、魏志龍、參加 人、被上訴人、訴外人魏琪政等子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
⒉依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房屋 於73年5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有權登記在參加人名 下。
⒊依系爭前租約、系爭公證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5-25頁),被 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與上訴人2人簽訂系爭前租約(卓欣穎 為承租人、吳信生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107年2月2 日至109年1月31日,租金起算日為107年3月1日,每月租金3 萬8000元,並以系爭公證書公證。
⒋依除戶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魏范滿妹於107年5月4 日去世。
⒌依系爭存證信函所示(見原審卷第29-頁33),參加人於107 年6月27日對被上訴人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之出租、收租代理權。
⒍依系爭後租約所示(見原審卷第45-49頁),參加人委任何乃 隆律師為代理人與上訴人2人簽訂系爭後租約(卓欣穎為承 租人、吳信生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1
10年1月31日,每月租金3萬8000元。 ⒎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婉瑜事務所108年度北 院民公瑜字第080114號公證書所示(見原審卷第59頁),參 加人委任何乃隆律師為代理人與上訴人2人於108年3月6日公 證系爭房屋後租約。
⒏依系爭執行卷宗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執系爭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2人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38 萬元,系爭執行程序因上訴人2人已依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 ,現停止執行中。
㈡上訴人2人先位上訴理由無理由:
上訴人2人之先位上訴理由係以「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簽訂系 爭後租約後,即向何乃隆律師交付108年2月1日起一年期租 金支票,系爭前租約之債之關係,因有受領權人即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參加人受清償而消滅,自無再行付租之義務」為其 論據(見本院卷第537-543頁)。然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439條前段、第30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 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 58號裁判意旨參照)。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 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 人間契約之效力,且有關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應概由締結契 約之名義人行之。契約法上之原則,契約乃雙方當事人以發 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 律行為,契約僅能在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拘束契約當事 人,與第三人無關,換言之,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 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在租賃契約亦為如此 ,蓋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非移轉物之所有權予承租人之契 約,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不以出租人對於 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因之出租他人之物,無論是否已得 所有權人之同意,租賃契約於該當事人間仍係有效成立。準 此而論,本件被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然其 既已與上訴人2人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前租 約即已成立生效,上訴人2人在系爭前租約終止或解除前, 即有依約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2人雖另與參 加人簽訂系爭後租約並給付108年2月1日起一年期租金支票 予參加人,然系爭前租約之出租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 為系爭前租約租金之有受領權人,縱參加人為系爭房屋之登
記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前租約租金之有受領權人,況上訴人 2人亦係為給付系爭後租約之租金,始給付108年2月1日起一 年期租金支票予參加人,自不得用以清償系爭前租約之租金 給付債務,上訴人2人上開先位上訴理由,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2人備位上訴理由無理由: ⒈上訴人2人之備位上訴理由係以「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38萬元 之債權,經參加人於109年5月27日將債權讓與吳信生,由吳 信生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公證書債權已 獲清償,而無債權得對上訴人2人請求」為其論據(見本院 卷第543-545頁)。經本院質之上訴人2人抵銷抗辯主動債權 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經上訴人2人陳稱:為參加人對被上訴 人於107年6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所受領之租金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2人主張吳信 生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既係受讓自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述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此部分抵銷抗辯之成立,自應以參 加人對被上訴人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首要前提。 ⒉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均對參加人前107年2月2日委任被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被上訴人遂與 上訴人2人於107年2月2日簽訂系爭前租約乙節無爭執,是被 上訴人既係基於參加人之委任,而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 ,在委任關係經合法終止前,其基於委任關係,代參加人收 取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上訴人2人與參加 人雖主張參加人前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 任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出租系爭房屋,亦無收租代理權云 云,然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前已自陳系爭存證信函有送出, 但經退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是終止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既未到達被上訴人,自不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 被上訴人繼續收取上訴人2人給付之租金,自不構成對參加 人之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提 之108年11月22日陳報狀自承已知悉參加人終止委任云云( 見本院卷第541頁),然被上訴人108年11月22日陳報狀係陳 稱:「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魏仲萩,依民法規定承 租人應將房租給付予魏仲萩,承租人給付租金予魏聖峯,其 清償對本人魏仲萩不生效力,請續行強制執行。未先終止, 同意書時效仍存在」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自承已知悉參加人終止委任之 意,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上訴所主張之先位上訴理由 、備位上訴理由,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2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撤 銷;⒉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前租約為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2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2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