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13號
TPDV,109,勞訴,213,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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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林玉美

鍾綉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劉榮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受告知人 周劉元貞

周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乙○○、丁○○分別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捌佰元、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乙○○、丁○○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柏 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939,9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丁○○835,9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對於被告柏郡公司致原告二位權益受損部分,被告柏郡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法負賠償之責。嗣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 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928,125元(見卷一第 39頁)。於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第3項 (見卷一第141頁)。於109年9月24日以民事聲明更正暨答 辯㈠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乙○○694,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丁○○655,8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對於被告柏郡公司致原告二位權益受損部分,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法負賠償之責(見卷一第209-210頁)。 於110年4月20日以民事聲明更正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第3 項至第5項為:㈢被告柏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乙○○452,374元,及自民事聲明更正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柏 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22,990元,及 自民事聲明更正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對於被告柏郡公司致原告二位 權益受損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法負賠償之責(見卷 二第84頁)。於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乙○○694,494元、原告丁○○65 5,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乙○○452,374 元、原告丁○○322,990元,及自民事聲明更正暨爭點整理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二第225頁)。於110年12 月2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丙○○,並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乙○○54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柏郡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2,694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丁○○503,1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柏郡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2,694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二第235 -236頁)。於111年2月1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乙○○553,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柏郡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65,528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乙○○452,374元,及 自民事聲明更正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丁○○5 14,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柏郡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 丁○○165,52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 原告丁○○322,990元,及自民事聲明更正暨爭點整理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二第276-277頁)。於111年3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 原告乙○○55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柏郡公司翌 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柏郡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65,528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 告乙○○452,374元,及自民事聲明更正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 達被告柏郡公司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丁○○514,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柏郡公司翌日即109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柏郡公司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65,52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丁○○322,990元 ,及自民事聲明更正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二第323-324頁)。原告追加之訴 部分,係本於原告因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請求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變更則是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丁○○分別自88年4月7日、89年9月6日起受僱於訴



外人柏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柏妮公司),嗣柏妮公司 負責人於104年3月26日變更為被告柏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 ○○,被告丙○○並於同日將原告乙○○、丁○○調至被告柏郡公司 任職,則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規定,原告乙 ○○、丁○○於柏妮公司之任職年資,應與任職於被告柏郡公司 之年資併計。至109年1月20日,被告柏郡公司以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事由向原告乙○○、丁○○預告於109年1月31日終止勞 動契約,勞動契約終止前最後月薪各為36,000元、35,500元 。惟原告乙○○、丁○○離職後,被告柏郡公司未依法給付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返還任職期間扣薪 3%之勞工退休金及結清年資退休金。
㈡資遣費部分:
 ⒈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441,000元:  原告乙○○最後月薪為36,000元,工作年資自88年4月7日起至 109年1月31日止,其中舊制年資自88年4月7日起至94年6月3 0日止,共計6年2個月24日,舊制年資基數為6.25,依勞基 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225,000元,新制年資自94年7 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94年6月30日)起至109年1 月31日止,共計14年7個月,新制年資基數為6,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216,00 0元,合計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441,000元。 ⒉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丁○○資遣費384,584元:  原告丁○○最後月薪為35,500元,工作年資自89年9月6日起至 109年1月31日止,其中舊制年資自89年9月6日起至94年6月3 0日止,共計4年9個月24日,舊制年資基數為4又5/6,依勞 基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171,584元,新制年資自94 年7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94年6月30日)起至109 年1月31日止,共計14年7個月,新制年資基數為6,依勞退 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213,000元,合計被告柏郡 公司應給付原告丁○○資遣費384,584元。  ㈢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被告柏郡公司於109年1月20日向原告乙○○、丁○○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且約定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月31日,依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被告柏郡公司尚須依法給予原 告乙○○、丁○○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則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 原告乙○○、丁○○預告期間工資各36,000元、35,500元。 ㈣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⒈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6,800元:  原告乙○○自105年度至109年度之法定特休天數分別為22日、 23日、24日、25日、26日,已休特休天數各為7日、7日、19



日、21日、2日,未休特休天數各為15日、16日、5日、4日 、24日,合計64日,以一日工資1,200元【計算式:36,000÷ 30=1,200】計算,則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76,800元。
⒉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4,640元:  原告丁○○自105年度至109年度之法定特休天數各為21日、22 日、23日、24日、25日,已休特休天數各為7日、7日、19日 、2日、0日,未休特休天數各為14日、15日、4日、22日、2 5日,合計80日,以一日工資1,183元【計算式:35,500÷30= 1,183】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4, 640元。 
 ㈤返還任職期間扣薪3%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法負擔提繳勞工之 退休金,且不得低於每月工資之6%,惟被告柏郡公司自94年 6月至107年2月間僅為原告提繳每月工資之3%,強迫原告自 行負擔其餘3%,且由薪資中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柏郡公司返還該期間之扣薪;又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丙○○為被告柏郡公司法定 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原告乙○○、丁○○每月薪 資數額,94年6月至107年2月之提繳工資級距金額均為36,30 0元,歷時152個月,每月扣繳薪資1,089元,則被告柏郡公 司、丙○○自應連帶返還原告乙○○、丁○○各165,528元【計算 式:1,089×152=165,528】。 ㈥結清年資退休金部分:
  被告柏郡公司係抗辯原告舊制年資已於101年9月間結清,並 分別於101年8月30日、9月17日收受由主管機關開立之臺灣 銀行武昌分行票據,嗣於101年9月6日、9月25日存入柏妮公 司之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柏郡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然於上 述存入時間後30日内,原告皆未收到所謂結清年資退休金,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柏郡公司請求給付 結清年資退休金,金額如下:
 ⒈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乙○○舊制結清年資退休金452,374元 :
  原告乙○○舊制年資自88年4月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6年 2個月24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勞工 退休金基數為13【計算式:6.5×2=13】,平均工資則自101 年4月至9月計算為34,798元【計算式:(33,929+36,079+36 ,129+36,129+36,179+30,345)÷6=34,798】,舊制勞工退休 金為452,374元【計算式:34,798×13=452,374】。 ⒉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丁○○舊制結清年資退休金322,990元




  原告丁○○舊制年資自89年9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4年 9個月24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勞工 退休金基數為10【計算式:5×2=10】,平均工資則自101年4 月至9月計算為32,299元【計算式:(22,941+35,124+35,22 4+35,174+35,074+30,254)÷6=32,299】,舊制勞工退休金 為322,990元【計算式:32,299×10=322,990】。 ㈦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 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未休特休假之 工資、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返還任職期間扣薪3%勞工退休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結清年資退休金。並聲明:
 ⒈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乙○○553,80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柏郡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65,528元,及自11 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乙○○452,374元,及自110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丁○○514,724元,及自109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柏郡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65,528元,及自11 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付原告丁○○322,99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均自104年3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柏郡公司,擔任樣本師 人員,於104年3月25日前則係受僱於柏妮公司,而柏妮公司 負責人為甲○○,自104年3月26日始變更為被告丙○○。柏妮公 司於101年間已結清原告勞保舊制年資,並結清公司勞工退 休準備金帳戶之餘額,被告柏郡公司自不須負擔原告94年6 月30日前依舊制核算之資遣費。另被告丙○○於104年3月26日 始擔任被告柏郡公司負責人,104年3月25日前之資遣費即應 由前負責人甲○○負擔,則原告年資均應自104年3月26日起計 算至109年1月31日止,被告柏郡公司應給予原告乙○○、丁○○ 之資遣費各為87,250元、86,03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均 無理由。縱認被告柏郡公司應負擔104年3月25日前之資遣費 ,然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檢附資料中之被保險人名冊可知, 原告乙○○係於100年12月19日始由被告柏郡公司為其加保, 則資遣費計算年資自應以100年12月19日起算;另依94年6月



份勞工清冊所示,原告丁○○於98年4月30日已與被告柏郡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年資視為中斷,又依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 可知原告丁○○自98年12月起始有提繳記錄,則資遣費計算年 資自應以98年12月1日起算。
 ㈡另就原告請求未休特休假工資部分,原告未就未休假事由可 否歸責於被告柏郡公司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且原告乙○○未休之特別休假合計應為16日,工資為19,200元 ;原告丁○○未休特別休假應為19日,共計22,483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況勞基法第38條關於未休特休假工 資之規定,係105年12月21日制訂,自106年1月1日施行,則 原告乙○○、丁○○請求105年度未休假日數及工資部分,因勞 基法第38條尚未施行,其等請求自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柏郡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 ,並無短少,故原告請求返還扣薪3%勞工退休金,要無理由 。另原告與被告柏郡公司間係基於勞務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 義務,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稱公司業務之執行,本件又 無其他應連帶給付之明示或法律規定,故被告丙○○無須負連 帶責任。
 ㈣末查,被告前負責人甲○○業已結清原告之年資並如數給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柏郡公司給付結清年資退休金部分,應無理 由。縱甲○○未與原告結清年資並如數給付,惟參諸原告就資 遣費之請求,已將舊制資遣費計算在内,則原告再請求給付 結清年資退休金,將前揭舊制資遣費重複計算,不應准許。 ㈤被告柏郡公司同意給付以下款項予原告:
 ⒈原告乙○○142,450元:
  ⑴資遣費87,250元。
  ⑵預告工資36,000元。
  ⑶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9,200元
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丁○○144,021元:  ⑴資遣費86,038元。
  ⑵預告工資35,500元。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2,483元。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84-85、106、314頁)   ㈠原告乙○○最後月薪為36,000元;原告丁○○最後月薪為35,500 元。
 ㈡被告於109年1月20日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預告原告於109年1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乙○○30日預告工資共36,000元;原告丁○○3 0日預告工資共35,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年資為何:
 ⒈按雇主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 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 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 條第 2 款、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 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 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 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 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 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 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 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 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 ),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 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 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 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 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 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 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 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 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基於 實質雇主概念,應承認勞工就同一勞動契約關係,得於不同 法人格卻具有實質同一性之雇主間請求負同一責任。 ⒉本件原告乙○○主張年資起算日為88年4月7日,原告丁○○則主 張自89年9月6日起算,惟被告柏郡公司則抗辯渠等年資起算 日均應自104年3月26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後起算云云。惟 公司法人人格並不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有影響,是被告柏 郡公司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至原告雖原受僱於柏妮公司 ,嗣後始受僱於被告柏郡公司,然據證人即被告柏郡公司前 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柏郡公司和柏妮公 司的負責人,這兩間公司都是我父親出資設立的,兩間公司 都是製作成衣,實際是同一個工廠、同一家公司,員工要放 在柏郡公司或柏妮公司,是會計和會計師討論的,我沒有管



,在我的認知,這兩家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見卷二第20 0-201頁、第207頁),足證柏妮公司與被告柏郡公司應具有 實體同一性,則依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在柏妮公司與 被告柏郡公司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⒊被告柏郡公司再抗辯原告於101年間即已結清舊制年資,且依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供之被保險人名冊可見原告乙○○於100 年12月才任職於被告柏郡公司;原告丁○○曾於98年4月離職 ,至98年12月才又任職於被告,年資已中斷等語,並以被告 柏郡公司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94年6月份勞 工清冊及原告丁○○之離職申請書為證(見卷一第157頁、第1 61頁、第179頁)。惟查,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9月10 日函所附被告柏郡公司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中 ,固載明原告乙○○之加保日為100年12月19日(見卷一第157 頁),惟原告乙○○於88年5月6日起即有柏妮公司之薪資轉帳 紀錄,甚且於90年1月、2月、3月份之轉帳紀錄備註欄註明 「柏妮」,此有原告乙○○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 (見卷一第223-247頁),顯見原告乙○○早於100年12月前即 在柏妮公司處任職無疑,且原告乙○○所提之交易明細中,第 一筆薪資轉帳紀錄為88年5月,則依一般常情判斷,原告乙○ ○於88年4月間應已到職,核與原告乙○○主張自88年4月7日起 任職乙情相符,而柏妮公司與被告柏郡公司具實體同一性, 業如前述,故原告乙○○主張年資應自88年4月7日起算,洵屬 有據,被告柏郡公司所舉前開被保險人名冊,核與事實不符 ,無從採為有利被告柏郡公司之認定。至原告丁○○之部分, 依其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觀之,原 告丁○○於95年7月起即於每月5日左右領得3萬多元之薪資, 且95年9月份之交易明細存款人部分載明為「柏郡」,堪認 為被告柏郡公司匯入之薪資無疑,再者,依前開明細表之紀 錄,原告丁○○於98年4月至同年12月間,均按月自被告柏郡 公司處領得薪資(見卷一第291、309-311頁),足見原告丁 ○○並未於上開期間離職後復職,自無年資中斷之事,從而, 被告以原告丁○○之離職申請書主張原告丁○○曾離職,年資應 自98年12月起算乙節,當屬無據,不足為憑。而原告丁○○雖 因時間久遠,僅能提出95年間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證明其受僱 之日期,然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9月10日函所附被告柏 郡公司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觀之,其上記載原 告丁○○之加保日為92年8月14日,已早於原告丁○○所提出受 領薪資之日期,再佐以前開原告乙○○於88年4月即到職,被 告卻於100年12月才為其加保,應可推論被告柏郡公司替員 工投保之時間均晚於實際任職日期甚久,則原告丁○○主張其



於89年9月6日到職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⒋被告雖再稱原告於101年9月間即已結清舊制年資,並稱主管 機關分別開立發票人為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票據號碼為AH00 00000、開票日為101年8月30日、票面金額為1,157,372元及 發票人為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票據號碼為AH0000000、開票 日為101年9月17日、票面金額為185,561元之支票予柏妮公 司及被告柏郡公司,嗣分別存入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 ,又因結清舊制年資準備文件需提供結清年資勞工清冊、勞 雇雙方合意結清年資協議書影本、無積欠勞工舊制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切結書正本、結清年資給付證明影本等文件,顯見 原告已結清舊制年資等語,並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明細表暨對帳單、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 申請書(結清)等文件為證(見卷一第133-137頁),然原 告則否認業已結清舊制年資,嗣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調取被告柏郡公司及柏妮公司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相關資料,就被告柏郡公司部分雖經該局提供被告101年9 月3日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並檢附94年6月份勞工保 險名冊、勞工清冊、離職申請書、無積欠勞工舊制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切結書、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等(見卷一第153- 189頁),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被告柏郡公司於101年9月3日 確實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於同年月6日領回,至被 告柏郡公司領回後是否確實給付原告,實無從由上開資料中 查悉,況前開文件中記載之原告到職日與真實情形不符乙節 業如前述,則前開文件其餘部分是否適足證明被告柏郡公司 已給付原告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亦屬有疑。再就柏妮公司部 分,雖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供柏妮公司101年8月間申請退 還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相關文件,包含94年6月份勞工保險名 冊、勞工清冊、無積欠勞工舊制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切結書、 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等件(見卷二第45-6-72頁),然上 開資料亦僅說明柏妮公司於101年8月24日經核准退還勞工退 休準備金,至柏妮公司領回後是否發放予原告乙○○(柏妮公 司之勞工清冊僅有原告乙○○),仍未可知,而原告二人業已 結清舊制年資之事實屬有利被告柏郡公司之事項,應由被告 柏郡公司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柏郡公司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柏郡 公司此部分抗辯為可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記得公司曾經領過一筆勞工退休準備金,但會計張燕華跟 我說只有1萬多元等語(見卷二第205頁),核與被告柏郡公 司主張存入柏妮公司及被告柏郡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分別 為1,157,372元、185,561元均不相符,更遑論可證明已與原



告結清舊制年資,是證人甲○○前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柏 郡公司之認定。從而,被告柏郡公司抗辯原告二人業已於10 1年間結清舊制年資乙節,洵屬無據,無從採信。 ⒌綜上,本件原告乙○○之年資為88年4月7日起至109年1月31日 止,原告丁○○則為89年9月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堪以認 定。
 ㈡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 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受僱於同一雇主即被告柏郡公司乙節,業如前述, 而被告柏郡公司於109年1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柏郡公司給付資遣費。
 ②原告乙○○係於88年4月7日到職,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 制,迄109年1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時,舊制之工作年資為6 年2月24日,依照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滿1個月者 應以1個月計,是原告乙○○之舊制年資經計算後為6年3月, 舊制基數為6又1/4;新制部分原告乙○○自94年7月1日起至10 9年1月31日止,新制之工作年資為14年6月31日,依照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最高給付6個月之平均工資,新制基數 為6;而原告乙○○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6,000 元,則舊制年資資遣費為225,000元【計算式:36,000×6又1 /4=2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新制年資資 遣費為216,000元【計算式:36,000×6=216,000】;從而, 原告乙○○得向被告柏郡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合計為441,000 元【計算式:225,000+216,000=441,000】。 ③原告丁○○係於89年9月6日到職,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 制,迄109年1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時,舊制之工作年資為4 年9月25日,依照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滿1個月者 應以1個月計,是原告丁○○之舊制年資經計算後為4年10月, 退休金基數為4又5/6;新制部分原告丁○○自94年7月1日起至



109年1月20日止,新制之工作年資為14年6月31日,依照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最高給付6個月之平均工資,新制基 數為6;而原告丁○○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5,5 00元,則舊制年資資遣費為171,583元【計算式:35,500×4 又5/6=171,583】,新制年資資遣費為213,000元【計算式: 35,500×6=213,000】;從而,原告丁○○得向被告柏郡公司請 求給付資遣費合計為384,583元【計算式:171,583+213,000 =384,583】。
 ⒉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原告乙○○、丁○○主張其預告期間工資各為36,000元、35,500 元,為被告柏郡公司不爭執如前,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①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下稱修正前勞基法)第 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 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 止。」,嗣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為同法條第1項規定:「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 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 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 日為止。」,及增訂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 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並自106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是修正後勞基法第38 條第4項始增訂雇主對勞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特別休假日數,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則無此規 定。又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規定,旨在確保勞工有 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即有特別休假之權利 。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 布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 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 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另特別休假雇主加倍 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 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 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 。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 數,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 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準此,勞工應休 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 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②原告乙○○、丁○○分別自88年4月7日、89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 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 告乙○○於105年有22日之特休假,原告丁○○則有21日,而原 告乙○○自陳已休7日僅剩15日特休假未休,原告丁○○則稱已 休7日僅剩14日特休假未休,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並未舉證 有何可歸責於被告柏郡公司之事由致未能申請特別休假,故 原告請求105年度之特別休假,自無理由。
 ③原告乙○○主張106年度特休假為23日、107年為24日、108年為 25日、109年為26日,共計休畢49④日,剩餘49日未休;原告 丁○○則主張106年度特休假為22日、107年為23日、108年為2 4日、109年為25日,共計休畢28日,剩餘66日未休;惟被告 柏郡公司否認此節,並稱105年迄今,原告乙○○之特休假僅 剩16日,原告丁○○僅剩19日,並提出108年度、109年度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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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