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書帆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24
號、第29019號、第30941號、第33065號、第34706號、111年度
偵字第6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34701號、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111年度偵字第6710
號、第6972號,111年度偵字第60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巫書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4至7、11至13「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巫書帆於民國110年7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樺」(通訊軟體暱稱「MONEY」)之人以按日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承租帳戶使用之訊息。巫書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樺」使用。嗣「小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匯出時日,轉匯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上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巫書帆並因此獲得1萬2,000元報酬。二、案經甲○○、陳景瀚、巫國榮、郭俐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盧韋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鴻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政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周仁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巫國榮訴由;林芷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文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林惠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嚴玉蘭、紀硯中、楊耀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巫書帆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26924號卷第134頁、第178頁,本院審原易字 卷第176頁,本院審原簡字卷第38頁),並有附表二及下列所 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6924號卷第105至129頁)。 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924 號卷第123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39531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字第26924號卷第265至291頁)。 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1日作心詢字第1101025152號 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924號 卷第71至91頁)。
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01021144號
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42號卷 第51至81頁)。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 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 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 ,即不以「明知」為限。幫助犯之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上開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工作經驗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77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致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遭提領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72頁、第175頁,本院審原簡字卷第3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 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且使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上開被害人部分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和解情 形」欄所示);併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 機、月收入不穩定、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77至178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㈨緩刑:
1、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字卷第47至48頁、第7至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部分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上開被害人等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編號4 至7、11至13「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等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可日領4,000元,我有拿到錢,3日後即被設警示帳戶了等語(見偵字第26924號卷第134頁);另具狀表示確有領到3日酬金(見偵字第26924號卷第14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計算式:4,000元×3日=1萬2,000元)。參以被告雖與本案部分被害人和解,然尚未支付任何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易申軒 110年7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雯」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易申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0日 ①19時34分31秒 ②19時35分51秒 ③19時45分57秒 ④21時05分21秒 ⑤21時11時26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7時34分、36分、46分、9時5分、11分許」應予更正)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110年7月20日 ①19時55分38秒 ②21時47分34秒 ①11萬6,000元 ②16萬3,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2 林鴻襦 110年6月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雅靜」向林鴻襦佯稱:透過亞馬遜電商購物轉賣,獲利可期云云,致林鴻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19日 13時43分35秒 (起訴書所載「7月8日中午12時16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110年7月19日 13時44分24秒 15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3 盧韋臣 110年4月間 (起訴書所載「110年3月10日」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萍」向盧韋臣佯稱:因發生車禍要賠償,急需借款云云,致盧韋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1日 13時04分15秒 (起訴書所載「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110年7月21日 13時20時13秒 25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4 陳政宏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琪keke」向陳政宏佯稱:未婚夫係新葡京博奕網站高管,遭劈腿要協助其嬴錢報復云云,致陳政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0日 22時07分51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10時8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110年7月20日 22時53分36秒 14萬4,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5 周仁杰 109年8月6日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周仁杰佯稱:加入wanttoou.com升級黃金會員,參加返還機制,可退費云云,致周仁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19日 ①12時59分27秒 ②13時16分35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1時16分許」)應予更正) ①3萬元 ②3萬元 (起訴書所載「3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7月19日 ①13時01分18秒 ②13時19分29秒 ①5萬元 ②6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6 陳景瀚 110年7月19日18時22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陳景瀚佯稱:加入騰訊競猜網站,利用程式漏洞下注,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景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19日 18時22分47秒 5,000元 110年7月19日 19時08分14秒 3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110年度偵字第34701號、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7 巫國榮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IG暱稱「陳君如」,向巫國榮佯稱:加入恆遠投資平台,買賣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巫國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19日 9時58分36秒 2萬元 110年7月19日 10時05分15秒 2萬2,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0年度偵字第34701號、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8 郭俐伶 110年7月間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110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網友「陳彬」佯稱:加入騰訊競猜網站,利用程式漏洞下注,獲利可期云云,致郭俐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1日 10時34分13秒 1萬元 110年7月21日 10時38分59秒 2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110年度偵字第34701號、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9 許志宏 110年7月10日20時許起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110年5月」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ENNY」向許志宏佯稱:透過MT5投資平台操作,獲利可期云云,致許志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1日 12時43分46秒 3萬元 110年7月21日 12時48分19秒 21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110年度偵字第34701號、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0 林芷伊 110年7月間 (起訴書所載「110年初」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暱稱「林哲豪」向林芷伊佯稱:其以林芷伊名義購買未上市股票云云,致林芷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19日 10時48分56秒 (起訴書所載「上午10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1萬元 110年7月19日 10時50分54秒 31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 曾文鴻 110年6月24日12時38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佳菁」向曾文鴻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可期云云,致曾文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19日 12時12分01秒 (併辦意旨書所載「中午12時9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0年7月19日 12時18分08秒 8萬元 偵字第6710號、第697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2 林惠盈 110年6月9日某時許 (併辦意旨書所載「110年5月11日」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蘇意」於左列時間,向林惠盈佯稱:透過永利投資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惠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0日 14時18分13秒 5萬元 110年7月20日 14時30分52秒 5萬元 偵字第6710號、第697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3 嚴玉蘭 110年7月9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嚴玉蘭,並以LINE暱稱「姚銘軍」向嚴玉蘭佯稱:加入騰訊競猜網站,利用程式漏洞下注,獲利可期,但提領款項前需先匯入保證金激活帳戶云云,致嚴玉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併辦意旨書所載「愛派族」、「利用程式漏洞下注,獲利可期」應予更正補充) ①110年7月20日 13時57分15秒 ②110年7月21日 11時42分38秒 (併辦意旨書所載「110年7月20日下午1時1分、21日下午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0年7月20日 13時57分15秒 ②110年7月21日 11時46分10秒 ①27萬3,000元 ②88萬9,500元 110年度偵字第34701號、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4 紀硯中 110年7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暱稱「黃曉芸」向紀硯中佯稱:投資油幣,獲利可期云云,致紀硯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0日 21時36分49秒 (併辦意旨書所載「下午9時37分許」應予更正) 1萬5,000元 110年7月21日 21時47分34秒 16萬3,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34701號、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5 楊耀彰 110年7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網站暱稱「小懶貓」向楊耀彰佯稱:加入外匯投資平台(飛括金融)買賣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楊耀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1日 10時17分26秒 5,000元 同編號8 同編號8 偵字第6064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緩刑所附條件) 1 易申軒 1、證人即告訴人易申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924號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6924號卷第35至3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號26924卷第4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6924號卷第39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6924號卷第15至26頁)。 6、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26924號卷第15至16頁)。 未和解 2 林鴻襦 1、證人即告訴人林鴻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019號卷第113至1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9019號卷第121至12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9019號卷第129頁、第141至143頁)。 4、亞馬遜電商代理商合同書等資料(見偵字第29019號卷第133至135頁) 5、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019號卷第137頁) 未和解 3 盧韋臣 1、證人即告訴人盧韋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941號卷第13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0941號卷第23至2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0941號卷第27至33頁)。 4、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0941號卷第19頁)。 未和解 4 陳政宏 1、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3065號卷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065號卷第25至2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3065號卷第30頁)。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065號卷第27至28頁)。 5、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3065號卷第23至24頁)。 巫書帆應給付告訴人陳政宏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205至206頁)。 5 周仁杰 1、證人即告訴人周仁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706號卷第15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706號卷第117至118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4706號卷第12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字第34706號卷第101至105頁)。 5、日盛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銀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4706號卷第187頁、第191頁)。 巫書帆應給付告訴人周仁杰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205至206頁)。 6 陳景瀚 證人即被害人陳景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701號影卷第21至23頁)。 巫書帆應於111年5月25日前匯款2,000元至被害人陳景瀚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205至206頁)。 7 巫國榮 證人即告訴人巫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701號影卷第25至27頁)。 巫書帆應給付告訴人巫國榮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205至206頁)。 8 郭俐伶 證人即告訴人郭俐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701號影卷第29至31頁)。 未和解 9 許志宏 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701號影卷第31至33頁)。 未和解 10 林芷伊 1、證人即告訴人林芷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42號卷第19至2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642號卷第27頁)。 3、通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42號卷第39至47頁)。 未和解 11 曾文鴻 1、證人即告訴人曾文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710號卷第7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710號卷第9頁正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6710號卷第18頁、第31至3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710號卷第19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6710號卷第27頁)。 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710號卷第28至30頁)。 巫書帆應給付告訴人曾文鴻2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字卷第45至46頁)。 12 林惠盈 1、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972號卷第8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972號卷第12頁正反面)。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字第6972號卷第14頁、第24至26頁)。 4、行動電話網路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見偵字第6972號卷第18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972號卷第20頁)。 巫書帆應給付告訴人林惠盈2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字卷第45至46頁)。 13 嚴玉蘭 1、證人即告訴人嚴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701號影卷第35至39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34701號影卷第61頁)。 巫書帆應給付告訴人嚴玉蘭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205至206頁)。 14 紀硯中 1、證人即被害人紀硯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824號卷第7至8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4824號卷第39頁)。 未和解 15 楊耀彰 1、證人即告訴人楊耀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064號影卷第11至1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6064號影卷第23頁)。 3、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064號影卷第37至41頁)。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