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衍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94、1395、1396、1397號),前經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892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孫女,兩人共同居住在乙○○○名下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之1房屋內(下稱義永路房屋)。嗣於民國108 年10月1日,乙○○○將其名下所有之義永路房屋出售予其姪女 丙○○,甲○○因此對丙○○心生不滿,竟為以下犯行: ㈠甲○○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109年8月2日、109年8月10日、 109年9月26日、109年9月27日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各為:「死過人又死過狗地房子,家中 所有霉運穢氣,全都過運了在妳身上?非我入住,必將受詛 !...家破人亡,全家死光。這個罪地後果你來承擔。」、 「丙○○這棟房子永遠都不是屬於妳的,你只是再做讓自己倒 楣的事情!」、「絕不搬走以死相逼,貧窮之人,倒霉之地 ,這裡只會變成凶宅還有冤寓。倚老賣老、老而不賢,哭了 一輩子的女人,天底下死老公的女人,不是只有妳一個。妳 讓這個家都散了,家破人亡沒有家。」、「躲得了一時,逃 不了一輩子,11/15日,妳等著來收屍。」等恫嚇內容之訊 息予丙○○,以此等加害丙○○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許,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 未經丙○○同意,委由不知情之鎖匠破壞原有門鎖並更換門鎖 ,而毀棄丙○○原有之門鎖,以進入丙○○所有之義永路房屋,
侵入上址處所內居住二日後離去。
㈢甲○○於110年1月2日凌晨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3秒膠灌 入丙○○所有之義永路房屋大門門鎖,致其不堪使用而毀損。二、甲○○與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聲請通 常保護令,嗣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8年5月2日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等規定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487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其中有命甲○○應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認知 教育輔導(內容:包含情緒管理)12週,每週至少2小時, 並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安 排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系爭處遇計畫 )。甲○○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均未前往接受系爭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三、案經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甲○○、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1至269頁) ,是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並辯稱:我懷疑奶 奶(即乙○○○)是假藉義永路房屋買賣把我趕走,我有寄送簡 訊給告訴人丙○○,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而且我覺得告訴人 根本不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61至262頁)。經查 :
㈠被告為乙○○○之孫女,乙○○○將其名下所有之義永路房屋出售 予其姪女即告訴人。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2日、109年8月10 日、109年9月26日、109年9月27日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各為:「死過人又死過狗地房子, 家中所有霉運穢氣,全都過運了在妳身上?非我入住,必將 受詛!...家破人亡,全家死光。這個罪地後果你來承擔。 」、「丙○○這棟房子永遠都不是屬於妳的,你只是再做讓自 己倒楣的事情!」、「絕不搬走以死相逼,貧窮之人,倒霉 之地,這裡只會變成凶宅還有冤寓。倚老賣老、老而不賢, 哭了一輩子的女人,天底下死老公的女人,不是只有妳一個 。妳讓這個家都散了,家破人亡沒有家。」、「躲得了一時 ,逃不了一輩子,11/15日,妳等著來收屍。」等內容之訊 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3至244 、26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245至247頁),並有前述訊息截圖、尹蔡麗香111年3 月22日聲明書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6號 【下稱偵196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第297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 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 18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觀諸 前揭訊息內容,已明確表達被告將在義永路房屋以自殺方式 使房屋成為凶宅,使告訴人感到恐怖之意,衡以坊間不動產 交易價格,確實將因是否有人在內死亡,亡故原因是自殺或 他殺或病故,各自影響不動產於市場之行情,且不乏以此情 形為必要告知事項,作為民事瑕疵擔保範疇。是衡諸社會一 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 受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且積極侵害財物之意思表達, 顯係以將來加害財產之事,客觀上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受無疑。再者,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表示:我看到被告簡訊內容當然感到擔心和害怕等語(見本 院卷第247頁),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上開惡害告知舉動 而心生畏懼甚明。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屬無 訛。被告空言否認其非恐嚇行為且認告訴人未因而害怕,自 屬無據,無從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或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並 辯稱:109年12月16日要進去義永路房屋時,也是無法進入 ,因為義永路房屋門鎖有更換,但後來我有進去義永路房屋 內,拿我重要的東西,還發現我的病歷表被撕了一半等語( 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2月16日接到證 人丁○○之電話,其告稱被告將義永路房屋大門鎖頭更換;後 來我於109年12月25日有請朋友去義永路房屋確認門鎖狀況 ,就發現用原本鑰匙開門時插不進去,經詢問鎖匠,鎖匠表 示該門鎖已經更換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02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雄 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4頁),證人即義永路房屋附近 鄰居江嘉興復於110年1月20日向警方證稱:告訴人是我住家 對面的屋主,被告曾居住在我家對面;我有看到被告更換義 永路房屋大門門鎖,大約是在109年12月16日20時許;被告 是叫鎖匠來換的;當天被告更換門鎖後有進入義永路房屋內 ,還在裡面住了兩天等語(見雄警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109年12月25日嘉昌鎖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確有於109年12月16日 委由不知情之鎖匠,破壞義永路房屋原有門鎖並更換新門鎖 ,而毀棄原有門鎖,其後被告即進入義永路房屋內居住二日 ,告訴人方於同日尋求嘉昌鎖印店重新更換被告所加裝之新 門鎖。
㈡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9年12月16日要進去義永路 房屋時,也是無法進入,因為義永路房屋門鎖有更換,但後 來我有進去義永路房屋內,拿我重要的東西,還發現我的病 歷表被撕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益證被告 確有於109年12月16日進入義永路房屋內,且被告既供稱原 因告訴人所加裝之門鎖而無法進去義永路房屋,衡理其應係 對原有門鎖為破壞,始得進入義永路房屋之內,參以告訴人 事後確認義永路房屋大門門鎖並非其原有安裝之型號乙節, 可見被告本次犯行確係委由不知情之鎖匠先破壞拆除原門鎖 再為安裝新門鎖,並以此方式進入義永路房屋居住。是以, 被告確有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並辯稱:我要 進去義永路房屋時,我並沒有拿三秒膠塗在該址大門門鎖上 ,但後來有找鎖匠幫我開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經 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2日凌晨某時,我剛好住 在義永路房屋內,一開始被告先用雨傘敲鎖,因為被告打不 開鎖,來回約6次後,被告就很生氣,就從外面灌三秒膠到 門鎖,我人在房屋裡面是可以把門打開,但該門鎖已經無法 從外面開啟,最後我只能去找鎖匠換鎖等語(見本院卷第54 、249至25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門鎖遭破壞照片、110 年1月2日嘉昌鎖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偵196 卷第73頁、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月2日凌晨 於義永路房屋內,確係見聞被告於上址大門外敲擊門鎖後, 以在鎖孔內灌三秒膠之方式,致使該門鎖不堪使用而毀損, 告訴人方於同日尋求嘉昌鎖印店更換該鎖頭。
㈡是以,被告確有毀損犯行,應堪以認定。至被告固辯稱其雖 在現場但沒有對大門門鎖之鎖孔灌三秒膠,只有請鎖匠換鎖 等節,然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在屋內,衡情絕無可能容許放任 被告找鎖匠在義永路房屋大門外逕自換鎖,且告訴人業已提 出案發當日換鎖之收據,亦足證被告確有使門鎖不堪使用而 需予更換門鎖之情狀,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無可 採。
四、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我收不 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公文很困擾,但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有 試圖聯絡我,我有說我人在臺北,高雄我回不去,保護官也 有提醒我如果我不去做治療(即系爭處遇計畫)就會有相關刑 事責任,雖然我有嘗試要回去,最後我還是拒絕,因為我認 為奶奶應該要跟我一起做情緒管理。要我做情緒管理治療, 根本治標不治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7、271頁)。經 查:
㈠被告為乙○○○之孫女,被告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乙○○○聲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8年 5月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等規定核發108年度家護字 第4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有命甲○○為系爭處遇計畫,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4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在卷可參(見高雄 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324號卷【下稱他2324卷】第7至10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於108年5月1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83371 6200號函知被告執行系爭處遇計畫,惟被告未出席處遇課程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08年8月1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83 6569800號函,函知被告應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系爭處遇 計畫;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地點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請其於 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6日、108年9月20 日、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0月18日、108年 10月25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8日、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22日之週五晚上6時40分前準時至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一樓團體治療室接受每次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共計1 2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違反法院所為之 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等情,該函文於 108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有該次函文、送達 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他2324卷第13至 17頁)。被告迄未完成系爭處遇計畫,且被告前曾於109年3 月27日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聯繫,稱保護令核發與事實 不符,希望撤銷該保護令,且稱處遇計畫不會改善問題,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亦有明確告知被告未完成處遇計畫相 關規定等節,有個案匯總報告、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 機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他2324卷第19至22頁、第23頁)。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有供稱:我知道高雄市政 府108年8月15日函有通知前往凱旋醫院接受處遇計畫,但是 我都住在台北,我不可能跑到凱旋醫院上課;衛生局有試圖 聯絡我,但我有說我人在臺北,保護官也有提醒我,如果我 不去做治療會有相關刑事責任,雖然我有嘗試回去但最後我 還是拒絕;我在台北有工作,實在很趕,而且衛生局情緒管 理治療只是治標不治本,我想要奶奶跟我一起做家庭治療等 語(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34號卷【下稱偵緝734 卷】第69頁、本院卷第267、271頁)。 ㈢由此互核以觀,已足見被告於收受前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 文或該承辦人員電話後確實知悉應執行處遇計畫之日期,及 未準時出席即違反保護令等情,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且被告既明知應於特定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包含情 緒管理)12週之處遇計畫,卻因認系爭處遇計畫對其無效果 ,且影響工作,始終未積極與執行機關聯繫,最終未完成系 爭處遇計畫,其主觀上,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認知及故意甚明 ;其所謂工作問題、與居住地間距離等理由,均不能成為未 接受處遇計畫之正當理由,否則任一受處遇人僅須消極忘記 、不為詢問或忙於工作,即可免去受處遇計畫之義務,則法
院民事保護令所裁定之處遇計畫內容不啻成空,是被告自難 因此卸飾其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 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固有聲請傳喚乙○○○及 其母親郭惠美,以確認為何乙○○○將義永路房屋過戶給告訴 人之原因和用以證明被告為何會對乙○○○為家暴傷害行為( 見本院卷第260、269頁),惟此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 構成要件無涉,並無調查關聯性及必要性,是認無傳喚前述 證人之必要。
六、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接續傳送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毀損及 侵入住宅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其 主觀上係基於侵入住宅之同一目的,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破壞義 永路房屋門鎖,自屬間接正犯。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㈣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理當知曉是非,不思以正確、合法及合理之方式處 理糾紛,甚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貿然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 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無故以破壞原有義永路房屋大 門門鎖並更換新門鎖之方式,侵入上址房屋內居住;復再以 灌三秒膠方式毀壞義永路房屋大門門鎖;且其明知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恣意違反,藐視司法公權力,其所為均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犯後態 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百貨專櫃銷售員、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基於義永路房屋所有 權人之地位於109年7月17日傳送簡訊予被告甲○○,告知其已 取得義永路房屋所有權,請被告於109年9月1日前搬離義永 路房屋。被告明知上情,竟於受退去之要求後,基於留滯住 宅之犯意,仍自109年9月1日起未經告訴人同意居住於上址 處所而留滯,後至109年9月22日前某日始因故離去。㈡被告 復於109年9月22日凌晨某時許,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所有之義永路房屋,並破壞義永路 房屋內之客廳落地窗玻璃及紗門、3間房間玻璃窗及紗門、 浴室玻璃窗;並在牆壁上塗寫「蔡麗君最毒婦」之字樣,致 令毀損不堪使用,嗣經告訴人報警,被告於警方到場前即已 離去。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 後段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㈢之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決先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 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先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 先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 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及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 乙○○○字條、鄰居江嘉興訪談紀錄表、現場相片、土地所有 權狀、地籍謄本、警員黃柏綸及巡佐林俊吉110年4月4日職 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懷疑奶奶(即乙○○○)是假借房屋 買賣,把不動產過戶轉移至告訴人名下,藉此把我趕走,我 於109年7月份有收到告訴人簡訊叫我把東西搬走,告訴人用 的是假簡訊,當時我住在西門町的租屋,但我搬不走物品, 且義永路房屋原本沒有人住,停水斷電,屋內東西雜亂。牆 壁上「蔡麗君毒婦」是告訴人想陷害我,我也沒有毀損傢俱 和門窗,都是告訴人想要害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第261至262頁)。經查:
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㈠部分:
⒈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向被告載稱:「 煩請甲○○小姐將放置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2樓之1的 個人私有物品,請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前,全部搬離 本住處,否則將依法處理,屋主敬啟109年7月17日」,被 告有於109年7月間收受上開簡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62頁),並有109年7月17日簡訊在卷可參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5 4647號通緝案偵查卷宗【下稱北警卷】第27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 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 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 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 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 法留滯行為。經查,觀諸前揭109年7月17日簡訊內容,僅
要求被告將其私人物品搬離義永路房屋,未見任何要求被 告離去義永路房屋之意旨(見北警卷第27頁),檢察官遽 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稱「受退去之要求」,已難認 可採。況且,被告業已自承斯時其係居住於西門町租屋處 (見本院卷第262頁),顯然並未居住於義永路房屋內, 復觀諸檢察官所提事證,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 於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22日前某日居住於義永路房 屋之內,實難認被告有何留滯他人住宅之犯行。 ⒊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認係被告於前述期間有居住於義 永路房屋之內,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覺得義永路 房屋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別人會侵入,因為那個房屋外型 很破舊;該大樓每家都有監視器,是鄰居告訴丁○○,丁○○ 再跟我說被告又進義永路房屋,至於鄰居是誰要問丁○○等 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109年下半年好像有住義永路房屋一陣子,我是 聽義永路房屋對面的鄰居說被告來了,要我小心一點,但 我不知道確切的時間點;我不認識鄰居也不知道鄰居的名 字,鄰居只是打我的電話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 58頁),觀諸前述證述,告訴人及證人丁○○並未親眼見到 被告有於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22日前某日居住於義 永路房屋之內,僅係聽聞不知真實年籍資料之鄰居稱「被 告來了,要小心」等語,進而以主觀臆測方式認被告有留 滯行為,且檢察官所提事證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自難據 以認定被告有在前述期間居住於義永路房屋之內。 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以乙○○○字條、鄰居江嘉興訪 談紀錄表、現場相片、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謄本,可認定 被告有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嫌。惟依土地所有權狀及地 籍謄本,僅能得悉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取得義永路房屋 所有權(見雄警卷第10至12頁)。至現場照片部分,亦僅 見於109年12月25日所拍攝之門鎖照片、109年10月6日所 拍攝之室內傢俱或門窗照片等情(見雄警卷第9頁、偵196 卷第51至61頁),上述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在前述期間 居住於義永路房屋內之事實。復據義永路房屋之鄰居江嘉 興訪談紀錄表,江嘉興於110年1月20日係針對109年12月1 6日之事接受警方訪談(見雄警卷第7至8頁),顯與此部 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述之犯行完全無涉,自然無從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22日前某日居住 於義永路房屋內之事實。又依據乙○○○109年8月所書立之 字條,亦僅載稱「請甲○○將個人的物品進可能快速移出本 舍(即義永路房屋)」等情(見北警卷第28頁),不僅無法
確定被告閱覽前述字條之確切時間,亦無任何要求被告離 去義永路房屋之意旨,實難認有該當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 稱「受退去之要求」之構成要件。
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未見告訴人有以所有權人 身分要求被告本人離開義永路房屋,亦未見被告確有於公 訴人指稱「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22日前某日」之期 間居住於義永路房屋之內,核與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 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 告涉犯前述罪名。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㈡部分:
⒈依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22日義永 路房屋遭人侵入,並破壞客廳落地窗玻璃及紗門、3間房 間玻璃窗及紗門、浴室玻璃窗,在樓梯間遭人以紅筆塗寫 「蔡麗君最毒婦」之字樣等語(見雄警卷第2、4頁、本院 卷第248、249、252頁),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我有 看過義永路房屋窗戶破掉和牆壁遭塗寫的狀況等語(見本 院卷第256頁),並有現場門窗破壞照片及牆壁塗寫照片 、警員黃柏綸及巡佐林俊吉110年4月4日職務報告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196卷第53至61頁、第71頁、第49頁),堪 認此部分應為事實。
⒉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認係被告於109年9月22日侵入義 永路房屋並毀損前述玻璃、紗門及牆壁,惟其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認為是被告在109年9月22日破 壞窗戶和塗寫牆壁,是因為鄰居監視器有看到被告進去; 我沒有在現場;當時是丁○○打電話通知的,鄰居有跟丁○○ 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雄警卷第4頁、偵196卷 第40頁),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門窗 破壞和牆壁塗寫是誰做的,我沒有看到,我怎麼會知道是 誰做的;鄰居有通知我窗戶破壞,但牆壁塗寫的事情我不 知道;我不認識鄰居也不知道鄰居的名字,鄰居只是打我 的電話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8頁)。互核以觀 ,告訴人及證人丁○○均未親眼看到被告有於109年9月22日 侵入義永路房屋,並有毀損門窗和牆壁之行為,證人丁○○ 更已明確證稱其並不知道破壞門窗和塗寫牆壁的人是誰, 復觀諸檢察官所提事證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佐以義永路 房屋之鄰居江嘉興訪談紀錄表,江嘉興於110年1月20日曾 接受警方訪談,並曾證稱:就109年12月16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已經覆蓋等語(見雄警卷第7至8頁),更難認109年9 月22日監視器畫面尚有留存。復依警員黃柏綸及巡佐林俊 吉110年4月4日職務報告,亦載稱並未在現場發現被告等
語(見偵196卷第49頁)。是依現有事證,自難據以認定1 09年9月22日係由被告侵入義永路房屋並為破壞門窗、塗 寫牆壁之行為。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以乙○○○字條、鄰居江嘉興訪 談紀錄表、現場相片、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謄本、員警11 0年4月4日職務報告,可認定被告有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嫌。惟上述事證,僅能得悉告訴人所有之義永路 房屋確有於109年9月22日遭人侵入破壞門窗和塗寫牆壁「 蔡麗君最毒婦」之字眼,然均無從證明係前述行為係由被 告所為,自難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卷內事證,認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無故 留滯他人住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程度,即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 件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